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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城乡各类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残疾人;
二、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必须按照《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各单位对符合其招收、招聘条件的残疾人,应当录用,并视其残疾类别、程度,安排适合的工种和岗位”的规定,对有劳动能力并符合招用条件的残疾人予以安置,不能因其有残疾而拒绝或变相拒绝招用。
三、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必须按照《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2002]第48号)第三条“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和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新招收的劳动者,应当于录用之日起10日内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依法与招用的残疾人订立劳动合同。
四、 用人单位与招用的残疾人订立劳动合同,应保障残疾人就业的特殊性和稳定性,根据有利于发展生产和兼顾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原则,协商确定劳动合同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一年。
五、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应兼顾残疾人就业的稳定性和特殊性,要为残疾人安排适合其特点的岗位,提供和创造便于残疾人生产和劳动的环境和条件。
六、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应按照规定,可以自劳动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到劳动合同鉴证机构办理劳动合同鉴证。
七、用人单位应按照《关于按比例安排就业的残疾人办理〈就、失业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劳力字[1997]34号)文件的规定,为所录用的残疾人申请《就、失业证》。
八、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失业保险比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本市发布的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依法为招用的残疾人办理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
九、在落实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中,对没有按上述第三条至第六条规定招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其残疾人不计入在职残疾职工总数,不视为按比例安排的残疾人。
十、对已有残疾职工的单位,在计算在职残疾职工的实际比例和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时,单位应出具在职残疾职工的《上年度养老保险单》、《上年度失业保险单》、《上年度医疗保险单》、《职工工资发放单》,对年度内实际缴纳和发放不足12个月的,须按所差月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十一、用人单位对已就业在岗的残疾人,要按照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拟定的天津市企业招用职工安排职工下岗暂行规定的通知》(津政发[1998]79号)第五条规定的精神:凡是生产经营尚在进行的企业,应当严格掌握下岗人员条件,不要安排残疾人下岗。
十二、对就业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受到侵害的残疾人,可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争取权利。同时,将上述规定列入对各用人单位的劳动年检、劳动监察和残疾人保障法执法检查内容。
十三、此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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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等关于切实保障对招用的残疾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稳定残疾人就业的有关规定

  • 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 发文字号:津残工委字[2002]第10号
  • 发布日期:2002.04.18
  • 实施日期:2002.04.18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 法规类别: 老少妇幼残保护


天津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天津市劳动和社会
保障局关于切实保障对招用的残疾人员依法签订
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稳定残疾人就业的有关规定
(津残工委字[2002]第10号)



  为了维护和发展用人单位与残疾人之间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加强我市残疾人劳动用工管理,规范计算在职残疾职工标准,保障残疾职工稳定就业,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就对招用的残疾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稳定残疾人就业工作,作如下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城乡各类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残疾人;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含中央和外省市在津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残疾人(除按招录国家公务员的规定或国家有相关的规定招录残疾人的之外),适用本规定。

  二、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必须按照《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十八条二款“各单位对符合其招收、招聘条件的残疾人,应当录用,并视其残疾类别、程度,安排适合的工种和岗位”的规定,对有劳动能力并符合招用条件的残疾人予以安置,不能因其有残疾而拒绝或变相拒绝招用。

  三、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必须按照《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2002]第48号)第三条“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和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新招收的劳动者,应当于录用之日起10日内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依法与招用的残疾人订立劳动合同。

  四、 用人单位与招用的残疾人订立劳动合同,应保障残疾人就业的特殊性和稳定性,根据有利于发展生产和兼顾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原则,协商确定劳动合同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一年。

  五、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应兼顾残疾人就业的稳定性和特殊性,要为残疾人安排适合其特点的岗位,提供和创造便于残疾人生产和劳动的环境和条件。

  六、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应按照规定,可以自劳动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到劳动合同鉴证机构办理劳动合同鉴证。

  七、用人单位应按照《关于按比例安排就业的残疾人办理〈就、失业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劳力字[1997]34号)文件的规定,为所录用的残疾人申请《就、失业证》。

  八、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失业保险比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本市发布的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依法为招用的残疾人办理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

  九、在落实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中,对没有按上述第三条至第六条规定招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其残疾人不计入在职残疾职工总数,不视为按比例安排的残疾人。

  十、对已有残疾职工的单位,在计算在职残疾职工的实际比例和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时,单位应出具在职残疾职工的《上年度养老保险单》、《上年度失业保险单》、《上年度医疗保险单》、《职工工资发放单》,对年度内实际缴纳和发放不足12个月的,须按所差月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十一、用人单位对已就业在岗的残疾人,要按照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拟定的天津市企业招用职工安排职工下岗暂行规定的通知》(津政发[1998]79号)第五条规定的精神:凡是生产经营尚在进行的企业,应当严格掌握下岗人员条件,不要安排残疾人下岗。

  十二、对就业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受到侵害的残疾人,可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争取权利。同时,将上述规定列入对各用人单位的劳动年检、劳动监察和残疾人保障法执法检查内容。

  十三、此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00二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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