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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自行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失效

  • 发布部门: 天津市政府
  • 发文字号:津政发[1984]200号
  • 发布日期:1984.11.30
  •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89年8月28日 实施日期:1989年8月28日)废止
  • 实施日期:1985.01.01
  • 时效性: 失效
  •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 法规类别: 交通安全管理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自行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1984)200号 1984年11月30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自行车管理办法》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自行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人民群众利益,预防和减少自行车失窃,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市城乡人民骑用的自行车(含公用自行车),均须经自行车管理所验证合格,打印钢号,领取《自行车证》和牌照后方准骑用。

  第三条 购买的新自行车凭发货票,从国外带来的自行车凭海关税单,自己组装的自行车凭购买车架、车把、瓦圈、前叉子以及变速轴等主要部件的发货票,在三十天内(自己组装的,以最后购买部件的日期为准)持户口本或单位证明信,到自行车管理所办理打印钢号、领取车证、牌照手续。

  第四条 《自行车证》要随身携带,牌照须安装在自行车后挡泥板尾灯上方,无后挡泥板的,应安装在车架前脸处。

  第五条 买卖已打印钢号的自行车(包括零件),按一九八0年五月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津市公安局《关于自行车交易和过户管理规定》办理。

  第六条 个人之间互换、赠送、转让已打印钢号的自行车,新车主应持证明信或户口本及原车主的自行车证和牌照,到自行车管理所办理过户手续。

  第七条 已打印钢号的自行车随车主迁出天津市时,车主须持户口迁移证明到自行车管理所办理自行车迁出手续;从外地迁入天津市的自行车,车主须持原住地自行车管理部门自行车迁出证或户口迁移证明,到迁入地自行车管理所补打钢号,领取车证和牌照。
  在本市区域内迁居,车主应持户口本到迁入地自行车管理所变更《自行车证》上注明的居住地址。

  第八条 在火车站、汽车站、码头办理自行车托运,须持下列证明:
  购买的新自行车,凭售车商店开具的发货票;
  个人组装的自行车,凭购买主要部件的发货票;
  已打印钢号的自行车,凭自行车迁出证;
  车主临时携带已打印钢号的自行车外出办事,可凭自行车证和牌照;
  外地人员携带来津的自行车需离开本市的,可凭自行车证、牌照或携带自行车的证明信。

  第九条 已打印钢号的自行车,改色翻新时,车主须持《自行车证》和户口本到自行车管理所开具证明。喷、烤漆部门依据自行车管理所证明受理业务。

  第十条 已打印钢号的自行车,更换车架、车把时,车主须持《自行车证》、牌照和购买车架、车把的发货票,到自行车管理所补打钢号,换下来的废旧车架、车把由自行车管理所收购,或在原打钢号旁打印“废”字。
  新自行车打印钢号后,因质量问题,原生产单位如予更换车架、车把,应给车主开具证明,车主凭更换证明到自行车管理所补打钢号。
  生产自行车的单位回收的带有打印钢号的车架、车把应自行销毁。

  第十一条 报废的自行车,车主持《自行车证》、牌照到自行车管理所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组织自行车管理所,对《自行车证》、钢号、牌照经常进行检查和定期普查。

  第十三条 丢失《自行车证》、牌照,应及时向自行车管理所登记,凭单位证明信予以补发。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管理办法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
  对逾期不办理打印钢号、领取车证和牌照手续的,及私自为已打印钢号的自行车改色翻新的,处一至十元的罚款。
  对以各种方式出售、转让、赠送带有打印钢号的车架、车把的自行车生产单位,处五十至五百元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对伪造、涂改自行车证、钢号、牌照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处理。
  上述各项对个人的罚款,单位不得给以报销;对单位的罚款,不得摊入成本。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一九七九年《天津市革命委员会批转市公安局〈关于加强自行车管理工作的请示〉》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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