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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司法局涉台公证管理暂行规定

  • 发布部门: 天津市司法局
  • 发布日期:1999.04.06
  • 实施日期:1999.04.06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 法规类别: 公证业务涉外公证


天津市司法局涉台公证管理暂行规定
(1999年4月6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台公证程序,保证涉台公证办证质量,保护大陆和台湾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和《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涉台公证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涉台公证是指公证机关办理的公证当事人或当事人之一是台湾同胞,或公证文书将发往台湾使用的公证事项。

  第三条 办理涉台公证应坚持一个中国的原则,宣传党和国家“和平统一、一国两制”的对台工作基本方针;坚持优先受理、优先调查、优质服务的“三优”原则,积极、热情地为台胞、台属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条 办理涉台公证的人员。
  (一)公证处必须指定1-2名公证员办理涉台公证业务。指定办理涉台公证业务的公证员名单,由公证处提出,经主管司法局批准后,报市司法局备案。
  (二)办理涉台公证业务的公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2.熟悉涉台有关政策规定;
  3.三级以上公证员或从事公证工作五年以上的四级公证员;
  4.具有良好的思想品质和职业道德,遵守执业纪律。

  第五条 涉台公证的管辖。
  (一)大陆居民和在大陆定居的台湾居民申请办理公证事项,由其住所地公证处受理。
  (二)回大陆探亲、旅游的台湾居民申请办理公证事项,由其原籍或临时户籍所在地或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发生地或不动产所在地公证处受理。
  (三)居住在台湾地区的居民委托大陆人士或亲友申请办理公证原则,由其原籍所在地或法律事实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公证处受理。

  第六条 涉台公证的审批。
  (一)办理涉台公证的人员对涉台公证事项应严格审查,只有对符合条件的公证事项,才能草拟公证书,连同公证卷宗报批。公证处主任或被指定为涉台公证事项的审批人员负责审批。
  (二)涉及继承、收养的涉台公证事项,经公证处审批后,还应报市司法局公证管理处审批,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出具公证书。

  第七条 涉台公证书的制作。
  (一)涉台公证书应当使用公证专用水印纸,统一用3号仿宋体和标准简化字打印,字迹清晰,不能手写或使用繁体字。
  (二)涉台公证书编号不得用“外”字,不得加盖其他机关、团体的印章及公证处校对章。
  (三)涉台公证书公证证词和被证明的文书中不得出现“中华民国”字样和与我国法律、政策相抵触的内容;台湾地方“政府”可视情称为台湾当局或台湾有关方面;台湾地区施行的“法律”称为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不使用具有“对等”含义的法律用语,如“两岸法律”、“大陆法律与以台湾法律”等;海峡两岸可分别称为“祖国大陆”和“台湾地区”;两岸同胞可分别称为大陆居民和台湾居民或同胞。

  第八条 涉台公证书副本的寄送及查证。
  (一)根据《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及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应寄送的公证书副本种类包括:涉及继承、收养、婚姻、死亡、委托、学历、经历、病历、税务、专业证书、定居、扶养亲属及财产权利证明公证书副本。
  (二)天津市公证员协会负责天津市涉台公证书副本的寄送及查证事宜。协会设专人负责登记、寄收公证书副本,答复查证函、结算费用和统计分析资料等工作。
  (三)凡须向海基会寄送副本的公证书,公证处应先将公证书副本一式二份(无需粘贴公证书封面和封底,不需加盖副本章)送公证员协会审查。公证员协会审查无误的,应在三日内通知公证处向当事人送达公证书正本,同时将公证书副本一份寄送海基会。经审查公证书有问题的,应退回公证处重新办理。
  (四)凡发往台湾使用,无须向海基会寄送副本的公证书,公证处应先将公证书副本一份送公证员协会审查。公证员协会审查无误的,应在三日内通知公证处向当事人送达公证书正本。经审查公证书有问题的,应退回公证处重新办理。
  (五)公证员协会收到海基会的查证函后,应在三日内转交出证的公证处,并在收受查证函之日起三十日内答复海基会。
  公证处收到查证函后,应在十日内将查证结果报公证员协会。公证处不能在规定时间答复的应说明原因,无正当理由超过期限的,应承担迟延答复造成损失的责任。
  (六)海基会将查证函直接寄到公证处或通过当事人、其他单位转交的,公证处不能予以答复,同时应当将情况报公证员协会,由协会统一向海基会交涉。
  (七)公证书使用部门需向台湾出证机关进行查证的,应将需查证的公证书复印件寄公证员协会,并说明要求查证的事由。公证员协会认为符合《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规定情形的,应登记并出具查证函转寄海基会,海基会答复后再将查证结果即时转公证书使用部门。
  (八)寄送公证书副本和查证费用,应由公证处根据《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及司法部规定的收费标准统一向当事人收取,再与公证员协会结算。
  寄送公证书副本和查证费用的收入、支出应单独做帐、单独结算、出具收据,不得与公证费收据相混,不得列为公证费收入。
  (九)公证员协会将公证书副本发往台湾后发现公证书有误,应立即给海基会去函,将有误的公证书副本要回,并告出证公证处通知当事人退回公证书。对打印错误或内容正确但表述不当的公证书,修改重新打印制作后交当事人使用,同时由公证员协会寄送公证书副本。对错证,应作出撤销公证书的决定,并视具体情况重新出具公证书或不予出具公证书。撤销决定通知书应交当事人并抄送海基会。

  第九条 公证员和公证处有下列情形的,暂停或停止办理涉台公证:
  (一)公证员一年之内有一件以上(含一件)错证的,暂停办理涉台公证一年;两次被暂停的,停止办理涉台公证。
  (二)公证处一年之内有二件以上(含二件)错证的,暂停办理涉台公证一年;两次被暂停的,停止办理涉台公证。
  (三)公证员暂停或停止办理涉台公证的决定由公证处主管司法局作出,并报市司法局备案;公证处暂停或停止办理涉台公证的决定由市司法局作出,停止办证期间辖区内的涉台公证由市司法局指定公证处办理。

  第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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