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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职工教育条例 失效

  • 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文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
  • 发布日期:1990.12.19
  •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职业教育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5月23日 实施日期:2007年7月1日)废止
  • 实施日期:1991.03.01
  • 时效性: 失效
  • 效力级别: 省级地方性法规
  • 法规类别: 院校与教职员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号



 《天津市职工教育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990年12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1年3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0年12月19日

              天津市职工教育条例
      (1990年12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19日公布 1991年3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
  第三章 职工学习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章 办学与管理
  第五章 教师与管理人员
  第六章 经费与设施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条 为提高本市职工队伍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教育,是指对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所实施的政治、文化、技术、业务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第三条 职工教育应当以岗位培训为重点,贯彻学以致用的原则。通过对在职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对没有受完初等、中等基础教育的人员进行基础教育,对达不到岗位要求的中等或者高等文化程度和专业水平的人员进行相应的文化和专业教育,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继续教育,并对所有人员进行国防教育和法制教育等,使职工的政治思想、职业道德、科学文化和专业技术水平得到提高。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职工教育工作。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单位的职工教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职工教育列入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五条 市和区、县的职工(工农、成人)教育委员会,负责协调和指导职工教育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职工教育的政策和规定,检查职工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拟订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交流职工教育工作经验,指导职工教育改革。
  市劳动、人事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实施本条例,并做好本系统的职工教育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参与职工教育管理工作,发挥民主监督作用,维护职工的学习权利。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职工教育列入本单位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列入主要负责人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内容。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应当听取和审议本单位负责人关于职工教育发展规划、计划和开展情况的报告,并监督规划、计划的实施。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置职工教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组织有关部门实施职工教育计划,做好职工教育工作。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岗位规范的要求和工作需要,对职工进行教育和培训。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职工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并实施转岗、晋升等资格培训和各种适应性培训。从事专业性、技术性工作的人员,未取得岗位资格证书的,不得上岗。



  第十一条 职工根据本职工作的需要有参加政治、文化、技术、业务方面学习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报考职工高等学校或者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

  第十二条 职工参加学习的时间,由所在单位根据需要与可能统筹安排。其中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种生产人员学习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得少于十二个工作日(专业技术人员含参加继续教育的学习时间),每三年为一个周期。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脱产学习的,学习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
  经单位批准参加学习和培训的职工,其学杂费按规定予以报销。

  第十三条 职工通过教育和培训,获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技术等级证书、岗位资格证书等,应当作为对其聘用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十四条 职工应当根据本单位的教育计划参加学习,服从统一安排,遵守规章制度,按期完成学习任务,并接受本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的检查和考核。职工学习结束后,应当服从本单位的工作安排。

  第十五条 职工连续脱产学习半年以上或者被派出国学习的,应当同本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职工学习结束后为本单位服务的最低年限以及双方违反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六条 职工参加学习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本人。



  第十七条 职工教育主要由企业事业单位举办。不具备办学条件的单位,可以联合举办或者委托代培。鼓励和支持社会其他方面力量举办职工教育。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大型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教育(培训)中心或者职工学校(职工培训班),主要承担本系统、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职工教育任务。

  第十八条 举办国家承认学历、技术等级和岗位资格的职工教育,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职工教育的办学单位必须明确培养目标,加强教学管理,制定教学计划,搞好教材建设,严格考核制度,保证教学质量。

  第二十条 职工教育的办学单位必须按规定收取学杂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学杂费标准由市教育或者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教育的教师队伍,由专职教师和兼职教师组成。专职教师的来源由高等学校的毕业生中分配,也可以聘任其他具备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二条 从事职工中等、高等教育的教师,应当分别具有大学专科、本科毕业以上学历,或者具备与其担负的教学任务相适应的专业水平。技能培训的教师,应当由具有实践经验和相应教学能力的中级、高级技术工人、技师或者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职工教育的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职务相适应的文化专业水平、管理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三条 职工教育的教师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有关方面的知识、技能。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职工教育的专职教师和管理人员在职务评聘、晋级、调资、奖金、住房分配和其他福利待遇方面,应当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二十五条 由地方财政拨款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当随着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而增长。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当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提取。不足部分,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教育经费,由企业事业单位教育部门掌握使用,财务部门监督。当年用不完的允许结转。

  第二十七条 计划和城建部门在规划城市区域建设和新建企业时,应当同时规划职工教育基础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用于职工教育的校舍,应当逐步达到职工人均零点三至零点五平方米的标准。
  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校舍面积,可以行业、系统为单位计算。
  企业事业单位用于职工教育的校舍,不得改作他用。
  有条件的学校,应当为开展职工教育提供校舍和教学设施。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职工学校提供实习场地。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职工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企业事业单位对参加学习成绩优秀或者自学成才并在本职工作中做出贡献的职工,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并作为对其聘用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视情节轻重,按管理权限给予当事人或者单位负责人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不把职工教育列入本单位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单位负责人任期目标责任制内容的;
  (二)不按规定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制度给工作和生产造成损失的;
  (三)侵犯教师合法权益和职工学习权利的;
  (四)侵占职工教育校舍场地妨碍教学的;
  (五)不按规定拨付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尚未构成犯罪的;
  (六)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撤销职工学校、教育培训中心或者变更其职能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视不同情况,给予批评教育、不予报销学费、扣发脱产学习期间工资、责令返还培训费用的处理;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教育或者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办、取消其所发文凭,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并答复本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中央和外地驻津企业事业单位,本市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乡镇企业和私营企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依照《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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