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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等关于印发天津市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 发布部门: 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天津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 发文字号:津财税政[2016]31号
  • 发布日期:2016.07.25
  • 实施日期:2015.01.01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 法规类别: 税收优惠


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天津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财税政〔2016〕31号)



各区县财政局、各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国税局直属分局、国税局海税分局、国税局稽查局、各区县发改委、各区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做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落实工作,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要求,我们研究制定了《天津市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备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天津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2016年7月25日

天津市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
优惠政策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落实工作,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享受财税〔2012〕27号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软件、集成电路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规定向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条 本通知所称软件、集成电路企业,是指符合财税〔2016〕4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企业。


  第四条 我市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备案、核查以及后续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应当在不迟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前向税务机关办理优惠备案手续。


  第六条 办理备案时,企业应向税务机关提交《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和备案资料,其中备案资料按照《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备案资料明细表》(见附件)要求提供,一式两份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七条 备案表填报符合要求、备案资料齐全的,主管税务机关予以即时办结。



  第八条 资料移交。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应在每年3月20日前和6月20日前分两批将汇算清缴年度已申报享受软件、集成电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名单及其备案资料函件提交市发改委、市工信委。其中,享受软件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名单及备案资料提交给市工信委;享受其他优惠政策的名单及备案资料提交给市发改委。


  第九条 组织核查。根据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提交的企业名单和备案资料,市工信委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享受软件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是否符合条件进行核查;市发改委会同市工信委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享受其他优惠政策的企业是否符合条件进行核查。必要时可对企业的研发情况、财务情况及产品情况等进行实地查验。


  第十条 按时反馈。享受软件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由市工信委结合评审结果和实地查验情况形成核查意见;享受其他优惠政策的企业由市发改委会同市工信委结合评审结果和实地查验情况形成核查意见,并在收到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名单和备案资料两个月内将复核结果函复市国税局、市地税局(第一批名单复核结果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反馈)。


  第十一条 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收到市发改委、市工信委核查结果后,应及时将不合格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名单转交主管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通知企业及时申请办理补充申报,补缴税款和滞纳金。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征管中发现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已享受税收政策优惠但不符合优惠政策条件的,应由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提请市发改委、市工信委在两个月内对企业享受优惠政策条件进行复核。经市发改委、市工信委复核后确认不符合优惠政策条件的,由市国税局、市地税局通知主管税务机关追缴企业不符合优惠政策条件当年已享受的税收优惠和滞纳金。


  第十三条 软件、集成电路企业规定条件中所称研究开发费用政策口径,2015年度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70号)的规定执行,2016年及以后年度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软件、集成电路企业应从企业的获利年度起计算定期减免税优惠期。如获利年度不符合优惠条件的,应自首次符合软件、集成电路企业条件的年度起,在其优惠期的剩余年限内享受相应的减免税优惠。


  第十五条 根据财税〔2016〕49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所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5年版)》第38、41、42、43、46项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政策不再作为“定期减免税优惠备案管理事项”管理。财税〔2016〕49号文件执行前已经履行备案等相关手续的,在享受税收优惠的年度仍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停止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所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5年版)》第38项至43项及第46至48项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政策的“备案资料”、“主要留存备查资料”规定停止执行。

  附件: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备案资料明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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