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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邮政特快专递管理规定》的决定(2004) 失效
- 发布部门: 天津市政府
- 发文字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 发布日期:2004.06.30
- 失效依据:天津市邮政业管理办法
- 实施日期:2004.07.01
- 时效性: 失效
-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 法规类别: 邮政
《关于修改〈天津市邮政特快专递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04年6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邮政特快专递管理规定》(200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非邮政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申请代为办理特快专递经营业务的,应按照规定与邮政企业依法签定委托代办合同。”
二、将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删除。
三、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经营特快专递业务的,由市邮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将收寄的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以及收取的资费退还寄件人,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邮政特快专递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邮政特快专递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04年6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天津市邮政特快专递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邮政特快专递管理规定》(200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非邮政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申请代为办理特快专递经营业务的,应按照规定与邮政企业依法签定委托代办合同。”
二、将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删除。
三、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经营特快专递业务的,由市邮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将收寄的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以及收取的资费退还寄件人,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邮政特快专递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