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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的决定(1998) 失效

  • 发布部门: 天津市政府
  • 发布日期:1998.01.06
  •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0件政府规章和80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原因:被2003年10月30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天津市渔业管理条例》取代
  • 实施日期:1998.01.06
  • 时效性: 失效
  •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 法规类别: 水产养殖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8年1月6日)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1998年1月6日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水产种苗管理办法》(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建设的水产种苗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由水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和处以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对已经投产未向社会提供种苗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向社会提供种苗并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已批准建场的必须领取《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方可进行生产。未领取《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而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由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证,对在规定期限内仍拒不办证者处以罚款。对未向社会提供种苗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向社会提供种苗并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提供种苗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三、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销售水产种苗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单位和个人,水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收回《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从外省市调进水产种苗,未经检疫即投入生产或销售的单位和个人,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购销活动,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三十一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水产种苗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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