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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林业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林业建设项目与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 发布部门: 天津市林业局
  • 发文字号:津林计[2010]44号
  • 发布日期:2010.03.29
  • 实施日期:2010.03.29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 法规类别: 财政综合规定


天津市林业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林业建设项目与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津林计[2010]44号)



有关区农(经)委、区县林业(农林)局,局机关处室(局)、直属事业单位,有关单位:

  现将《天津市林业建设项目与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市林业建设项目与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附件:
  天津市林业建设项目与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林业建设项目与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规范林业项目管理与资金申请、审批、拨付程序,确保资金安全合理使用,促进林业工程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及天津市有关规定,结合林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资金包括中央预算内(国债)林业资金、中央财政林业专项资金、中央预算内林业基建资金、我市各级地方财政预算内林业资金、我市各级地方财政林业专项资金、我市其他单位(部门)安排的林业专项资金。以上资金如国家和市级有关部门已制定专项管理办法的,仍按照原规定执行。



  第三条 预算资金申请遵循预算管理的原则。预算资金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以及天津市财政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资金的申请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财政支持的方向、范围;应是市政府重点工程及直接关系群众生活方面拟办的重要实事;应是市林业局重点或中心工作;应是本单位(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重点工作。


  第五条 建设项目必须具备明确的目标、组织实施计划和经费预算等,并经过充分的研究和论证。建设单位在向市林业局进行项目申请的同时,须提交具有资质的规划设计部门出具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


  第六条 市林业局组织有关部门、相关专家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审,符合要求的按审批权限及相关程序履行上报或办理批复手续。


  第七条 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写项目初步设计报市林业局,市林业局将按审批权限及相关程序履行上报或办理批复手续,未经初步设计批复的建设项目一律不得开工。



  第八条 各项林业资金由市林业局计划财务处根据上级有关部门下达的投资计划,提出初步安排意见,在征求有关业务处室(局)、站意见后,报局领导审批,并正式下达投资计划。各处室(局)、站下拨区县等单位的资金一律以市林业局的名义,不得自行拨付。


  第九条 资金到位后,各单位(部门)根据项目进度提出资金用款计划,报市林业局计财处。经计财处审核并报局领导同意后,由市林业局计财处拨付资金(资金需经市财政局背书后拨付的项目,需按市财政局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经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拨付资金)。


  第十条 林业专项资金必须按照已经批复的项目内容支出,不得擅自变更使用方向和范围,因特殊原因必须变更和追加投资的,须按审批权限和程序向市林业局重新提报可研报告、初步设计等有关材料,经市林业局或有关单位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要按照下达的资金计划文件足额落实好配套资金,待地方配套资金落实后,市林业局再拨付项目资金,原则上分两次拨付。第一次拨付项目资金的80%,其余20%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再予拨付。


  第十二条 各项林业资金的管理严格按照有关部门制定的各种管理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挪用、截留、串用专项资金,必须做到建设资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国债资金必须在建设银行开户。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具备验收条件,项目单位要及时向市林业局提交竣工决算报告和竣工验收申请。市林业局计划财务处将依据决算报告和验收申请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要委托有资质的财务、审计中介机构对项目进行竣工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市林业局计划财务处根据验收和审计结果确定是否拨付其余的20%资金,对项目验收不合格的单位,市林业局将在下一年度调减或取消该单位资金安排。


  第十五条 纳入政府采购的项目,按照天津市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单位须建立资金管理制度,加强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十七条 市林业局将对资金的使用进行追踪问效,对专项资金和重大资金的拨付使用,进行定期的检查或专项检查,监督检查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效果。


  第十八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和办法的,将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计划财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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