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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房屋征收评估等事项的通知

  • 发布部门: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发文字号:津国土房拆[2011]227号
  • 发布日期:2011.06.08
  • 实施日期:2011.06.08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 法规类别: 房地产评估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房屋征收评估等事项的通知
(津国土房拆〔2011〕227号)



各区、县房管局,有关单位: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和《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津政发〔2011〕第20号),现就房屋征收评估和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租赁房屋补偿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
  项目建设单位依法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后,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在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政务门户网站上发布信息,将房屋征收范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时限等内容进行公布,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以在报名时限内提出房屋征收评估作业申请。报名时限不得少于3日。
  报名时限结束后,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核实申请房屋征收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等级,符合条件的列入备选范围。
  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发布投票选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公告内容包括:符合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被征收人协商时间、投票时间、投票地点等。被征收人在选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规定时间内没有投票的,视为放弃投票权利。
  在公证机关监督下,区、县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投票,投票结果一致的,按照投票结果确定房屋征收评估单位;投票结果不一致的,将得票最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为房屋征收评估单位,当其得票相等时,采取抽签方式确定房屋征收评估单位。
  房屋征收评估单位确定后,公证机关应当当场公布结果。

  二、房屋征收评估
  按照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的,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因素。
  按照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格评估的,以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是指所在街、乡镇行政管辖区域内)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市场评估确定基准价格,并结合被征收房屋的状况在5%以内进行修正;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没有新建普通商品住房的,以相邻区位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市场评估确定基准价格。
  房屋征收评估单位应当将初步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7日,听取被征收人意见。
  区、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后,房屋征收评估单位应当向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单。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单。分户评估报告单估价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被征收人要求按照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补偿的,应当自收到分户评估报告单3日内向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书面申请。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接到申请后2日内,应当通知房屋征收评估单位按照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并在5日内出具分户评估报告单。

  三、复估及专家委员会鉴定
  被征收人或者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应当自收到分户评估报告单之日起10日内,向原房屋征收评估单位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原房屋征收评估单位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被征收人或者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屋征收评估单位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天津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天津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评估报告的评估程序、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进行审核,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经天津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评估报告,天津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作出的维持评估报告的鉴定意见为最终评估结论;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屋征收评估单位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四、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租赁房屋补偿
  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租赁房屋(以下简称“公有租赁房屋”),住宅房屋按照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的5%给予被征收人补偿,按照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的95%给予房屋承租人补偿;非住宅房屋按照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的20%给予被征收人补偿,按照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的80%给予房屋承租人补偿。
  本通知自2011年6月8日起施行至2016年6月7日废止。公有租赁房屋承租人享有本通知中被征收人投票选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估及专家委员会鉴定等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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