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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外环线东段道路专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失效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
外环线东段道路专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11月13日 津政发[1997]7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委、局,有关单位:
  现将《天津市外环线东段道路专营管理办法》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外环线东段道路专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天津市人民政府决定将外环线东段42.5公里道路的专营权授予中外合作天津津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合作公司享有经营、路政管理、维修、养护该道路的专营权及参与改建、扩建的优先权。为了明确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的权利和义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使用的有关用语的含义:
  “外环线东段”系指外环线宜兴埠——张贵庄——津静公路全长为42.5公里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外环线东段道路范围”指外环线东段道路的通行部分,外环线东段道路下部非道路用地以及合作公司管理用房所使用土地的范围。土地使用范围以天津市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为准。
  “不可抗力事件”系指自然灾害以及战争和其他一切非人力可预测或者控制的事件、社会现象。
  “合作合同”系指合作经营天津津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
  “特种车辆”系指正在执行任务的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抢修车、警车及其他经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特殊任务的车辆。
  “经营收入”系指自专营开始之日起至专营期满为止,合作公司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可以收取的合法收入。
  “合作公司基本收入”系指从天津市城市道路附加费中可提取的作为合作公司合法收入的部分。合作公司基本收入在合作公司经营起始年(1997年)的数额为1.1亿元人民币。其后每年该数额按本办法的规定增长。
  “基本经营收入”系指合作公司基本收入减去委托经营管理费和委托人经营管理费后的余额。

  第三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
  有关外环线东段道路专营的其他合同和协议不得与本办法相抵触。

  第四条 合作公司对外环线东段道路的专营期限,自合作公司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0年。

  第五条 在专营期间,合作公司以向国家租赁土地的方式取得外环线东段道路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合作经营期间,暂免缴纳租金。

  第六条 自专营开始之日起,合作公司可以按照下列规定收取有关费用作为合作公司的经营收入,直至专营期满为止:
  (一)天津市城市道路建设附加费。
  1.从1997年征收的天津市城市道路建设附加费收入中提取1.1亿元人民币为合作公司经营起始年的合法收入;
  2.城市道路建设附加费收取标准为每5年上调不低于20%;
  3.合作公司以经营起始年提取数额为基数,其年收入增长幅度不低于城市道路建设附加费的年增长率,如该年增长率少于2%,则按2%计算。
  如果天津市城市道路建设附加费不再向注册车辆征收,或者该附加费被取消,天津市人民政府将每年向合作公司支付不少于以上第1、2、3项基准计算的费用,作为合作公司的代替收入。
  (二)对在外环线东段道路范围内通行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而接受牵引服务的车辆收取牵引费。
  (三)对在外环线东段道路范围内通行时造成路面污染的车辆收取清洁费。
  (四)其他合法经营收入。
  以上收费标准,由天津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核定。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需调整收费标准的,应当报天津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

  第七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利用建筑规划许可的管理用房及在管理用房的基础上新建、扩建建筑物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可以免缴房屋租金,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权手续。

  第八条 合作公司在外环线东段道路范围内设置广告载体的,应当报天津市有关部门批准。

  第九条 天津市人民政府在合作公司专营期间,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给予合作公司适当补偿的前提下,有权指定有关部门在外环线东段道路范围进行市政公益设施的建设,合作公司应当服从。

  第十条 合作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缴纳各项税金,并可以根据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优惠政策,向有关部门申请免税、减税。

  第十一条 合作公司外方在专营期间,按照合作合同中关于外方投资回报及其结算方式的约定取得投资回报额,并可以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全额兑换成外汇汇往境外。

  第十二条 未经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准,合作公司不得在专营期间将外环线东段道路专营权转让、出租、抵押给合作双方以外的第三方,但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及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合作公司认为将全部或者部分专营权及其他权益转让或者抵押给第三方,可以继续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时;
  (二)合作公司为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向第三方融资借贷,第三方要求合作公司将全部或者部分专营权及其他权益作为抵押时,按照前款规定发生专营权以及其他权益转让的,合作合同中约定的相应权利和义务必须同时转让,并由受让人履行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 自专营期开始之日起,合作公司负责外环线东段道路的维修、养护工作,保证外环线东段道路的安全畅通和设备完好,直至专营期满时止。
  合作公司应当履行下列维修、养护外环线东段42.5公里道路的义务:
  (一)合理安排维修、养护计划,并在征得天津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同意后实施;
  (二)执行国家和天津市的有关技术标准,保证维修、养护的质量;
  (三)定期对外环线东段道路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及时向天津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合作公司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合作公司中方或者其他有资格的机构负责外环线东段道路的全部或者部分经营、管理、维修、养护工作。

  第十五条 因外环线东段道路维修、养护工作的需要,合作公司可以在外环线东段道路范围内采取临时性、局部性的封闭措施,但应当事先向天津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
  未经天津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批准,合作公司不得擅自封闭外环线东段道路,但遇有危及生命安全的重大突发事件或者不可抗力事件时,合作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封闭外环线东段道路,并立即向天津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在专营期限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外环线东段道路范围内的交通管理,天津市公路管理局负责路政管理。
  合作公司应当配合做好外环线东段道路范围内车辆通行的相关管理工作,并按照要求,履行下列义务,直至专营期满时止:
  (一)在外环线东段道路范围内设置足够的、符合国家标准的交通设施和标志,并视车辆通行情况和疏散交通的实际需要,设置临时性交通标志;
  (二)设置用于管理、控制外环线东段道路范围内车辆通行的设备;
  (三)设置充足的消防器材,并落实消防措施;
  (四)保持外环线东段道路控制中心与天津市公安交通、公安消防管理部门和天津市应急救援中心的通讯畅通。

  第十七条 天津市人民政府有权委派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进入外环线东段道路范围内的任何区域,检查外环线东段道路维修、养护的状况,研究设置安全和急救设施,督促合作公司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八条 专营期满后,合作公司对外环线东段道路的专营权由天津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有关外环线东段道路专营权收回的办法和收回时的具体标准,由天津市人民政府在专营期满前两年另行制定。
  合作公司要延长专营期限,需在专营期满前三年向天津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专营期满后,合作公司应当及时清理债权、债务,天津市人民政府不承担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形成的任何债务。

  第二十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遭受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时,天津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合作公司的要求,调整对外方的投资回报额或者在对合作公司外方作适当补偿的前提下决定提前终止合作公司的专营权。

  第二十一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不能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天津市人民政府有权指定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合作公司做出处理,直至无偿提前收回其专营权。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的解释、执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天津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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