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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联运行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 发布部门: 天津市政府
  • 发文字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 发布日期:2004.06.29
  • 实施日期:2004.07.01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 法规类别: 水上运输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29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联运行业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04年6月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联运行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联运行业管理规定》(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经营联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30日内,须到市联合运输办公室办理备案手续。”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变更联运经营者名称或字号、住所、性质、经营范围、方式、期限等,办理工商行政部门变更登记手续后,须到市联合运输办公室办理备案手续。”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联运经营者因歇业、撤销、破产、分立、合并等原因停止经营的,应在工商行政部门批准后30日内,到市联合运输办公室注销备案,缴销各种票证。”
  四、将第十二条删除。
  五、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交通委员会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不使用联运统一发票或全国联运行业统一委托书的,没收非法票据和书证,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不按规定缴纳联运行业管理费的,责令其限期补交,对逾期仍不交的,按应交数额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严重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市交通委员会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受处罚者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交通委员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在联运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交通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八、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市交通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交通委员会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将第二十五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联运行业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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