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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 已被修改

  • 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日期:1985.07.20
  • 实施日期:1985.07.20
  • 时效性: 已被修改
  •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1993年3月11日 实施日期:1993年3月11日)修改
  • 效力级别: 省级地方性法规
  • 法规类别: 土地综合规定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
(一九八五年七月二十日天津市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土地和资源归国家所有。土地由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管理。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 执行开发区建设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改变开发区范围内的地形、地貌,不得私自占用土地或者建设、折除各种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土地,须向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凭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的文件和合同、协议向开发区规划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 经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所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不得开采、动用或者破坏地下资源和其他资源。

 第六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自签发土地使用证书之日起的六个月内,向开发区规划管理部门提交施工和投产计划,九个月内开始施工,否则,吊销其土地使用证书。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正当理由并出具证明文件,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后,可适当推迟提交施工和投产计划以及开始施工时间。

 第七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完成合同、协议所规定的工程建设要求后,须经开发区规划管理部门检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建筑规范和安全规定,方可正式使用。擅自投产使用,一经发现,应立即停止使用,并补办检验手续;导致发生事故,还应赔偿损失并承担责任。

 第八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扩大用地范围, 应办理扩大用地的申请和批准手续。

 第九条 开发区内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年限,由开发区管委会根据经营项目的实际需要确定。需要延长使用土地年限,应当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开发区的土地,都应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的标准和收取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在开发区内开办教育、文化、科学技术、卫生和其他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公益事业以及技术特别先进项目,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减收或者免收土地使用费。
  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建和经营供水、 供气、 供电、供热、排水、道路以及其他基础设施,五至十年内减收或者免收土地使用费。

 第十二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其用地范围内按合同或者协议规定应承担的基础设施建设,须按城市规划要求修建。

 第十三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其用地范围内的上水、下水、电力、热力、煤气、道路、通讯以及其他工程设施,应自行修建。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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