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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工程渣土排放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2005修改)

  • 发布部门: 天津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
  • 发文字号:津容环[2005]162号
  • 发布日期:2005.05.25
  • 实施日期:2005.05.25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 法规类别: 建设综合规定


天津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工程渣土排放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津容环(2005)162号)



各区、县市容委、环卫局、开发区社发局、保税区规建局、高新区城管局、综合执法大队,市综合执法监察大队:
  市市容委对2004年6月下发的《天津市工程渣土排放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试行)》进行了修改,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天津市工程渣土排放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市容环境秩序,规范工程渣土排放行政许可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天津市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程渣土排放行政许可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渣土,是指建设工程、道路施工、管网铺设、拆迁工程、房屋装修所产生的杂土、槽土、弃料、淤泥、泥浆及其他废弃物。工程渣土排放是指对工程渣土进行收集、运输、消纳、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 区、县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渣土排放的行政许可工作。

  第五条 申请排放工程渣土,应当填写《工程渣土排放行政许可申请书》,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施工许可证及工程图纸;
  (二)工程土方测算表;
  (三)使用密闭车辆承运工程渣土的协议;
  (四)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书;
  (五)自行安排消纳场地的,还应提供乡级以上政府出具的土地用途证明或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协议,以及受纳场地所在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受纳的书面证明。

  第六条 工程渣土排放行政许可按照下列程序:
  (一)接收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二)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四)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核查;
  (五)涉及公共利益的,应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直接涉及重大利益关系,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权利并应申请组织听证;
  (六)承办部门提出行政许可建议;
  (七)呈请本机关领导审签;
  (八)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九)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到排放现场监督检查。

  第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许可:
  (一)瞒报、谎报工程渣土产量的;
  (二)申请人自行提供的工程渣土消纳场地,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经核查不同意消纳的;
  (三)申请工程渣土排放,不能提供消纳场地又不同意排放到管理部门指定场地的;
  (四)不使用密闭车辆承运工程渣土的。

  第八条 排放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且核查属实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准予排放决定的, 向申请人颁发《工程渣土排放许可证》。

  第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出不予排放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工程渣土排放许可证》时,应当同时告知申请人必须随车携带许可证,车身须整洁,严禁洒漏,车轮不得带泥,按批准的时间、路线和消纳场地排放。

  第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工程渣土排放许可证》后,应当即时书面告知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并对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做好《监督检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备查。
  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书面告知城市管理执法机构依法查处。执法机构应将查处结果及时函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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