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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为加强联运代理市场的管理,维护货主、旅客的合法权益,规范联运代理服务的经营行为,促进我市联运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天津市交通委员会牵头,会同工商、税务、物价、公安等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依法加强客货联运代理市场的管理。
三、从事旅客、货物联运代理业务的,须按工商、税务管理机关的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并取得天津市联合运输办公室核发的《联运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
四、外省(市)旅客、货物联运代理人在本市行政区内设置分支机构,以及外省(市)的单位或个人设立旅客、货物联运代理企业,按本暂行规定第三条执行。
五、从事旅客联运代理业务的,办理开业手续时,除按有关规定提交文件外,还应提交与运输单位签定的不少于一年期的客票供票合同或协议,同时提供与经营范围相应的售票设备、标志明显的经营场所、相应的业务人员等文件。
六、旅客、货物联运代理人取得《联运经营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连续180天未经营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经营资格,并书面通知工商、税务行政管理机关核销相关的经营范围。
七、市联合运输办公室对旅客、货物联运代理人的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审验制度,《联运经营许可证》每三年更换一次。领取《联运经营许可证》满三年后需要继续经营联运业务的,应当提前30日到市联合运输办公室申请换证。
八、从事货物联运业务的,须使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领购程序、管理办法,仍按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售“全国联运货运行业统一发票”,查验“领购卡”的通知》(地税征[1996]33号)文件执行。
九、从事旅客联运代理业务的,须使用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监制的“天津市客运联运代理费定额发票”。其领购程序、管理办法按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天津市客运联运代理费定额发票”的通知》(地税征[2000]37号)文件执行。
十、旅客、货物联运代理人,应在每月十日前,将从税务管理机关领购的“旅客联运代理费专用发票”、“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的数量、起止号码、统计联,抄送市联合运输办公室。税务管理机关会同市联合运输办公室,对联运发票监督管理。
十一、旅客、货物联运代理人受理旅客、货物联运业务,应使用联运行业委托书和有关单证。联运行业委托书和单证由市联合运输办公室按规定式样统一印制、发放、管理。
十二、旅客、货物联运代理人应遵循优质、安全、方便、及时准确的经营方针,为旅客和托运人、收货人、承运人提供服务。
十三、旅客联运代理人受理业务,应与委托人签定合同(协议),载明权利和义务,明确违约赔偿的具体条款。
十四、货物联运代理人在受理、验收、承运、中转货物时,应按照联运委托书的约定,并详细编制货物交接记录,随货同行与收货人准确无误的交接。
十五、旅客、货物联运代理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不得自行定价,乱收费。
十六、旅客、货物联运代理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明码标价制度,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布,自觉接受用户和社会的监督。
十七、对联运交易中心(市场)、配载中心(市场)、物流中心(市场),根据实际需要,工商、税务、物价、公安等管理机关可派驻人员加强日常监督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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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交通委员会、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关于制定《加强联运代理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 发布部门: 天津市交通委员会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 发文字号:津交委联[2000]7号
  • 发布日期:2000.11.28
  • 实施日期:2000.11.28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 法规类别: 联运与集装箱


天津市交通委员会、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
关于制定《加强联运代理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津交委联[2000]7号 2000年11月28日)



各工商分局、地方税务分局、区县物价局、联运管理处:
  根据《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关于加强联运代理服务市场管理规范收费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1999]516号)文件精神,及本市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市交委、市工商局、市地方税务局、市物价局联合制定关于《加强联运代理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现随通知一并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加强联运代理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一、为加强联运代理市场的管理,维护货主、旅客的合法权益,规范联运代理服务的经营行为,促进我市联运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天津市交通委员会牵头,会同工商、税务、物价、公安等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依法加强客货联运代理市场的管理。
  (一)旅客联运代理是受旅客委托,代购旅客客票;受运输企业委托,开展两种以上(含两种)运输方式或同种运输方式两程以上(含两程)的公路、铁路、水运、民航客票的代售、联售行为。从事经营该项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包括旅行社、宾馆、饭店以及其它代办单位统称旅客联运代理人。
  (二)货物联运代理是受托运人、收货人或货主的委托,从事货物运输代理、零担配载、托运、物流等运输服务的行为。从事该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统称货物联运代理人。

  三、从事旅客、货物联运代理业务的,须按工商、税务管理机关的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并取得天津市联合运输办公室核发的《联运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
  办理程序、经营范围、变更终止经营的有关事宜,仍按《天津市联运行业管理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1994年32号)的规定执行。

  四、外省(市)旅客、货物联运代理人在本市行政区内设置分支机构,以及外省(市)的单位或个人设立旅客、货物联运代理企业,按本暂行规定第三条执行。

  五、从事旅客联运代理业务的,办理开业手续时,除按有关规定提交文件外,还应提交与运输单位签定的不少于一年期的客票供票合同或协议,同时提供与经营范围相应的售票设备、标志明显的经营场所、相应的业务人员等文件。

  六、旅客、货物联运代理人取得《联运经营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连续180天未经营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经营资格,并书面通知工商、税务行政管理机关核销相关的经营范围。

  七、市联合运输办公室对旅客、货物联运代理人的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审验制度,《联运经营许可证》每三年更换一次。领取《联运经营许可证》满三年后需要继续经营联运业务的,应当提前30日到市联合运输办公室申请换证。
  对未按规定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以及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换证手续的,市联合运输办公室应当注销其经营资格,并书面通知市工商、税务行政管理机关,核销其相关经营范围。

  八、从事货物联运业务的,须使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领购程序、管理办法,仍按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售“全国联运货运行业统一发票”,查验“领购卡”的通知》(地税征[1996]33号)文件执行。

  九、从事旅客联运代理业务的,须使用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监制的“天津市客运联运代理费定额发票”。其领购程序、管理办法按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天津市客运联运代理费定额发票”的通知》(地税征[2000]37号)文件执行。

  十、旅客、货物联运代理人,应在每月十日前,将从税务管理机关领购的“旅客联运代理费专用发票”、“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的数量、起止号码、统计联,抄送市联合运输办公室。税务管理机关会同市联合运输办公室,对联运发票监督管理。

  十一、旅客、货物联运代理人受理旅客、货物联运业务,应使用联运行业委托书和有关单证。联运行业委托书和单证由市联合运输办公室按规定式样统一印制、发放、管理。

  十二、旅客、货物联运代理人应遵循优质、安全、方便、及时准确的经营方针,为旅客和托运人、收货人、承运人提供服务。

  十三、旅客联运代理人受理业务,应与委托人签定合同(协议),载明权利和义务,明确违约赔偿的具体条款。

  十四、货物联运代理人在受理、验收、承运、中转货物时,应按照联运委托书的约定,并详细编制货物交接记录,随货同行与收货人准确无误的交接。
  货物联运代理人受理的货物发生货损、货差、丢失或未按时完成联运的,按委托书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十五、旅客、货物联运代理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不得自行定价,乱收费。

  十六、旅客、货物联运代理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明码标价制度,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布,自觉接受用户和社会的监督。

  十七、对联运交易中心(市场)、配载中心(市场)、物流中心(市场),根据实际需要,工商、税务、物价、公安等管理机关可派驻人员加强日常监督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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