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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试行)

  • 发布部门: 天津市政府
  • 发布日期:1985.05.01
  • 实施日期:1985.05.01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 法规类别: 劳动安全与劳动保护

天津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试行)
(1985年5月1日)

  第一条 为促使企业事业单位认真执行劳动保护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处以罚款:
  (一)存在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重大隐患,有条件解决而未加以解决,造成后果或接到“天津市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仍未解决的,处以罚款一千至五万元;
  (二)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没有做到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的,除责令其限期补齐外,还需处以罚款五千至十万元;
  (三)因转嫁尘毒危害不向承包单位说明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将产品外包、扩散者,或接到“天津市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未采取有效措施的,对发包单位处以罚款五千至十万元;
  (四)因违章指挥,缺乏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而使职工无章可循,不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技术教育,设备不按时检修或明知设备有隐患又不采取措施,造成重伤、死亡事故的,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1.重伤一人,处以罚款一千元;
  2.重伤二人及二人以上,处以罚款二千至一万元;
  3.死亡一人,处以罚款一万元;
  4.死亡二人及二人以上,处以罚款二万至五万元。
  第四条 按照第三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企业被罚款后,问题仍未解决的,自罚款之日起,每超过一个月,加罚第一次罚款数额的10%,直至问题解决为止。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加罚所罚款项的一倍:
  (一)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因未采取有效措施,一年内重复发生同类事故的;
  (二)发生重伤、死亡事故隐瞒不报或谎报情节的;
  (三)接到“天津市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未按期改进,由此发生重伤、死亡事故的。
  第六条 在对企业按第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同时,对负有主要责任的领导人员,处以本人当月标准工资10—20%的罚款,并从受罚之月起,停发本人一至六个月的奖金。
  第七条 对企业的罚款,从完成税、利后的企业留成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对个人的罚款,由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不准以任何形式报销。
  第八条 受罚单位接到劳动保护监察部门的罚款通知单后,应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受罚单位或个人对罚款不服,可按《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试行)》第一0五条的规定,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缴纳罚款的,由劳动保护监察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对企业和个人的罚款,全部上缴市财政局。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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