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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司法局、工商局拟订的《天津市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失效

  • 发布部门: 天津市政府
  • 发文字号:津政发[1989]134号
  • 发布日期:1989.12.04
  •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0件政府规章和80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原因: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且无修改必要)
  • 实施日期:1989.12.04
  • 时效性: 失效
  •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 法规类别: 律师综合规定与机构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司法局、工商局拟订的
《天津市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9年12月4日 津政发〔1989〕13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司法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拟订的《天津市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管理,满足社会对法律服务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85〕82号)、《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89〕司发办字第117号),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是向社会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必须与主办单位在人、财、物等方面彻底脱钩。

  第三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执行法律服务工作的方针、政策,恪守职业道德,提高法律咨询服务的质量。



  第四条 成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八名以上专职人员。其中至少五名是已取得法律专业大专以上毕业文凭者;或已取得律师资格者;或实际从事法律专业工作(包括在公、检、法和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以及从事法律教学、研究工作)五年以上已办理离、退休手续,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者。
  (二)有固定的办公用房和必要的办公条件。
  (三)自有资金三万元以上。
  (四)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五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不得聘用兼职人员。



  第六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可称“……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咨询机构的名称,应按本市区(县)行政区划、字号、业务性质和组织形式的顺序组成。未经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同意和核准,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等字样。



  第七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可以提供下列法律服务:
  (一)解答法律询问;
  (二)代为草拟、审查、修订有关法律事务的文书;
  (三)担任法律顾问;
  (四)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八条 申请成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先经设立该机构的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持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区(县)司法局提出书面申请报告,经区(县)司法局审查同意后,报市司法局批准。

  第九条 市司法局对申请成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报告进行审查后,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正式批文通知区(县)司法局,同时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后三十日内,持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件,按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经核准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于登记注册后,将开户银行及帐号报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逾期没有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原批准证件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 申请成立和申请登记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均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二)申请报告;
  (三)组织章程;
  (四)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和组成人员的学历、职称和资历证明;离、退休人员原单位证明信及健康证书;
  (五)固定办公地点的使用证明;
  (六)资金信用证明或验资证明;
  (七)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十二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要求变更机构名称、业务范围等登记事项,应当向所在地区(县)司法局提出申请,经市司法局批准。获得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终止,应报所在地区(县)司法局审查,经市司法局批准。在税务、债务和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毕后,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开业、变更或终止,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布公告。



  第十四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并按照规定分别交纳管理费和登记费。

  第十五条 市、区(县)司法局按下列分工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进行管理:
  (一)市司法局
  1.负责制定有关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工作的规章制度和工作发展规划;
  2.负责批准机构的成立,变更和撤销;
  3.负责批准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证件授予和撤销。
  (二)区(县)司法局
  1.负责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工作规章制度的贯彻实施;
  2.负责申请成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受理、审核、申报工作;
  3.负责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证件发放工作的审核、申报工作;
  4.负责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工作;
  5.负责查处违法违纪事件;
  6.审查年度计划、总结和统计报表;

  第十六条 凡在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从事法律服务的人员统称法律咨询工作者,由市司法局核发证件。
  法律咨询工作者承办业务,由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统一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十七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成员接受本机构的指派从事本规定所允许的业务时,要出示法律咨询工作者证件,一律不得使用律师名义,不享有法律规定的律师的各种权利。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收结案登记制度、统计制度、案卷立档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于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要向批准其成立的司法行政机关报告上一年度的业务开展情况及工作总结。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财务和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应按登记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接受原登记机关的年度检验。

  第十九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第(三)、(四)项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吊销法律咨询工作者证件和撤销机构的处分;有下列第(一)、(二)、(五)、(六)项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扣缴、撤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未经批准和登记擅自开业的;
  (二)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的;
  (三)以律师名义进行活动的;
  (四)因不称职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年度检验的;
  (六)违反其他登记管理法规的。



  第二十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营业所得,依法纳税后,可按如下规定列支:
  (一)支付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报酬。分配原则是:
  1.离、退休人员是法律咨询工作者的,其报酬标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其月收入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与原机关干部平均奖金之和。上述人员的原离、退休待遇不变。
  2.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中的其他工作人员,其报酬标准由市司法局参照《天津市劳动局关于〈国营企业干部工资标准表〉十级以上增设副级的通知》(津劳工字〔1986〕335号)和《中共天津市委、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关于国营企业内部工资改革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津党发〔1985〕12号)的规定制定。
  (二)支付日常办公所需的业务开支;
  (三)扣除税金、管理费、酬金和办公业务开支后,余下的分为事业发展基金、风险基金、社会保险基金、福利基金。以上基金的比例是:事业发展基金50%,风险基金10%,社会保险基金20%,福利基金20%。

  第二十一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财务管理、会计制度的规定,制定财务管理制度,并报区(县)司法局和区(县)财政税务机关备案,各项基金开支的范围按照天津市司法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向所在地区(县)司法局、税务部门报送月份、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审计部门的定期审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依法纳税。

  第二十四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提供法律服务,暂按照司法部、财政部下达的《律师收费试行办法》收取费用,不得超标准收费。

  第二十五条 收费应出示收费许可证。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不得私自接办业务,不得私自收费。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司法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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