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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细则

  • 发布部门: 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林业局
  • 发文字号:津财农[2008]41号
  • 发布日期:2008.10.28
  • 实施日期:2008.10.28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 法规类别: 林业管理


天津市实施《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细则
(津财农〔2008〕41号)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国家林业局《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财农〔2007〕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使用和管理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单位、集体和个人。



  第三条 补偿对象为承担重点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的单位、集体和个人。

  中央财政补偿基金由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平均标准为每年每亩5元。其中,4.75元用于国有林业单位、集体和个人的管护开支,开支范围是:对重点公益林管护人员购买劳务、建立森林资源档案、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补植、抚育以及其他相关支出;0.25元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列支,用于市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开展重点公益林管护情况检查验收、统一开设防火隔离带、林道的建设和维护、建立森林资源档案等。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林业主管部门,根据管护任务、经营状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国有和集体的重点公益林管护人员委派标准、开支水平。



  第五条 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相关区县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于每年2月20日之前,向市财政部门和市林业主管部门报送当年重点公益林管护实施方案、上年度中央财政补偿基金使用情况、重点公益林管护情况总结,以及上年度批准的征占用重点公益林林地情况。

  市财政部门和市林业主管部门应于每年3月31日之前,联合向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报送中央财政补偿基金申请报告、森林防火计划、当年林区道路维护计划、上年度中央财政补偿基金使用情况、重点公益林管护情况总结、以及上年度批准的征占用重点公益林林地情况。


  第六条 中央财政补偿基金年度预算确定后,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林业部门根据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以及相关区县重点公益林面积和平均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拨付补偿资金。


  第七条 区县财政部门应对中央财政补偿基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

  已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资金拨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办理;未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资金由县级财政部门或林业主管部门采取报账制等方式拨付,确保中央财政补偿基金及时足额拨付,专款专用。区县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分别建立健全中央财政补偿基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档案。

  国有林业单位和集体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对中央财政补偿基金实行分账核算。


  第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与承担管护任务的国有林业单位和集体签订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国有林业单位应与管护人员、集体应与个人签订管护合同。


  第九条 国有林业单位、集体和个人都应按照合同规定履行管护义务,承担管护责任,根据管护合同履行情况领取中央财政补偿基金。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林业局对有关区县征占用重点公益林核查情况,将财政部调减后的中央财政补偿基金拨付有关区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对重点公益林征占用林地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中央财政补偿基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对违反重点公益林管理规定,或因管护不善造成重点公益林破坏及生态功能持续下降的,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责任单位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财政局和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区县根据本细则规定,结合本区县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林业局

二○○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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