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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转发《关于对我市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具体规定》的通知

  • 发布部门: 天津市政府
  • 发布日期:1984.07.03
  • 实施日期:1984.07.03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 法规类别: 农业税(废)


天津市人民政府转发《关于对我市
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具体规定》的通知
(1984年7月3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拟订的《关于对我市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具体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即按照执行。

关于对我市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具体规定


  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是一项涉及面广,业务量较大的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注意加强领导,密切配合,注意总结工作中的经验和问题,不断改进征管工作,逐步完善征税办法。
  根据国发(1983)179号《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精神,对我市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提出以下若干具体规定:
  一、征税范围及税率
  (一)关于对淡、海养殖征收农业税
  1.水库养殖:凡在水库内养鱼,采取按实际商品销售量核实征收的方法,依7%的税率计征农业税。新开辟的水库养殖,免征二年。
  2.水产养殖场、鱼种场(含国营、集体及专业户):凡在水产养殖场、鱼种场养殖的成鱼,其征收方法和税率,可比照对水库养殖的规定征收。
  培养的鱼种,供本场自繁自养的,免征农业税;对外出售的,应征收农业税。采取按出售鱼种的实际收入核实征收的方法,适用税率为5~7%,具体由各区、县自行决定。
  3.天然河湖养殖:为鼓励充分利用水面,发展渔业生产,增加社员收入,生产大队、生产队(含专业户)利用新开辟的天然河湖、池塘,新养殖的鱼类,可在二至三年内免征农业税;免征期满后,按实际收入,依8%的税率计征农业税。
  4.海涂养殖:为鼓励群众利用海涂,发展贝类等养殖生产,可按实际收入,依5%的税率计征农业税。新开发的海涂养殖,经过批准,可予以免税三年的照顾。
  (二)关于对经济林木、园艺作物征收农业税
  1.果苗、树苗:为有利于发展果园、山林和城市绿化,对各单位及专业户培养的各种果苗、树苗,目前可按实际收入,暂依5%的税率计征农业税。
  2.花卉:凡培育各种花卉的单位或个人,按出售花卉的实际收入,依8%的税率计征农业税。
  3.林果:凡种植于非耕地上的林果收入,按实际收入,依7%的税率计征农业税。
  凡同一块耕地,既种林果又间种粮食作物(或经济作物)的区别两种情况征收:一是基本上以种粮食作物为主,间种少量林果而果树尚未成材者,只就粮食部分征收农业税;二是林果部分已经发展成林,间种少量粮食作物的,只就林果部分,按实际收入依7%的税率计征农业税;对间种的少量粮食作物不征收农业税。
  对零星种植和社员宅旁隙地的林果收入,免征农业税。
  (三)关于对水生植物(含芦苇、蒲草、藕、饲料等)征收农业税凡从事水生植物生产的单位(含专业户),并有实际收入的,均应征收农业税。采取按实际收入查帐征收的方法,依7%的税率计征农业税。
  (四)目前各郊区对部分坑塘、苇地收取公产使用费的,今后应逐步改征农业税。

  二、关于农林特产征收农业税的计税依据
  (一)凡交售给粮食、商业、供销合作社等部门收购的农林特产,一律由财政部门委托收购单位,按照实际收购价款总额计征农业税,由收单位代扣代交。具体代扣办法,由各区、县财政局与有关收购部门研究规定。
  (二)凡纳税单位(或个人)将农林特产拿到市场出售的,可按实际收入,计征农业税。

  三、关于对计征地方附加和加成征收农林特产计征农业税应同时计征地方附加,地方附加的计算一律按计征农业税应纳税额的10%计征。
  对从事农林特产的单位(或个人),其少数获利较高的产品,可视不同情况加成征收农业税,加成幅度为一至五成。

  四、关于对农林特产计征农业税的时间对农林特产计征农业税的征收时间,可随收获时间征收,不受夏征、秋征二季的限制。也可根据收获季节,采取多次征收,最后一次结算的办法。

  五、加强农林特产农业税的征管工作农林特产农业税是农业税的组成部分,不是独立于农业税的另一个税种。应广泛深入地向纳税单位(或个人)宣传,使其摆正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凡从事农林特产并有收入的单位(或个人),其农业税向当地财政部门交纳。因此必须据实向财政部门报告耕地面积、开辟日期、实际收入、费用开支及获利等情况,以便合理计算农业税额。
  对有意偷税、漏税、拒不交税的,财政部门应报请当地政府严肃处理。
  凡按照税法应当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的,财政部门都应逐户清理,在册籍上进行登记。免税到期的,应按规定恢复征税。
  本规定从一九八四年农业税征收期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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