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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印发《天津市新建住宅分配试行办法》的通知 失效

  • 发布部门: 天津市政府
  • 发文字号:津政发[1982]215号
  • 发布日期:1982.11.12
  •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部分政策措施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1月29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29日)停止执行(原因:被市政府1999年发布的《天津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代替)
  • 实施日期:1982.11.12
  • 时效性: 失效
  •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 法规类别: 房屋住宅建设


天津市人民政府印发
《天津市新建住宅分配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2年11月12日 津政发〔1982〕21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新建住宅分配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即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研究执行。
  合理分配住宅,是关系到广大群众切身利益的大问题,各级领导必须充分予以重视。要真正着眼于职工的大多数,把有限的新建住宅首先分给本单位最困难、最急需的住户,坚决纠正分配住宅中的不正之风。
  鉴于这个办法还需进一步完善,各单位在试行中应继续调查研究,总结经验,并将修改意见及时向市房管局反映,由房管局汇总后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新建住宅分配试行办法

  为了解决本市人民群众住房困难,使新建住宅得到及时、合理的分配,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住宅分配须着眼于职工的大多数,首先解决最困难户的住房,并兼顾各方面的实际需要,逐步改善居住条件。

  第二条 住房最困难户,主要是指:
  无房户;
  住房面积平均每人低于二点五平方米的拥挤户或居住水平在本单位为最低的户;
  三代或两代并有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异性子女同居一室的不方便户;
  晚婚并在本单位为大年龄的婚后无房或等房结婚,其家庭成员住房确属分不开的。

  第三条 分配住房的数量,应视每户常住人口的性别、年龄、辈份的不同情况确定。一般的标准,按照新建住宅的自然间,一至四口的住户,分配一间;五至七口的住户,分配两间;八口以上的住户,分配三间。在一至四口和五至七口的住户中,家庭成员有三代或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子女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分室安置的,可增加一间。

  第四条 分房单位应根据本单位职工居住水平,按困难程度排队,先解决最困难、居住水平最低户的住房。对本单位的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干部(包括已离休的)、烈属、军属、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中级以上知识分子和生产、技术、业务骨干以及归国华侨、在津台胞、领独生子女证的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分配。

  第五条 对本单位的总工程师、总会计师、总经济师等高级知识分子和县以上领导干部及相当这一级的人员,在住房数量上予以适当照顾,可在本单位一般职工居住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一个自然间。

  第六条 凡要求分配住房的,一律向本人工作单位申请。男女享受同等分房权利,夫妇双方分别在两个单位工作的,由其自行选择向一方单位申请。(须持另一方开具的不再申请分房的证明)。现役军人在津家属申请住房,由家属工作单位负责分配。退休职工住房困难需要解决的,仍由原单位负责。
  按上述规定精神,各级领导干部的子女结婚申请用房,同样也应由子女本人向所在单位申请。
  在“文化大革命”中原住公产房屋被挤占、压缩的住户(包括被遣返、疏散的),住房有困难的,由其所在单位在分配新建住宅时负责解决。

  第七条 分配住宅必须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有新建住宅的单位,由领导干部和职工代表组成分房委员会,深入调查研究,提出具体分配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张榜公布,三榜定案,并由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监督执行。

  第八条 新建住宅可采取预先分配的办法,做到房屋竣工,及时进住。凡发给房屋分配单后三个月不进住的,视为不需要住房的户,其房屋由分配单位收回另行分配。
  在院内搭盖临建棚的住户,分到住房后,其临建棚由分房单位负责立即拆除;否则,由所在地房管部门强行拆除,以料顶工。

  第九条 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认真执行住宅分配的有关规定,不得个人批条子,不准搞特殊化。房管工作人员要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索礼受贿。申请住房者要遵守分房规定,服从统一安排。对合理分配住房,勇于同不正之风和违法行为作坚决斗争,成绩显著,以及体谅国家困难,做到先人后己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扬。

  第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借口私分或向建房单位索要住房。凡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或采取各种手段私分或变相私分住房及向建房单位索要、强占住房的,除收回房屋外,给以纪律处分,直至依法惩处。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群众有权揭发和检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揭发检举者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有新建住宅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分房的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由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监督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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