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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 发布部门: 天津市政府
  • 发布日期:1983.05.26
  • 实施日期:1983.05.26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 法规类别: 牲畜交易税(废)

天津市《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983年5月26日)

  依据国务院发布的《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凡是买卖、互换牛、马、骡、驴、骆驼五种牲畜,不分大小(包括残畜),均应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牲畜交易税。
  第二条 牲畜交易税,以购买牲畜者为纳税义务人(互换牲畜者,双方均为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 牲畜交易税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第四条 牲畜交易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为了方便群众纳税和利于征管,税务机关可以委托牲畜交易税代征、代缴的义务人。对代征、代缴义务人,可按代征税款的百分之二以内酌情付给手续费。代征、代缴的具体办法,由天津市税务局另行规定。
  第五条 牲畜交易税按照牲畜每头(匹)的成交金额计算;互换牲畜者,按互换双方各自所做价款计算应纳税额;未做价互换的牲畜,由征税单位按当地市场同类牲畜评定价格计算应纳税额。
  第六条 对下列牲畜交易给予免税:
  一、经市人民政府确定为我市灾区的社、队和社员个人,持有乡一级人民政府(政、社未分开的可持公社证明,以下同)以上机关证明,购买自用的牲畜。
  二、经外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为灾区的社、队和社员个人来我市,并持有当地乡一级人民政府以上机关证明,购买自用的牲畜。
  三、配种站、种畜场(站)购买种畜,经畜牧主管部门开具证明,从当地选购的优良公畜和从国外或国内其他产区引进的优良公畜、母畜;生产队和社员经乡一级人民政府以上机关证明,为繁殖良种购买的牲畜。
  四、科学研究机关、技术推广部门和教学单位,取得有关部门证明,购买专供解剖、试验用的牲畜。
  五、农村生产大队、生产队将集体牲畜卖给本队社员自用;在大队范围内社员之间互换(不论是否找价)的牲畜。
  六、经天津市税务局审查批准的其他需要减税、免税的牲畜。
  第七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义务人的购买和纳税情况,对代征、代缴义务人的代征、代缴税款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义务人和代征、代缴义务人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刁难或隐瞒。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税务征管业务时,应出示证件。
  第八条 纳税义务人不按规定期限纳税,税务部门除限期追缴税款外,并从其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九条 纳税义务人偷税、抗税的,税务机关除追缴税款外,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应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纳税义务人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以在罚款收入百分之三十的范围内,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守秘密。对于没有罚款收入的,可在补交税款的百分之十范围内,对检举、揭发人酌情予以奖励。
  纳税义务人在本市以外地区购买牲畜,有偷、漏税行为的,也应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代征、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履行代征、代缴义务,如发现有弄虚作假、侵吞税款的,应按照《条例》和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酌情处理。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的解释权授予天津市税务局。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公布的《牲畜交易税征收办法》同时废止。其他有关牲畜交易税的规定,凡与《条例》及本细则有抵触的,均按《条例》及本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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