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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农委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农委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 发布部门: 天津市农村工作委员会
  • 发文字号:津农委办[2016]4号
  • 发布日期:2016.10.10
  • 实施日期:2016.10.10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 法规类别: 审计综合规定


天津市农委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农委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津农委办〔2016〕4号)



委属各局(办),委直属单位:
  《市农委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已经市农委党委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6年10月10日

  市农委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健全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加强对市农委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主要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根据《天津市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津党厅〔2014〕21号),以及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结合市农委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市农委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为市农委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因其所任职务,依法对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

  第四条 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需要,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也可以在领导干部不再担任所任职务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五条 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应当坚持任中审计与离任审计相结合,一般三年审计一次,任期内至少审计一次。

  第六条 审计部门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七条 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条 为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市农委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纪检组、干部处、计划财务处、审计处等部门组成,由主管审计工作的委领导担任召集人。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审计处,负责日常工作。

  第九条 联席会议主要职责是:贯彻落实中央和市委、市政府的方针政策和市农委关于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决策部署;研究制定落实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制度和规范;监督检查、交流通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开展情况;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召开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会议;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研究起草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制度和文件,研究提出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总结推广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经验,督促落实联席会议决定的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需要和审计工作的实际情况,按照领导干部的经济管理权限及其所在单位的工作性质、经济活动规模、掌握资金大小等因素,对审计对象实行分类管理,加强对经济活动复杂、资源(资产、资金)量大的重点部门、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的审计,加强对掌握重要经济决策权、执行权、管理权等关键岗位主要领导干部审计。

  第十二条 在制定审计计划过程中,应当科学把握经济责任审计项目与其他相关审计项目、专项审计调查的内在联系,做好统筹规划和有效衔接,提高审计工作效率和质量。

  第十三条 制定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市农委中心工作、干部管理监督的实际需要、审计资源以及经济责任审计效用等因素,充分发挥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作用,按照以下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召开联席会议,研究提出下一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初步建议,起草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于11月底前报请市农委主要领导批准。
  (二)干部处根据市农委主要领导批示意见,于当年12月底前出具委托书,提出下一年度经济责任审计委托意见。
  (三)审计处将委托任纳入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一经确定,不能随意变更。确需调整的,按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促进领导干部推动本本单位科学发展为目标,以领导干部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情况为重点,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本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为基础,严格依法界定审计内容。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经济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履行本单位有关职责,推动本单位事业科学发展情况;
  (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情况;
  (三)有关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
  (四)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五)本部门(系统)、单位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
  (六)国有资产的采购、管理、使用和处置情况;
  (七)重要项目的投资、建设和管理情况;
  (八)有关财务管理、业务管理、内部审计等内部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以及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情况;
  (九)机构设置、编制使用以及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
  (十)对下属单位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十一)履行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以及本人遵守有关廉洁从政规定情况;
  (十二)对以往审计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十三)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经济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推动企业可持续发展情况;
  (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情况;
  (三)企业发展战略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及其效果;
  (四)有关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
  (五)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六)企业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以及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七)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和收益上缴情况;
  (八)重要项目的投资、建设、管理及效益情况;
  (九)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健全和运转情况,以及财务管理、业务管理、风险管理、内部审计等内部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和职务消费等情况,对所属单位的监管情况;
  (十)履行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以及本人遵守有关廉洁从业规定情况;
  (十一)对以往审计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十八条 在审计以上主要内容时,应当关注领导干部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情况:贯彻落实中央、市委、市政府和市农委党委决策部署,推动经济社会科学发展情况;遵守有关经济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经济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情况;制定和执行重大经济决策情况;与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管理、决策等活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情况;遵守有关廉洁从政(从业)规定情况等。



  第十九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当根据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组成审计组并实施审计。

  第二十条 审计组应当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以下简称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市农委主任批准,审计部门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召开有审计组主要成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进点会议,安排审计工作有关事项。联席会议有关成员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参加。
  审计组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进行审计公示。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在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应当听取和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有关领导同志,以及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资料;
  (二)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等资料;
  (三)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述职报告;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做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组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时,可以依法提请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将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征求本单位有关领导同志,以及本级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七条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基本情况,包括审计依据、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被审计领导干部所任职单位的基本情况、被审计领导干部的任职及分工情况等;
  (二)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主要情况,其中包括以往审计决定执行情况和审计建议采纳情况等;
  (三)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和责任认定,其中包括审计发现问题的事实、定性、被审计领导干部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有关依据,审计期间被审计领导干部、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问题已经整改的,可以包括有关整改情况;
  (四)审计处理意见和建议;
  (五)其他必要的内容。
  审计发现的重大问题线索,可以直接报送市农委党委和驻委纪检组,不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第二十八条 审计组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等结论性文书报送市农委党委,抄送联席会议成员部门。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问题,依法依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部门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出具审计报告的审计部门申诉,审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三十一条 审计组应当根据审计查证或者认定的事实,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以及责任制考核目标和行业标准等,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做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审计评价应当与审计内容相统一,评价结论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

  第三十二条 审计组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问题所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界定。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而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但是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五)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分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
  (二)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并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相关要求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将其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并以适当方式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部门。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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