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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统筹兼顾、相互配合。立案、审判和执行部门要树立“一盘棋”观念,形成分工协作、相互配合的涉民生案件协调配合机制,取得涉民生案件矛盾纠纷实际化解的效果。
2.把握重点、追求实效。立案部门做好风险提示和财产保全工作;审判部门做好财产保全工作,注重提高调解的自动履行率和裁判文书判项的可执行性。将化解涉民生纠纷的关口前移,降低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比例。执行部门对新收案件加大执行力度,注重效率、能执尽执、完善救助,降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适用比率;对存留的历年涉民生积案全面排查、摸清底数、用足手段、努力解决。
3.多措并举、主动创新。充分利用执行查控手段,有效运用执行联动机制,加大失信惩戒力度,严厉打击规避执行、抗拒执行的行为,加强执行救助的适用。推动建立和完善党委领导、政法委协调、人大监督、政府支持、法院主办、各界配合的执行工作格局,积极探索和大胆创新,建立长效机制,为基本解决执行难和执行工作科学发展奠定坚实基础。
4.立案部门在受理案件时,应当将可能存在的执行风险书面告知当事人。
5.立案和审判部门,要通过法律释明向当事人提示诉讼和执行风险,强化当事人的风险防范意识,引导债权人及时申请财产保全,有效防止债务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转移财产。
6.立案部门应当要求原告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释明该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化,原告负有及时书面告知法院的义务,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7.审判部门应当要求未明确送达地址的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释明该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化,该当事人负有及时书面告知法院的义务,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8.立案、审判部门要在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中全面、准确录入自然人的公民身份证号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组织机构代码或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公民身份证号码。
9.立案、审判部门通过及时、有效地采取财产保全等措施,力争以保全促履行,从源头上减少执行案件,为胜诉权益的实现提供保障。
10.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劳动报酬、医疗损害赔偿、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进行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
11.保全承办部门应当提示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财产数额原则上以保全的财产通过执行程序变现后足以清偿申请人请求的债权额及诉讼、执行费用为限。
12.审判部门作出保全裁定后,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书面申请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的,保全承办部门应当予以办理。
13.保全承办部门发现可供保全财产的,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查询发现的财产有存款、不动产、股权、动产等多种类型的,应当优先保全存款等方便执行的财产。
14.对查询的被保全人财产情况,负责查询的人员和保全承办人员应当依法保密,除应当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财产外,不得向申请人和其他人员泄露被保全人其他财产信息,也不得在财产保全、强制执行之外使用相关信息。
15.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财产保全工作参照普通民事案件财产保全工作进行。
16.执行部门通过现有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公开悬赏等方式获得的财产线索,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17.申请人提出先予执行申请,审判部门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先予执行条件的,应当裁定先予执行。
18.立案、审判和执行人员加强案件调解及和解工作,督促债务人实际履行义务。审判部门要注重调解案件的当庭履行和自动履行;不能即时清结的,审判部门应当提示债权人在调解协议中要求债务人提供有效的担保或者增加保障性条款,以保证调解书能够得到实际履行。
19.审判部门要充分利用案件管理系统的相关功能,查找关联案件,防止将另案已查封的财产进行处分。
20.将审理阶段调解协议实际履行情况作为审判质效考核的内容,提高审判人员对调解协议实际履行的重视,最大限度降低调解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比例。
21.审判部门要切实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裁判主文应当明确、具体,并充分考虑判项的可执行性。
22.已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审判部门在制作判决书、调解书时,应当在法律文书中载明采取保全措施的时间、保全措施、保全标的物及是否有保证人提供担保,或者将以上内容作为法律文书的附录。
23.执行部门认为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主文不明确、不具体而无法执行的,应当书面要求审判部门就不明确、不具体的主文作出解释。审判部门应当及时出具书面意见。
24.终审法律文书送达时,审判部门要督促债务人及时主动履行义务。
25.符合法定移送执行条件的,审判部门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及时移送立案执行。
26.终审法律文书送达后,审判部门要依法及时解除胜诉方申请保全提供的担保。
27.涉民生债权与其他普通债权发生冲突时,优先考虑将财产分配给追索劳动报酬(包括农民工工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等涉民生债权的申请执行人。
28.依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受理和审判工作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做好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衔接,解决执行阶段“僵尸企业”破产难导致的涉民生案件执行难问题。
29.加大信用惩戒力度,对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涉民生案件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义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直接责任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依法进行信用惩戒。
30.对涉民生案件的失信被执行人,执行部门依法在其单位、居住的街道和居委会、村委会及社会媒体进行失信公告;是中共党员的,执行部门要通知其所在党组织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是民主党派和社会团体组织、民间团体组织成员的,执行部门要通知其所在组织,依规处理。
31.与民政等相关部门协调,将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涉民生案件申请执行人纳入社会救助,推动建立社会救助与司法救助及其他社会公益救助相结合的多元化涉民生执行案件救助体系。
32.对于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等和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的案件,由于无法通过案件执行获得赔偿,造成申请执行人生活陷入急迫困难,符合救助条件的,执行部门依法及时启动救助程序。
33.建立和完善涉民生案件协调配合长效机制。立案、审判、执行部门不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涉民生案件办理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34.全市法院以提升办理涉民生案件的效率和效果为重点,积极探索和建立办理涉民生案件的便捷程序、案件单独管理方法、救助体系、失信惩戒等相关机制,确保涉民生案件得到有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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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涉民生案件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配合机制的意见

  • 发布部门: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 发文字号:津高法[2017]40号
  • 发布日期:2017
  • 实施日期:2017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文件
  • 法规类别: 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涉民生案件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配合机制的意见
(津高法〔2017〕40号)



  为贯彻落实“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工作要求,完成我市法院“基本解决涉民生案件执行难”的工作部署,进一步加强涉民生案件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的协调配合,形成人民法院内部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合力,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基本原则
  人民法院受理的追索劳动报酬、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医疗损害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工伤赔偿等涉民生案件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在涉民生案件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中,全市法院立、审、执部门要统筹兼顾、相互配合,把握重点、追求实效,多措并举、主动创新,共同做好工作。
  1.统筹兼顾、相互配合。立案、审判和执行部门要树立“一盘棋”观念,形成分工协作、相互配合的涉民生案件协调配合机制,取得涉民生案件矛盾纠纷实际化解的效果。

  2.把握重点、追求实效。立案部门做好风险提示和财产保全工作;审判部门做好财产保全工作,注重提高调解的自动履行率和裁判文书判项的可执行性。将化解涉民生纠纷的关口前移,降低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比例。执行部门对新收案件加大执行力度,注重效率、能执尽执、完善救助,降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适用比率;对存留的历年涉民生积案全面排查、摸清底数、用足手段、努力解决。

  3.多措并举、主动创新。充分利用执行查控手段,有效运用执行联动机制,加大失信惩戒力度,严厉打击规避执行、抗拒执行的行为,加强执行救助的适用。推动建立和完善党委领导、政法委协调、人大监督、政府支持、法院主办、各界配合的执行工作格局,积极探索和大胆创新,建立长效机制,为基本解决执行难和执行工作科学发展奠定坚实基础。
  二、关于诉讼和执行风险的告知

  4.立案部门在受理案件时,应当将可能存在的执行风险书面告知当事人。

  5.立案和审判部门,要通过法律释明向当事人提示诉讼和执行风险,强化当事人的风险防范意识,引导债权人及时申请财产保全,有效防止债务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转移财产。
  三、关于当事人信息的确认

  6.立案部门应当要求原告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释明该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化,原告负有及时书面告知法院的义务,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7.审判部门应当要求未明确送达地址的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释明该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化,该当事人负有及时书面告知法院的义务,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8.立案、审判部门要在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中全面、准确录入自然人的公民身份证号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组织机构代码或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公民身份证号码。
  四、关于财产保全

  9.立案、审判部门通过及时、有效地采取财产保全等措施,力争以保全促履行,从源头上减少执行案件,为胜诉权益的实现提供保障。

  10.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劳动报酬、医疗损害赔偿、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进行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

  11.保全承办部门应当提示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财产数额原则上以保全的财产通过执行程序变现后足以清偿申请人请求的债权额及诉讼、执行费用为限。

  12.审判部门作出保全裁定后,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书面申请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的,保全承办部门应当予以办理。

  13.保全承办部门发现可供保全财产的,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查询发现的财产有存款、不动产、股权、动产等多种类型的,应当优先保全存款等方便执行的财产。

  14.对查询的被保全人财产情况,负责查询的人员和保全承办人员应当依法保密,除应当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财产外,不得向申请人和其他人员泄露被保全人其他财产信息,也不得在财产保全、强制执行之外使用相关信息。

  15.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财产保全工作参照普通民事案件财产保全工作进行。

  16.执行部门通过现有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公开悬赏等方式获得的财产线索,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五、关于先予执行

  17.申请人提出先予执行申请,审判部门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先予执行条件的,应当裁定先予执行。
  六、关于调解、和解

  18.立案、审判和执行人员加强案件调解及和解工作,督促债务人实际履行义务。审判部门要注重调解案件的当庭履行和自动履行;不能即时清结的,审判部门应当提示债权人在调解协议中要求债务人提供有效的担保或者增加保障性条款,以保证调解书能够得到实际履行。

  19.审判部门要充分利用案件管理系统的相关功能,查找关联案件,防止将另案已查封的财产进行处分。

  20.将审理阶段调解协议实际履行情况作为审判质效考核的内容,提高审判人员对调解协议实际履行的重视,最大限度降低调解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比例。
  七、关于裁判文书的可执行性

  21.审判部门要切实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裁判主文应当明确、具体,并充分考虑判项的可执行性。

  22.已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审判部门在制作判决书、调解书时,应当在法律文书中载明采取保全措施的时间、保全措施、保全标的物及是否有保证人提供担保,或者将以上内容作为法律文书的附录。

  23.执行部门认为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主文不明确、不具体而无法执行的,应当书面要求审判部门就不明确、不具体的主文作出解释。审判部门应当及时出具书面意见。
  八、关于审判与执行的衔接

  24.终审法律文书送达时,审判部门要督促债务人及时主动履行义务。

  25.符合法定移送执行条件的,审判部门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及时移送立案执行。

  26.终审法律文书送达后,审判部门要依法及时解除胜诉方申请保全提供的担保。
  九、关于财产受偿及破产衔接

  27.涉民生债权与其他普通债权发生冲突时,优先考虑将财产分配给追索劳动报酬(包括农民工工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等涉民生债权的申请执行人。

  28.依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受理和审判工作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做好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衔接,解决执行阶段“僵尸企业”破产难导致的涉民生案件执行难问题。
  十、关于信用惩戒

  29.加大信用惩戒力度,对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涉民生案件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义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直接责任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依法进行信用惩戒。

  30.对涉民生案件的失信被执行人,执行部门依法在其单位、居住的街道和居委会、村委会及社会媒体进行失信公告;是中共党员的,执行部门要通知其所在党组织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是民主党派和社会团体组织、民间团体组织成员的,执行部门要通知其所在组织,依规处理。
  十一、关于救助

  31.与民政等相关部门协调,将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涉民生案件申请执行人纳入社会救助,推动建立社会救助与司法救助及其他社会公益救助相结合的多元化涉民生执行案件救助体系。

  32.对于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等和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的案件,由于无法通过案件执行获得赔偿,造成申请执行人生活陷入急迫困难,符合救助条件的,执行部门依法及时启动救助程序。
  十二、关于长效机制

  33.建立和完善涉民生案件协调配合长效机制。立案、审判、执行部门不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涉民生案件办理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34.全市法院以提升办理涉民生案件的效率和效果为重点,积极探索和建立办理涉民生案件的便捷程序、案件单独管理方法、救助体系、失信惩戒等相关机制,确保涉民生案件得到有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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