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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2016修订)

  • 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文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
  • 发布日期:2016.12.15
  • 实施日期:2017.03.01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省级地方性法规
  • 法规类别: 农业科技与农机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七号)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已由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6年12月1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2月15日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2016年12月15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使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尽快应用于农业生产,增强科技支撑保障能力,促进本市农业和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方式,把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支持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发展,坚持依靠科技进步,加快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将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加强基础设施和队伍建设,完善保障机制,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市和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组织协调,并按照职责负责组织实施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市和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发展改革、教育、财政、人力社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农业技术推广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农业、水务、林业等部门(统称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系统农业技术推广相关规划、计划,指导和协调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建设,组织推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七条 市、区、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承担农业、水利、林业等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公益性公共服务机构。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稳定和发展。
  第八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培养引进农业技术推广人才和农业科技人员、高等院校毕业生到基层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研究开发、推广先进农业技术,农业劳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先进农业技术。
  鼓励和支持引进国内外先进的农业技术,促进京津冀地区和国内外农业技术推广的合作与交流。
  第九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条 本市农业技术推广实行以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主导,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家庭农场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等相结合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本市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市和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关键农业技术的引进、试验、示范;
  (二)绿色、环保、可持续农业技术的推广;
  (三)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及农业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预防;
  (四)农产品质量的检验、检测、监测服务,协助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五)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的检验、检测、监测咨询技术服务;
  (六)农业资源、森林资源、农业生态安全和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测服务;
  (七)水资源管理、防汛抗旱和农田水利建设技术服务;
  (八)农业公共信息和农业技术宣传教育、培训服务;
  (九)对下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实行业务指导;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实行绩效管理;建立健全项目管理、人员培训、考核考评、财务管理等制度。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区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统一管理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体制。
  区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对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和业务经费实施统一管理,其人员的调配、考评和晋升,应当听取所服务区域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岗位设置应当以专业技术岗位为主。市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岗位不得低于机构岗位总量的百分之八十,区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岗位不得低于机构岗位总量的百分之八十五,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岗位应当全部为专业技术岗位。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农业生产实际需要配备相关专业人员,并保持各专业人员的合理比例。
  第十五条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符合岗位职责要求,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熟练掌握所推广的农业技术,熟悉农村生产经营情况。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新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全日制大学本科以上相关专业学历,并通过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水平考核。
  第十六条 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农业科技示范户和农民技术人员在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进行各项农业技术的宣传、示范和推广,为农户提供技术服务。
  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推动、帮助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农业科技示范户和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工作。
  第十七条 本市发挥农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在农业技术推广中的作用,引导其参与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实施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第十八条 重大农业技术的推广应当列入市和区相关发展规划、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会同科学技术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实施。
  重大农业技术推广通过确定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实施,列入科技发展计划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
  第二十条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利用试验示范基地,通过现场会、科技示范户应用示范带动等多种形式,促进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装备的普及应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采取下乡、进村、入户、电话咨询、互联网等多种形式,提供农业技术、政策、信息等推广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农事、农时,采取集中授课、现场观摩、学习培训、远程教育等方式,组织开展农业实用技术培训。
  第二十三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家庭农场、群众性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发挥自身信息、技术、市场等优势,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应用先进农业技术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应当发挥人才、成果、科研等优势,通过多种形式组织科研人员深入农村,促进农业科研成果的转化。
  农业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与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密切协作,开展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对农业生产中的技术难题联合进行科研攻关。
  第二十五条 农业新品种、新技术需要进行审定、登记、评价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六条 本市鼓励具备相应条件的技术评价机构向市场提供农业技术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评估论证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技术推广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加大投入,推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开展。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农业科技成果转化与推广专项资金,支持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农业科技示范推广、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装备引进、农业科技合作等项目。
  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区实际设立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区、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生活条件和待遇,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保持国家农业技术推广队伍的稳定,不得安排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长期从事与农业技术推广无关的工作。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农业技术推广资金,不得侵占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示范基地、工作用房、仪器设备、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
  第三十一条 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人员的职称评定,应当以考核其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为主。
  第三十二条 在乡镇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连续满二十年或者在市和区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连续满三十年的农业科技人员,由市农业技术推广部门颁发荣誉证书给予表彰。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及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技术培训。培训情况作为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考核、聘任、晋升职务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农民技术人员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发给证书。
  获得技术职称的农民技术人员可以受聘在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三十五条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享受财政扶持、税收、信贷、保险等方面的优惠。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定期对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农业技术推广效果、效益、效率进行评估,采取相应措施,不断提高农业技术推广水平。
 
  第三十七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农业劳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未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或者安全性的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或者挪用农业技术推广资金或者侵占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示范基地、工作用房、仪器设备、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责令限期退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负有农业技术推广职责的街道办事处,参照本办法中乡镇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1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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