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市级预算单位财政拨款结余结转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市级预算单位财政拨款结余结转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市级预算单位财政拨款结余结转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14〕70号)同时废止。
为进一步盘活财政存量资源,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0〕7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财政结余结转资金管理的通知》(财预〔2013〕372号)以及我市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与市财政部门有拨款关系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相关企业(以下称预算单位)的财政拨款结余结转资金管理工作。
财政拨款结余资金(以下简称结余资金)是指预算已列支但未支付最终用款单位,而支出预算工作目标已完成,或因政策变化、计划调整等造成工作终止,结转在预算单位的项目支出结余。
财政拨款结转资金(以下简称结转资金)是指预算已列支但未支付最终用款单位,结转在预算单位,以后年度需按原用途继续使用的财政拨款,包括项目支出结转和基本支出结转。
结余结转资金管理的原则:
(一)合法合规。按照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和会计制度,核算、管理和使用结余结转资金。
(二)真实准确。预算单位应真实准确地核算、统计结余结转资金,并与会计账表相关数字核对一致。
(三)公开透明。结余结转资金清理认定和安排使用应当严格履行报备审批程序,及时向相关单位通报相关情况。
预算单位结余资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各单位一律不得自行使用。执行中各单位违规使用的结余资金,经市财政部门核实后,全部予以追回,或者相应扣减财政拨款。
预算单位项目支出结转超过两年(结转起始年度为预算下达当年),或预算下达当年执行率不足30%的,视同结余资金处理。国家和我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预算单位连续年度安排预算的延续项目,有结转资金的,由市财政部门在编制以后年度预算时,根据项目结转资金情况和项目年度资金需求情况,统筹安排财政拨款预算。
预算单位基本支出结转的50%,由市财政收回统筹使用;其余50%部分结转下年由单位继续使用,并首先用于预算执行中因人员、资产等变化而增加的基本支出,不得用于发放超出国家和我市规定政策及标准的工资福利支出,也不得用于“三公”经费、会议费、培训费、差旅费、庆典论坛展会等活动以及办公用房、业务用房的购建、修缮和租赁等国家要求管控的公务支出。
在预算执行中,对当年执行进度缓慢、预计年底可能形成较多结余或者结转资金的项目,预算单位应当及时提出调减当年预算或者调整用于本单位执行中新增的重要支出的建议,经市财政部门初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除特殊原因外,对当年结余结转资金比上年增加较多,累计结余结转资金规模较大,或项目执行进度偏慢的预算单位,市财政部门在编制转年部门预算时将视其结余结转资金情况,适当压缩财政拨款预算总额或削减其项目预算规模。
预算年度结束后,预算单位逐级汇总结余结转资金情况,并对形成的原因进行分析说明,于每年3月10日前将本单位上一年度财政拨款结余结转资金情况表和有关说明文件送交市财政部门。
市财政部门于每年3月底前将结余结转资金审核确认结果通知预算单位。市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中的结余结转资金数额与市财政部门审核确认数额不一致的,以审核确认数额为准。
预算单位自收到审核确认结果后7个工作日内,将结余资金上缴国库。市财政部门于每年4月中旬提出结余资金安排使用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将单位上缴资金纳入年度预算,统筹用于重点民生项目支出。预算单位在市财政部门统一清理之外,因审计、巡视或自查等清理存量资金的,应按照财务管理有关规定及时将资金上缴国库。
预算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隐瞒不报、少报结余结转资金的,市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市财政部门应按照相关程序通过调减部门预算、扣减拨款等方式将有关资金收回总预算。市审计局结合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对结余结转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基本建设项目支出结余结转资金上缴国库的时间及方式,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中央专项转移支付项目与政府性基金项目支出结余结转资金,分别按照有关资金管理办法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管理规定执行。
结余结转资金清理过程中,相关工作人员存在违规分配或使用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规定追究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市级预算单位财政拨款结余结转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2017〕55号)
各区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市级预算单位财政拨款结余结转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市级预算单位财政拨款结余结转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14〕70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4月10日
2017年4月10日
天津市市级预算单位
财政拨款结余结转资金管理办法
(市财政局)
财政拨款结余结转资金管理办法
(市财政局)
为进一步盘活财政存量资源,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0〕7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财政结余结转资金管理的通知》(财预〔2013〕372号)以及我市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与市财政部门有拨款关系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相关企业(以下称预算单位)的财政拨款结余结转资金管理工作。
财政拨款结余资金(以下简称结余资金)是指预算已列支但未支付最终用款单位,而支出预算工作目标已完成,或因政策变化、计划调整等造成工作终止,结转在预算单位的项目支出结余。
财政拨款结转资金(以下简称结转资金)是指预算已列支但未支付最终用款单位,结转在预算单位,以后年度需按原用途继续使用的财政拨款,包括项目支出结转和基本支出结转。
结余结转资金管理的原则:
(一)合法合规。按照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和会计制度,核算、管理和使用结余结转资金。
(二)真实准确。预算单位应真实准确地核算、统计结余结转资金,并与会计账表相关数字核对一致。
(三)公开透明。结余结转资金清理认定和安排使用应当严格履行报备审批程序,及时向相关单位通报相关情况。
预算单位结余资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各单位一律不得自行使用。执行中各单位违规使用的结余资金,经市财政部门核实后,全部予以追回,或者相应扣减财政拨款。
预算单位项目支出结转超过两年(结转起始年度为预算下达当年),或预算下达当年执行率不足30%的,视同结余资金处理。国家和我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预算单位连续年度安排预算的延续项目,有结转资金的,由市财政部门在编制以后年度预算时,根据项目结转资金情况和项目年度资金需求情况,统筹安排财政拨款预算。
预算单位基本支出结转的50%,由市财政收回统筹使用;其余50%部分结转下年由单位继续使用,并首先用于预算执行中因人员、资产等变化而增加的基本支出,不得用于发放超出国家和我市规定政策及标准的工资福利支出,也不得用于“三公”经费、会议费、培训费、差旅费、庆典论坛展会等活动以及办公用房、业务用房的购建、修缮和租赁等国家要求管控的公务支出。
在预算执行中,对当年执行进度缓慢、预计年底可能形成较多结余或者结转资金的项目,预算单位应当及时提出调减当年预算或者调整用于本单位执行中新增的重要支出的建议,经市财政部门初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除特殊原因外,对当年结余结转资金比上年增加较多,累计结余结转资金规模较大,或项目执行进度偏慢的预算单位,市财政部门在编制转年部门预算时将视其结余结转资金情况,适当压缩财政拨款预算总额或削减其项目预算规模。
预算年度结束后,预算单位逐级汇总结余结转资金情况,并对形成的原因进行分析说明,于每年3月10日前将本单位上一年度财政拨款结余结转资金情况表和有关说明文件送交市财政部门。
市财政部门于每年3月底前将结余结转资金审核确认结果通知预算单位。市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中的结余结转资金数额与市财政部门审核确认数额不一致的,以审核确认数额为准。
预算单位自收到审核确认结果后7个工作日内,将结余资金上缴国库。市财政部门于每年4月中旬提出结余资金安排使用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将单位上缴资金纳入年度预算,统筹用于重点民生项目支出。预算单位在市财政部门统一清理之外,因审计、巡视或自查等清理存量资金的,应按照财务管理有关规定及时将资金上缴国库。
预算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隐瞒不报、少报结余结转资金的,市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市财政部门应按照相关程序通过调减部门预算、扣减拨款等方式将有关资金收回总预算。市审计局结合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对结余结转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基本建设项目支出结余结转资金上缴国库的时间及方式,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中央专项转移支付项目与政府性基金项目支出结余结转资金,分别按照有关资金管理办法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管理规定执行。
结余结转资金清理过程中,相关工作人员存在违规分配或使用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规定追究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