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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境内海河水系水源保护暂行条例 失效

  • 发布部门: 天津市政府
  • 发布日期:1981.01.29
  •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等十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2月28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28日)废止(原因:1996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要内容与该法不相适应)
  • 实施日期:1981.01.29
  • 时效性: 失效
  •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 法规类别: 水政监察


天津市境内海河水系水源保护暂行条例
(1981年1月29日天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81年3月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源水质保护
  第三章 管理与监测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一条 为保护海河水系水源水质,严格防止污染,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天津市境内海河水系,包括:海河、北运河、南运河、大清河、永定河、子牙河、马厂减河、独流减河、洪泥河和北大港水库、团泊洼水库、于桥水库等饮用水源。

  第三条 凡在天津市管辖区域内的企业、事业、机关、部队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本条例第二条所列各河、库以及其它调用的饮用水源的水质,均应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地面水水质标准。

  第五条 输送饮用水源需使用其它河道时,该河道应无污染或排除污染。
  其它水源不得与饮用水源窜流。

  第六条 海河及自来水公司使用的输水河道两岸必须设置卫生防护地带。对现有不符合规定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要有计划地加以改善或拆除。

  第七条 不得向海河水系水体排放废水、废渣及其它废弃物;排放生产冷却水的水质不得劣于排入河道的水质。

  第八条 排水系统要坚持实行清污分流。
  饮用水源河道沿岸的雨污混流排水口,非汛期要封闭;汛期的启闭,由市防汛指挥部根据雨情、水势掌握。

  第九条 加强防潮闸、轮船闸、渔船闸的维护和管理,防止和减少海水上溯;枯水季节,轮船闸、渔船闸应在海水与河水持平时过船,必要时限制过船时间与次数;并要积极采取防止淡水流失、河水咸化的有效措施。

  第十条 农田灌溉回归水,不得排入饮用水源河道;符合农业灌溉标准的可排入农业用水河道。

  第十一条 不准在海河水系水域洗涤污物;禁止在河堤倾废排污、堆放有毒有害物质、饲养牲畜家禽;严禁捕鱼时投放毒品或其它麻醉品。

  第十二条 所有船舶一律不准向海河水系水体倾废排污。倾废、排污或冲洗船舱,均须到指定地点进行。船舶都应有防止污染水域的设施。

  第十三条 生产或堆放有毒有害物质必须有防渗漏的设施。严禁使用渗坑、裂隙、溶洞或稀释办法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确保地下水不受污染。



  第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局是天津市境内海河水系水源水质保护的主管部门。
  河道、水库等水源的管理与监测,按隶属关系由水利部门负责;自来水公司所属输水河道,由自来水公司负责;市政排水口门、泵站,由市政排管部门负责;其它闸、坝、口门各由其所属单位和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对海河水系水源保护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至第十三条之一的,应处以罚款。罚款额视污染危害程度和情节轻重确定。对单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一千元;对个人的罚款最低不少于一元。
  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应给予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和操作人员以行政处分,以至刑事处分。

  第十七条 罚款的批准权限:五千元以下的,由区、县环境保护局(办)决定;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决定;二万元以上至五万元的,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五万元以上的,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缴纳的罚款,国营企业从企业基金或利润留成中列支;集体企业从税后利润中列支;行政和事业单位分别从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列支。
  此项罚款纳入环境保护专项基金使用。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原天津市革命委员会1977年2月17日颁布的《海河水系水源保护试行办法》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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