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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制度若干规定 失效

  • 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日期:1985.11.16
  •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发布日期:1990年3月10日 实施日期:1990年3月10日)废止
  • 实施日期:1985.11.16
  • 时效性: 失效
  • 效力级别: 省级地方性法规
  • 法规类别: 会议差旅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制度若干规定
(1985年11月16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为健全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制度,提高会议质量,使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更好地行使职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第三条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按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议案程序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四条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和其他议案,应分别于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和半个月之前,报送正式文件和有关资料,也可以同时提出代拟的决议、决定草案。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根据提出议案的具体情况,组织草拟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议程草案和会议安排意见,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定。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的日期、会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通知和准备审议的文件,应于会议召开的七天之前,发给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人事任免文件在会议开始后现场发给出席人员和列席人员。

  第八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之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认真准备审议意见;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还可就某项议案组织视察。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须有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得举行。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按时出席。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须在会前向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请假。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邀请市长(或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并邀请市政协负责人一人列席。与会议议案有关的市人民政府委、办、局主要负责人,应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并负责答复委员的提问。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邀请各区、县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委员会和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应列席。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先通过本次会议议程,然后按会议议程逐项进行。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议程草案时,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提出临时动议。其中重大的临时动议需要本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时,可经出席会议的人员表决决定。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时,先听取提出议案的部门或者委员作出报告或者说明。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安排充分的时间审议议案。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的审议发言,应简明扼要,围绕议案的内容进行。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议案,可以划分若干小组进行,也可以采取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形式进行。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或者其他议案完毕,由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或者会议主持人委托的人员宣读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决议、决定草案的最后文本,然后付诸表决。
  地方性法规议案在本次会议未付诸表决的,可在下一次会议上继续审议。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议案、决议、决定,采取举手或者无记名投票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表决。
  市人大常委会的议案、决议、决定,由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按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并在《天津日报》上公布。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的议案、决议、决定,由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或者秘书长签发后印制正式文件,送有关部门和单位,并在市人大常委会《会刊》上公布。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次会议情况写成会议纪要,由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或者秘书长签发。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提出的重要建议、批评和意见,分别函转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市人大常委会工作部门应及时了解办理情况,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作出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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