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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管理规定 失效

  • 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日期:1986.08.28
  •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等十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2月28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28日)废止(原因:主要内容已经不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 实施日期:1986.08.28
  • 时效性: 失效
  • 效力级别: 省级地方性法规
  • 法规类别: 个体经济综合规定


天津市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和
加强个体工商户管理规定
(1986年8月28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管理,促使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的健康发展,根据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本规定还适用于经我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持有外地营业执照和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具的来津经营证明、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是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导下,个体工商户进行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管理的群众组织。个体劳动者协会应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活动。
  个体劳动者协会可以聘请常年法律顾问,依法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依法向个体工商户征税。税收额由税务机关依法核定;必要时,可以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个体劳动者协会的意见。

  第五条 向个体工商户收费,必须按照国务院、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任何部门不得另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对未经国务院、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费用,个体工商户有权拒付。

  第六条 国营商业批发部门、物资部门、生产部门和供销合作社向个体工商户出售商品,不得强行搭配。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因从事违法活动需要收回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应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其它单位和个人无权扣缴和损坏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

  第八条 经过批准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店铺、亭、棚及划定的摊位,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挤占、拆毁。确需占用或拆除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审定,并予以妥善安置。

  第九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个体工商户中强行入股或者安插从业人员。

  第十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个体工商户的资产及其合法权益;不准向个体工商户索要或者强行压价购买商品。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应在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遵纪守法,文明经营,提高生产和服务质量,接受有关部门和群众的监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哄抬物价、投机倒把;
  (二)不准短尺少秤、掺杂使假;
  (三)不准制作、出售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
  (四)不准转手倒卖国家计划供应的原材料;
  (五)不准制作和出售反动、淫秽的书刊、画片、录音带、录像带及其它明令禁售的物品。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从国营批发部门、供销合作社购进的商品,凡国家规定零售牌价的,应按规定的零售牌价出售;国家实行浮动价格的,应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定价出售;放开价格的,可以随行就市。使用计划供应的原材料生产的商品,应参照国营、集体企业生产的同类产品价格按质论价出售。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应向税务机关如实申报营业额和收益额,照章纳税。不得偷税、漏税。需要减、免税的,应按税务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交纳各项费用。不得拒交、少交或拖延交纳。

  第十五条 取缔无照经营。对无照经营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有关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对损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应由侵权人的主管机关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个体工商户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物价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和收费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个体工商户对行政管理机关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应在接到处罚通知的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机关应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决。个体工商户对裁决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辱骂、殴打或者以暴力威胁执行公务的管理人员,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向侵权人的主管机关申诉,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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