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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工作的通知

  • 发布部门: 天津市政府
  • 发文字号:津政办发[2004]83号
  • 发布日期:2004.12.29
  • 实施日期:2004.12.29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 法规类别: 国家建设用地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工作的通知
(津政办发[2004]8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严格土地管理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0号)的有关要求,我市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以下简称新增土地使用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进行了清理检查。为确保我市新增土地使用费追缴工作的顺利进行,进一步规范新增土地使用费的收缴管理,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确保新增土地使用费追缴工作落实到位
  收缴新增土地使用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是国家为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而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有利于建立完善保护耕地机制,促进存量建设用地利用,抑制新增建设用地的盲目扩张,培育规范的土地市场,增加土地资产收益。土地有偿使用费纳入国家基金预算,专项用于耕地开发,也为土地开发整理开辟了稳定的资金来源。
  新增土地使用费收缴是否能落实到位,关系到依法行政、严格执法、严格管理的实施,也关系到保障补充耕地资金、促进耕地保护目标的实现,对于推动和加强国家土地资源管理具有重大意义。各区县人民政府及各类开发区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成立专门工作小组,确保我市新增土地使用费追缴工作的落实到位。

  二、认真贯彻有关文件精神,严格执行各项政策
  我市在1999年1月1日—2001年4月期间未收取新增土地使用费;2001年5月—2004年4月期间,考虑到我市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只收取了上缴中央的30%部分,对于地方财政收取的70%部分缓缴。
  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我市对于清理出的2003年至2004年4月期间审批的新增建设用地,新增土地使用费未足额缴纳部分予以追缴。对于2004年5月以后批准的新增建设用地涉及的新增土地使用费,一律实行先缴后分,按规定标准就地全额缴入国库,不得减免,并由国库按规定的比例就地分成划缴。
  另外,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对省级以下开发区从严进行审核的函》(国土资厅函〔2004〕373号)的要求,对于拟保留19个开发区涉及的新增土地使用费全部足额追缴。

  三、采取有力措施,确保新增土地使用费追缴工作的顺利进行
  (一)明确缴费主体和资金来源
  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9〕117号)的有关规定,新增土地使用费是向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新增建设用地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收取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缴费主体为取得新增建设用地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市开发区、保税区、市高新区管委会。
  资金来源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市开发区、保税区、市高新区土地出让收益等财政收入。
  (二)严格执行新增使用费缴费标准
  在本次追缴过程中,按照发生新增土地使用费当时的缴费标准进行收取,即对2002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新增土地使用费,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缴纳;2003年1月1日后发生的新增土地使用费,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的通知》(财综〔2002〕93号)缴纳。
  (三)严格追缴时限
  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对省级以下开发区从严进行审核的函》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使用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85号)要求,为确保我市19个拟保留开发区通过国家审核,并保证2005年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正常报批,各区县必须在2004年年底前将所欠的新增土地使用费追缴完毕。
  (四)追缴保障措施
  建立新增土地使用费追缴与规划建设用地审查报批挂钩制度,对于未按时足额追缴新增土地使用费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暂停该区县的各类规划建设用地审批。同时,监察、审计部门要对未按时足额追缴新增土地使用费的区县进行监督检查。

  四、严格新增土地使用费的使用管理
  按照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天津市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1〕86号)的规定,上缴市财政的新增土地使用费应专项用于耕地开垦,用于市重点耕地开发整理项目和市耕地开发整理示范项目,补助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耕地开发、整理项目,耕地信息与监督系统建设,编制耕地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等;鼓励各区县按规划实施迁村并点、退宅还田。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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