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律法规 > 正文阅览

天津市无公害畜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 发布部门: 天津市畜牧兽医局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 法规类别: 绿色食品


天津市无公害畜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的实施,加强对无公害畜产品的管理,提高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维护消费者权益,增强畜产品市场竞争力,实现畜牧业可持续发展,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农业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共同发布的《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和《农业部关于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畜产品,是指产地环境、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经认证合格并允许使用无公害畜产品标识的未经加工或者初加工的食用畜禽产品(不含奶及奶制品)。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畜产品产地,是指经认定合格的畜禽饲养场和屠宰加工厂。


  第三条 本市对无公害畜产品产地实行认定制度,对无公害畜产品实行产品认证标识管理制度。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无公害畜产品生产、销售、产地认定、产品认证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按照"三定"方案赋予的职责和市有关规定,在市农委的领导下,负责本市无公害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无公害畜产品发展规划,争取政策、资金支持,加强无公害畜产品新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推进无公害畜产品的发展。


  第七条 本市鼓励生产单位和个人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



  第八条 无公害畜产品产地必须建立在生态环境良好、无或不直接受工业"三废"及农业、城镇生活、医疗废弃物污染的生产区域。与水源有关的地方病高发区,不能作为无公害畜产品生产、加工基地。


  第九条 无公害畜产品产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产地环境符合无公害畜产品产地环境的标准要求;
  (二) 区域范围明确;
  (三) 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


  第十条 无公害畜产品的生产管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生产过程符合无公害畜产品生产技术的标准要求;
  (二) 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三) 有完善的质量控制措施,并有完整的生产和销售记录档案。


  第十一条 从事无公害畜产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使用畜牧业投入品。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用、淘汰的畜牧业投入品。



  第十二条 无公害畜产品产地认定工作由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申请无公害畜产品产地认定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区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在市内六区注册的企业和有出口业务的企业向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地址、电话号码;
  (二) 产地的区域范围、生产规模;
  (三) 无公害畜产品生产计划;
  (四) 产地环境说明;
  (五) 无公害畜产品质量控制措施;
  (六) 有关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
  (七) 保证执行无公害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
  (八) 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区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审工作。
  申请材料初审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申请材料初审符合要求的,区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将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上报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自收到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有关材料的审核工作,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人员对产地环境、区域范围、生产规模、质量控制措施、生产计划等进行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委托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中心,对产地环境进行检测。
  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中心根据检测结果出具产地环境检测报告。


  第十八条 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对材料审核、现场检查和产地环境检测结果符合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现场检查报告和产地环境检测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颁发无公害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并报市农委备案。
  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无公害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90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无公害畜产品产地认定程序,重新办理。



  第二十条 无公害畜产品认证工作由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申请无公害畜产品认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地址、电话号码;
  (二) 产品品种、产地的区域范围和生产规模;
  (三) 无公害畜产品生产计划;
  (四) 产地环境说明;
  (五) 无公害畜产品质量控制措施;
  (六) 有关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
  (七) 保证执行无公害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
  (八) 无公害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
  (九) 生产过程记录档案;
  (十) 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工作。
  材料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符合要求的,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根据需要派员对产地环境、区域范围、生产规模、质量控制措施、生产计划、标准和规范的执行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材料审核符合要求的或者材料审核和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指定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中心对产品进行检测。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中心根据检测结果出具产品检测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对材料审核、现场检查和产品检测结果符合要求的,应当在收到现场检查报告和产品检测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颁发无公害畜产品认证证书。
  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在颁发证书后10个工作日内,将颁发的证书副本报市农委备案。


  第二十七条 无公害畜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在有效期满90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无公害畜产品认证程序,重新办理。
  在有效期内生产无公害畜产品认证证书以外的产品品种的,应当向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办理认证证书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本市无公害畜产品标识的文字和图形,按照市农委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无公害畜产品标识应当在认证的品种、数量等范围内使用。


  第三十条 获得无公害畜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在证书规定的产品、包装、标签、广告、说明书上使用无公害畜产品标识。



  第三十一条 市农委对本市无公害畜产品生产、销售和产地认定、产品认证等活动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对经过认定的无公害畜产品产地和获得认证的无公害畜产品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配合,不得拒绝。对无公害畜产品产地每年至少检查一次;对获得标识的无公害畜产品每年至少抽样检测两次。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无公害畜产品产品标识使用证书和标识。


  第三十四条 无公害畜产品产地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收回无公害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并予以通报。
  (一)无公害畜产品产地被污染或者产地环境条件达不到标准要求的;
  (二)无公害畜产品产地使用的畜牧业投入品不符合无公害畜产品相关标准要求的;
  (三) 擅自扩大无公害畜产品产地认定范围的;
  (四)转让、出借无公害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的。


  第三十五条 获得无公害畜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由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收回无公害畜产品认证证书,停止使用无公害畜产品标识,并予以通报。
  (一) 未按照无公害畜产品生产技术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的;
  (二) 产品不符合无公害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 转让、出借无公害畜产品标识证书的;
  (四) 擅自扩大无公害畜产品标识使用范围以及未按要求张贴、标注无公害畜产品标识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得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收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从事无公害畜产品管理得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网站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