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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市政公路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查处非法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规定》的通知

  • 发布部门: 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
  • 发文字号:市政公路管理法规[2013]248号
  • 发布日期:2013.05.23
  • 实施日期:2013.07.01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 法规类别: 公路运输


天津市市政公路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查处非法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规定》的通知
(市政公路管理法规〔2013〕248号)



各公路管理部门:

  现将《天津市查处非法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天津市查处非法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规定

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
2013年5月23日

  天津市查处非法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规定

  第一条 为严格治理非法超限运输车辆(以下简称治超),规范公路路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的治超执法行为,依据《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路政执法单位可在公路设施、本市各入市口(含高速公路收费站)设置的检测(查)站和流动稽查时实施路面治超行政执法。


  第三条 路政执法人员进行治超执法检查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本市或者交通运输部颁发的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并按规定着装、佩带胸牌、标志。


  第四条 路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本市的有关规定,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测,采取卸载措施消除违法行为,收取赔(补)偿费,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超限重未超过5%,车货总重55吨以下的,给予批评教育后放行;超限重未超过5%,车货总重超过55吨的,由违法行为人自行将超限重部分卸载后再放行。

  超限重5%以上的,由违法行为人自行将超限重部分卸载,对其依法收取赔(补)偿费并处罚。

  运输鲜活农产品、化学危险品、不可解体货物的,按照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需要提供协助卸载或者货物保管的,根据卸载货物的种类依法收取装卸费、保管费等相关费用。

  卸载货物应当开具卸货单。卸货单应当注明货主、货物名称或品种、件数或吨数、保管有效期(统一规定期限为3天)等。

  对拒绝接受管理的,依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扣留违章车辆、工具。


  第六条 在货物保管有效期限内,货主可凭卸货单提取货物;超过货物保管有效期限的,依照相关规定拍卖或变卖。


  第七条 对超限重5%(含5%)以上,运输一般货物的非法超限车辆依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超限重5%以上不足30%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重量同时超过55吨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超限重30%以上不足50%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重量同时超过55吨的,处一千五百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三)超限重50%以上不足80%的,处两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重量同时超过55吨的,处四千元以上一万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超限重80%以上不足100%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重量同时超过55吨的,处一万一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五)超限重100%以上的,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重量同时超过55吨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未超限重,但车货总高度超出4米(集装箱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2米以上)、总宽度超过2.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18米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对运输不可解体大件货物的非法超限车辆依照下列标准实施处罚:

  (一)未经许可擅自超限运输的,处五千元罚款;

  (二)持有效超限运输许可证,但未按规定时间、路线、时速行驶的,处二千元罚款;

  (三)使用租借、转让的超限运输许可证的,处五千元罚款;

  (四)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许可证的,处一万元罚款;

  (五)车、货与超限运输许可证不符的,处五千元罚款;

  (六)有上述情形且超限重5%以上的,按照本规定选择较重的处罚标准处罚。


  第九条 对反复多次违法,拒绝、阻挠或以其他方式妨碍执法的,可加重处罚;对强行闯卡或以其他暴力、威胁手段妨害执法的,可直接处三万元罚款。


  第十条 对公民个人处五十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罚款,收取五千元以上的赔(补)偿费的,应当按照一般程序实施处罚或处理。

  处一万五千元以上罚款的,还应当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案件承办人应当依法全面收集、核实与案件有关的调查笔录、检测单据等足以认定违法行为人、违法事实的证据资料。


  第十一条 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法行为人无异议,且收取赔(补)偿费数额不超过五千元的可以实施当场处理,按规定收取赔(补)偿费。

  收取赔(补)偿费必须开具合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 对符合当场处罚、当场收缴条件的,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当场处罚或者当场收缴。


  第十三条 除符合适用当场收缴的情形外,行政处罚的罚款收缴一律依照《行政处罚法》实行罚缴分离,或依照有关规定由执法单位代收代缴。


  第十四条 各路政执法单位要依照局有关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规定,结合本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逐级分解、明确行政处罚审批权限。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生效, 2018年7月1日失效。此前局颁布实施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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