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的决定
(1998年1月7日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
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对各区、县、局的供热工作进行业务指导”修改为:“对各区、县、局的供热工作进行业务领导”。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会同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集中供热规划、区域集中供热规划以及年度供热建设项目计划,经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对申请新建10T/h以下(不含10T/h)供热锅炉房的,原则上不予审批。
暂不能按规划实现集中供热又确需建设小锅炉房供热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核准后,在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向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缴纳供热配套费后,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组织实施临时供热,待条件具备时,改为集中供热。”
四、在第十三条第(二)项增加第3目:“为加快原有住宅补建供热设施的速度,可以采取引进外资、合资、向社会募集资金或成立股份制有限责任公司等方式,筹集建设资金。”
五、将第三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对供热经营单位不按期供热或提前停止供热的,视其情节和影响程度,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四十四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