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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站地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997) 失效
- 发布部门: 天津市政府
- 发文字号:津政发[1997]118号
- 发布日期:1997.12.31
-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天津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8年6月30日 实施日期:2008年8月1日)废止
- 实施日期:1997.12.31
- 时效性: 失效
-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 法规类别: 公安综合规定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决定对《天津站地区管理暂行规定》(津政发〔1990〕140号附件)予以修改。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标题“天津站地区管理暂行规定”修改为“天津站地区管理规定”。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天津站地区管理办公室实施处罚:
(一) 随地吐痰和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品的,责令其就地擦净痰迹或清除废弃物,并可处以10元罚款;
(二)乱停乱放、乱贴乱画、践踏绿地、攀折花木的,除令其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外,并可处以20元罚款;
(三)乱摆乱卖、私自强行向旅客兜售物品、承揽生意进行违章经营的,除令其纠正违章行为外,并处以50元罚款;
(四)乱倒垃圾,运输泄漏遗撒的,除令其清扫干净外,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各种市政设施和公共设施的,除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外,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六)违章占路、违章建筑、违章施工的,私自设立户外广告和各种标志物的,擅自改变建筑物和构筑物结构以及外檐装饰和色调的,除令其拆除、恢复原貌外,并处以直接责任者500元以下罚款,处以责任单位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本规定由天津站地区管理办公室监督实施。”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天津站地区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站地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1997〕11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决定对《天津站地区管理暂行规定》(津政发〔1990〕140号附件)予以修改。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标题“天津站地区管理暂行规定”修改为“天津站地区管理规定”。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天津站地区管理办公室实施处罚:
(一) 随地吐痰和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品的,责令其就地擦净痰迹或清除废弃物,并可处以10元罚款;
(二)乱停乱放、乱贴乱画、践踏绿地、攀折花木的,除令其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外,并可处以20元罚款;
(三)乱摆乱卖、私自强行向旅客兜售物品、承揽生意进行违章经营的,除令其纠正违章行为外,并处以50元罚款;
(四)乱倒垃圾,运输泄漏遗撒的,除令其清扫干净外,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各种市政设施和公共设施的,除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外,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六)违章占路、违章建筑、违章施工的,私自设立户外广告和各种标志物的,擅自改变建筑物和构筑物结构以及外檐装饰和色调的,除令其拆除、恢复原貌外,并处以直接责任者500元以下罚款,处以责任单位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本规定由天津站地区管理办公室监督实施。”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天津站地区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