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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转发《天津市个人收入调节税应税收入申报实施办法》的通知

  • 发布部门: 天津市政府
  • 发布日期:1988.11.24
  • 实施日期:1988.11.24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 法规类别: 个人收入调节税(废)


天津市人民政府转发《天津市个人
收入调节税应税收入申报实施办法》的通知
(1988年11月24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财政局制定的《天津市个人收入调节税应税收入申报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照此执行。

天津市个人收入调节税应税收入申报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个人收入调节税应税收入申报暂行办法〉的通知》((88)国税集字041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中国公民有工作单位、或无正式工作单位而户籍在天津市的,其在天津市内、外取得的应税收入,都必须依本办法在我市自行申报应税收入。

  第三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个人取得以下各项收入,必须自行申报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一)工资、薪金收入,承包、转包,承租收入,劳务报酬收入,财产租赁收入。纳税人按月将以上四项收入综合计算超过四百元的,均必须向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纳税。对取得以上单项的收入,凡已由支付单位扣缴的税款,可在申报的同时持完税凭证,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后予以抵减。
  (二)专利权的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非专利技术的提供转让取得的收入,投稿、翻译取得的收入。以上收入每次超过八百元的,以及利息、股息、红利收入,除规定免税的以外,凡支付单位付款时未进行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的,纳税人应自行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四条 个人取得的综合收入全月未达到四百元的和专利、非专利的提供、转让每次收入未达到八百元的,可暂免申报。

  第五条 纳税人取得的应税收入,必须在取得收入的月份终了后十日内申报纳税。

  第六条 纳税人有工作单位的,应自行向工作单位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人无正式工作单位的,应向户籍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七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我国公民的个人收入和纳税情况进行调查与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税务人员进行调查、检查时,应出示证件。税务机关和税务干部对纳税人如实申报的收入情况要负责保密。

  第八条 纳税人不按本办法规定申报纳税,不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资料,以及拒绝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纳税人不按本办法规定申报纳税,任何人都有权检举揭发。
  税务机关为检举者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条 纳税人要在本办法公布后的一个月内,自行补报以前未申报纳税的应税收入,只补缴应纳的个人收入调节税,免予罚款和加征滞纳金。
  超过一个月的,按第八条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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