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关于印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进一步规范出让合同管理的通知
(津国土房地市[2008]575号)
各区县国土资源分局、市区国土资源分局、滨海新区国土资源分局、保税区规建局、开发区建发局、新技术产业园区建环局、土地交易中心、土地整理中心:
为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86号),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管理,市局组织编制了《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现予印发,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2006年发布的《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同时废止。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统一合同编号,加强土地出让合同管理。各区、县签订的出让合同要统一编号,合同编号由合同类别、出让方、年份和顺序号四个部分组成,全部为数字编码,共十一位。合同类别分为工业建设、非工业建设和补办三类,数字编码分别对应10、11、12;出让方为两位数字编码,市局为出让方的,两位数字编码为“10”,其余数字编码见后附数字编码对照表;年份为合同签订年份,2008年签订的出让合同即为2008;顺序号为三位数,三类出让合同统一编号,每年从001号起算。以市局2008年签订的第一号非工业建设类出让合同为例,出让合同编号为11102008001。
二、做好新旧版出让合同的衔接过渡工作。2008年7月1日后公告的经营性用地和未签批的补办类出让项目,统一启用新版出让合同,在此之前的出让项目仍然使用旧版出让合同。
各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规范签订《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执行过程中,如有具体问题或建议,及时反馈市国土房管局土地利用处。
附件:1.数字编码对照表
2.《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工业建设类)
3.《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非工业建设类)
4.《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补办类)
5.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使用说明
二〇〇八年七月七日
附件1:
数字编码对照表
出让方 | 数字编码 |
市国土房管局 | 10 |
塘沽区国土资源分局 | 11 |
汉沽区国土资源分局 | 12 |
大港区国土资源分局 | 13 |
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 | 14 |
津南区国土资源分局 | 15 |
西青区国土资源分局 | 16 |
北辰区国土资源分局 | 17 |
武清区国土资源分局 | 18 |
宝坻区国土资源分局 | 19 |
宁河县国土资源分局 | 20 |
蓟县国土资源分局 | 21 |
静海县国土资源分局 | 22 |
开发区 | 23 |
天津港保税区 | 24 |
新技术产业园区 | 25 |
附件2:
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工业建设类)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监制
合同编号:
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工业建设类)
本合同当事人双方:
出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 区(县) 局;
住所: ;
邮政编码: ;
电话: ;
传真: ;
开户银行: ;
户名: ;
帐号: ;
受让人: ;
住所: ;
邮政编码: ;
电话: ;
传真: ;
开户银行: ;
户名: ;
帐号: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有关行政法规及土地供应政策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 出让土地的所有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出让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均不属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范围。
第三条 受让人对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在出让期限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置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依法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二章 出让土地的交付与出让金的缴纳
第四条 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编号为,出让宗地面积为大写平方米(小写平方米)。
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坐落于 。
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平面界址为 ;出让宗地的平面界址图见附件1。
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竖向界限以 为上界限,以 为下界限,高差为 米。出让宗地竖向界限见附件2。
出让宗地空间范围是以上述界址点所构成的垂直面和上、下界限高程平面封闭形成的空间范围。
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范围内的树木、供电设施等,受让人可结合规划设计方案保留,对不需要保留的,由受让人自行与有关部门解决,并承担所需费用。如地下有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等,也由受让人自行与有关部门协商解决。
第五条 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用途为。
第六条 本合同项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期为
年,自出让人向受让人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算。
第七条 出让人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应达本条第( )项规定的土地条件:
(一)达到场地平整;
(二)现状土地条件。
第八条 受让人在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第七条约定,实地验明交付土地时该宗地的土地条件,并签订《交付土地确认书》。
第九条 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土地出让金为人民币大写 万元整(小写 万元)。
第十条 本合同签订时,受让人应向出让人缴付人民币大写 万元整(小写 万元)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定金抵作部分土地出让金。
第十一条 受让人同意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缴齐土地出让金人民币大写 万元整(小写 万元)。
第十二条 受让人应在按本合同约定付清本宗地土地出让金后,持本合同和土地出让金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第三章 土地开发建设与利用
第十三条 受让人在本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符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出让宗地规划条件(见附件3),其中:
(一)建筑容积率/建筑总面积 ;
(二)建筑限高 ;
(三)建筑密度 ;
(四)绿地率 ;
(五)其他要求 。
第十四条 受让人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符合如下土地利用要求:
(一)准入产业类别 ;
(二)建筑系数 ;
(三)本合同项下宗地的项目固定资产总投资不低于经批准或登记备案的金额人民币大写 万元(小写 万元),投资强度不低于每平方米人民币大写 元(小写 元)。本合同项下宗地建设项目的固定资产总投资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投资和土地出让金等。
(四)本合同项下宗地用于工业项目建设,根据规划部门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本合同受让宗地范围内用于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的占地面积不超过受让宗地面积的 %,即不超过 平方米, 建筑面积不超过建筑总面积的 %。受让人同意不在受让宗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设施。
(五)其他土地利用要求 :
第十五条 受让人同意在本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同步修建下列工程配套项目,并在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
(一) / ;
(二) / ;
(三) / 。
第十六条 受让人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建设项目在年月日之日起个月之内开工建设。
受让人不能按期开工,应提前30日向出让人提出延建申请,经出让人同意的可以延建,但延建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七条 受让人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建设项目在年月日之前竣工。
受让人不能按期竣工,应提前6个月向出让人提出延建申请,经出让人同意的可以延建,但延建期限不得超过2年。
第十八条 本合同项下宗地外部市政公用设施由受让人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部门申请解决,并按规定缴纳相应费用。
第十九条 受让人在受让宗地内进行建设时,有关用水、用气、污水及其他设施同宗地外主管线、用电变电站接口和引入工程,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受让人同意政府为公用事业需要而敷设的各种管道与管线进出、通过、穿越受让宗地,但由此影响受让宗地使用功能的,政府或公用事业营建主体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条 受让人应当依法合理利用土地,其在受让宗地上的一切活动,不得损害或者破坏周围环境或设施,使国家或他人遭受损失的,受让人应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在出让期限内,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和土地利用要求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
需要改变本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由出让人有偿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重新依法出让;需要改变本合同约定的准入产业类别的,受让人应当重新进行新项目的核准、批准或备案后,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二条 本合同项下宗地在使用期限内,政府保留对本合同项下宗地的规划调整权,原规划如有修改,该宗地已有的建筑物不受影响,但在使用期限内该宗地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改建、翻建、重建,或者期限届满申请续期时,应当按届时有效的规划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受让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出让人不得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批,并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的价值和剩余年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评估市场价格及经评估认定的直接损失给予土地使用者补偿。
第四章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四条 受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土地出让金,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取得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首次转让(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剩余年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应当经出让人认定符合下列第项规定之条件:
(一)受让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并经出让人认定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方可转让。
(二)受让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开发建设投资比例认定,应当由受让人委托具有专业审计资格的审计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出具已开发投资额及完成总投资比例的审计报告。开发投资总额以计划管理部门的建设投资计划为准。
第二十五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应当签订书面转让、抵押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出租期限超过6个月的,也应当签订书面出租合同。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及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的约定。
第二十六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全部或部分转让后,本合同和土地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后,本合同和土地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义务仍由受让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应按有关规定,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第五章 期限届满
第二十八条 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1年向出让人提交续期申请书,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本合同项下土地的,出让人应当予以批准。
出让人同意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办理出让、租赁等有偿用地手续,重新签订出让、租赁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支付土地出让金、租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九条 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申请续期,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交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并依照规定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出让人无偿收回。出让人和土地使用者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本条第 项约定履行:
(一)由出让人收回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残余价值,给予土地使用者相应补偿;
(二)由出让人无偿收回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条 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没有申请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交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并依照规定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出让人无偿收回。本合同项下宗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由出让人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保持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的正常使用功能,不得人为破坏。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失去正常使用功能的,出让人可要求土地使用者移动或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恢复场地平整。
第六章 不可抗力
第三十一条 合同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本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可以免除责任,但应在条件允许下采取一切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迟延履行期间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具有免责效力。
第三十二条 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在7日内将不可抗力情况以信函、电报、传真等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且在不可抗力发生后15日内,向另一方提交本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的报告及证明。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土地出让金。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滞纳金,及逾期土地整理贷款利息,延期付款超过60天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并可请求受让人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
第三十四条 受让人造成土地闲置,闲置满1年不满2年的,应依法缴纳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满2年且未开工建设的,出让人有权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 受让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日期或同意延建所另行约定日期开工建设的,每延期1日,应向出让人支付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违约金,出让人有权要求受让人继续履约。
第三十六条 受让人应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内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知书》,受让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日期或同意延建所另行约定日期竣工的,每延期1日,应向出让人支付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违约金。
第三十七条 项目固定资产总投资、投资强度和开发投资总额未达到本合同约定标准的,出让人可以按照实际差额部分占约定投资总额和投资强度指标的比例,要求受让人支付相当于同比例土地出让金的违约金,并可要求受让人继续履约。
第三十八条 本合同项下宗地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等任何一项指标低于本合同约定的最低标准的,出让人可以按照实际差额部分占约定最低标准的比例,要求受让人支付相当于同比例土地出让金的违约金,并有权要求受让人继续履行本合同。
第三十九条 工业建设项目的绿地率、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例、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建筑面积等任何一项指标超过本合同约定标准的,受让人应当向出让人支付相当于宗地土地出让金‰的违约金,并自行拆除相应的绿化和建筑设施。
第四十条 受让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出让金的,出让人必须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交付出让土地。由于出让人未按时提供出让土地而致使受让人本合同项下宗地占有延期的,每延期1日,出让人应当按受让人已经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的1‰向受让人给付违约金,土地使用年期自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算。出让人延期交付土地超过60日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出让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已经支付土地出让金的其余部分,受让人并可请求出让人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
第四十一条 出让人交付的土地未能达到本合同约定的土地条件的,受让人有权要求出让人按照规定的条件履行义务,并且赔偿延误履行而给受让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土地使用年期自达到约定的土地条件之日起算。
第八章 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
第四十二条 本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四十三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本条第项规定的方式解决:
(一)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业经批准,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五条 本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保证本合同所填写的姓名、住所、电话、传真、开户银行、户名、代理人等内容的真实有效,一方的信息如有变更,应于变更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方,否则由此引起的无法及时告知的责任由信息变更方承担。
第四十六条 出让人名称与户名不一致的,不影响土地出让金的缴纳,受让人应当按照出让人提供的户名和开户银行缴存土地出让金。
第四十七条 本合同和附件共 页,以中文书写为准。
第四十八条 本合同的金额、面积等项应当同时以大、小写表示,大小写数额应当一致,不一致的,以大写为准。
第四十九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作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条 本合同一式 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出让人、受让人各执 份,其余由出让人分送有关单位。
出让人(章): | 受让人(章): |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
(签字): | (签字): |
年 月 日
附1:出让宗地平面界限图(略)
附2:出让宗地竖向界限图(略)
附3: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出让宗地规划条件(略)
附件3:
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非工业建设类)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监制
合同编号:
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非工业建设类)
本合同当事人双方:
出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 区(县) 局;
住所: ;
邮政编码: ;
电话: ;
传真: ;
开户银行: ;
户名: ;
帐号: ;
受让人: ;
住所: ;
邮政编码: ;
电话: ;
传真: ;
开户银行: ;
户名: ;
帐号: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有关行政法规及土地供应政策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 出让土地的所有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出让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均不属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范围。
第三条 受让人对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在出让期限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置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依法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二章 出让土地的交付与出让金的缴纳
第四条 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编号为,出让宗地面积为大写平方米(小写平方米)。
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坐落于 。
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平面界址为 ;出让宗地的平面界址图见附件1。
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竖向界限以 为上界限,以 为下界限,高差为 米。出让宗地竖向界限见附件2。
出让宗地空间范围是以上述界址点所构成的垂直面和上、下界限高程平面封闭形成的空间范围。
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范围内的树木、供电设施等,受让人可结合规划设计方案保留,对不需要保留的,由受让人自行与有关部门解决,并承担所需费用。如地下有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等,也由受让人自行与有关部门协商解决。
第五条 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用途为。
第六条 本合同项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期为 年,自出让人向受让人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算。
第七条 出让人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应达本条第( )项规定的土地条件:
(一)达到场地平整;
(二)现状土地条件。
第八条 受让人在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第七条约定,实地验明交付土地时该宗地的土地条件,并签订《交付土地确认书》。
第九条 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土地出让金为人民币大写
万元整(小写 万元)。其中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为人民币大写 万元整(小写 万元),由受让人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部门先行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
第十条 本合同签订时,受让人应向出让人缴付人民币大写 万元整(小写 万元)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定金抵作土地出让金。
第十一条 受让人同意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缴齐土地出让金(不含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人民币大写 万元整(小写 万元)。
第十二条 受让人应在按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付清本宗地土地出让金后,持本合同和土地出让金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第三章 土地开发建设与利用
第十三条 受让人在本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符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出让宗地规划条件(见附件3),其中:
(一)建筑容积率/建筑总面积 ;
(二)建筑限高 ;
(三)建筑密度 ;
(四)绿地率 ;
(五)其他要求 。
第十四条 受让人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符合如下土地利用要求:
(一)本合同项下宗地用于住宅项目建设,根据规划建设管理部门确定的规划建设条件,本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住房面积占宗地开发建设总面积的比例不低于 %。本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等政府保障性住房,受让人同意建成后按本项下第 种方式履行:
1.移交给政府;
2.由政府回购;
3.按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4. ;
5. 。
(二)本合同项下宗地外部集中或分散绿地(见附件4),受让人同意负责建设及管养,并同意按本项下第 种方式履行:
1. 移交给政府有关部门;
2.按政府绿地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3. ;
4. 。
第十五条 受让人同意在本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同步修建下列工程配套项目,并在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
(一) / ;
(二) / ;
(三) / 。
第十六条 受让人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建设项目在年月日之前开工。
受让人不能按期开工,应提前30日向出让人提出延建申请,经出让人同意的可以延建,但延建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七条 受让人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建设项目在年月日之前竣工。
受让人不能按期竣工,应提前6个月向出让人提出延建申请,经出让人同意的可以延建,但延建期限不得超过2年。
第十八条 本合同项下宗地外部市政公用设施(含、 、 、 、 、)由受让人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部门申请解决,其它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如、、)由受让人向有关专业部门申请解决,并按规定缴纳相应费用。
第十九条 受让人在受让宗地内进行建设时,有关用水、用气、污水及其他设施同宗地外主管线、用电变电站接口和引入工程,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受让人同意政府为公用事业需要而敷设的各种管道与管线进出、通过、穿越受让宗地,但由此影响受让宗地使用功能的,政府或公用事业营建主体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条 受让人应当依法合理利用土地,其在受让宗地上的一切活动,不得损害或者破坏周围环境或设施,使国家或他人遭受损失的,受让人应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在出让期限内,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和土地利用要求利用土地,需要改变本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和土地利用要求的,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本合同项下宗地在使用期限内,政府保留对本合同项下宗地的规划调整权,原规划如有修改,该宗地已有的建筑物不受影响,但在使用期限内该宗地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改建、翻建、重建,或者期限届满申请续期时,应当按届时有效的规划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受让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出让人不得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批,并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的价值和剩余年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评估市场价格及经评估认定的直接损失给予土地使用者补偿。
第四章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四条 受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土地出让金,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取得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首次转让(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剩余年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经出让人认定符合下列第项规定之条件:
(一)受让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并经出让人认定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方可转让。
(二)受让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开发建设投资比例认定,应当由受让人委托具有专业审计资格的审计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出具已开发投资额及完成总投资比例的审计报告。开发投资总额以计划管理部门的建设投资计划为准。
第二十五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应当签订书面转让、抵押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出租期限超过6个月的,也应当签订书面出租合同。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及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的约定。
第二十六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全部或部分转让后,本合同和土地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后,本合同和土地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义务仍由受让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应按有关规定,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第五章 期限届满
第二十八条 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1年向出让人提交续期申请书,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本合同项下土地的,出让人应当予以批准。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
出让人同意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办理出让、租赁等有偿用地手续,重新签订出让、租赁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支付土地出让金、租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九条 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申请续期,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交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并依照规定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出让人无偿收回。出让人和土地使用者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本条第 项约定履行:
(一)由出让人收回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残余价值,给予土地使用者相应补偿;
(二)由出让人无偿收回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条 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没有申请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交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并依照规定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出让人无偿收回。本合同项下宗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由出让人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保持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的正常使用功能,不得人为破坏。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失去正常使用功能的,出让人可要求土地使用者移动或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恢复场地平整。
第六章 不可抗力
第三十一条 合同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本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可以免除责任,但应在条件允许下采取一切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迟延履行期间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具有免责效力。
第三十二条 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在7日内将不可抗力情况以信函、电报、传真等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且在不可抗力发生后15日内,向另一方提交本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的报告及证明。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土地出让金。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滞纳金,及逾期土地整理贷款利息,延期付款超过60天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并可请求受让人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
第三十四条 受让人造成土地闲置,闲置满1年不满2年的,应依法缴纳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满2年且未开工建设的,出让人有权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 受让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日期或同意延建所另行约定日期开工建设的,每延期1日,应向出让人支付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违约金,出让人有权要求受让人继续履约。
第三十六条 受让人应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内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知书》,受让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日期或同意延建所另行约定日期竣工的,每延期1日,应向出让人支付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违约金。
第三十七条 受让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出让金的,出让人必须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交付出让土地。由于出让人未按时提供出让土地而致使受让人本合同项下宗地占有延期的,每延期1日,出让人应当按受让人已经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的1‰向受让人给付违约金,土地使用年期自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算。出让人延期交付土地超过60日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出让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已经支付土地出让金的其余部分,受让人并可请求出让人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
第三十八条 出让人交付的土地未能达到本合同约定的土地条件的,受让人有权要求出让人按照规定的条件履行义务,并且赔偿延误履行而给受让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土地使用年期自达到约定的土地条件之日起算。
第八章 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
第三十九条 本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四十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本条第项规定的方式解决:
(一)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业经批准,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 本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保证本合同所填写的姓名、住所、电话、传真、开户银行、户名、代理人等内容的真实有效,一方的信息如有变更,应于变更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方,否则由此引起的无法及时告知的责任由信息变更方承担。
第四十三条 出让人名称与户名不一致的,不影响土地出让金的缴纳,受让人应当按照出让人提供的户名和开户银行缴存土地出让金。
第四十四条 本合同和附件共页,以中文书写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合同的金额、面积等项应当同时以大、小写表示,大小写数额应当一致,不一致的,以大写为准。
第四十六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作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七条 本合同一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出让人、受让人各执份,其余由出让人分送有关单位。
出让人(章): | 受让人(章): |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
(签字): | (签字): |
年 月 日
附1:出让宗地平面界限图(略)
附2:出让宗地竖向界限图(略)
附3: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出让宗地规划条件(略)
附4:宗地外部绿地示意图(略)
附件4:
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补办类)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监制
合同编号:
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补办类)
本合同当事人双方:
出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 区(县) 局;
住所: ;
邮政编码: ;
电话: ;
传真: ;
开户银行: ;
户名: ;
帐号: ;
受让人: ;
住所: ;
邮政编码: ;
电话: ;
传真: ;
开户银行: ;
户名: ;
帐号: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有关行政法规及土地供应政策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 出让土地的所有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出让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均不属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范围。
第三条 受让人对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在出让期限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置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依法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二章 出让土地的状况与出让金的缴纳
第四条 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编号为,出让宗地面积为大写平方米(小写平方米)。
本合同项下的出让宗地坐落于 。
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平面界址为 ;出让宗地的平面界址图见附件1。
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竖向界限以 为上界限,以 为下界限,高差为 米。出让宗地竖向界限见附件2。
出让宗地空间范围是以上述界址点所构成的垂直面和上、下界限高程平面封闭形成的空间范围。
第五条 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用途为。
第六条 本合同项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期为
年,出让年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
第七条 本合同项下宗地经评估确认后的地价总额为人民币(大写) 元整(小写 元)。按有关文件规定,本合同土地出让金只收取政府净收益人民币(大写) 元整(小写 元)。
第八条 本合同签订时,受让人应向出让人缴付人民币大写 万元整(小写 万元)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定金抵作部分土地出让金。
第九条 受让人同意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缴齐土地出让金人民币大写万元整(小写万元)。
第十条 受让人应在按本合同约定付清本宗地土地出让金政府净收益后,持本合同和土地出让金政府净收益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第三章 土地利用
第十一条 受让人在本合同项下宗地的使用条件为:
主体建筑物性质 ;
附属建筑物性质 ;
建筑总面积 平方米。
第十二条 受让人同意政府为公用事业需要而敷设的各种管道与管线进出、通过、穿越受让宗地,但由此影响受让宗地使用功能的,政府或公用事业营建主体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三条 受让人应当依法合理利用土地,其在受让宗地上的一切活动,不得损害或者破坏周围环境或设施,使国家或他人遭受损失的,受让人应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 在出让期限内,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和土地现状条件利用土地,需要改变本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和土地现状条件的,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出让金,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本合同项下宗地在使用期限内,政府保留对本合同项下宗地的规划调整权,原规划如有修改,该宗地已有的建筑物不受影响,但在使用期限内该宗地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改建、翻建、重建,或者期限届满申请续期时,应当按届时有效的规划执行。
第十六条 对受让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出让人不得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批,并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的价值和剩余年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评估市场价格及经评估认定的直接损失给予土地使用者补偿。
第四章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七条 受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土地出让金政府净收益,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取得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应当签订书面转让、抵押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出租期限超过6个月的,也应当签订书面出租合同。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及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的约定。
第十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全部或部分转让后,本合同和土地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后,本合同和土地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义务仍由受让人承担。
第二十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应按有关规定,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第五章 期限届满
第二十一条 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1年向出让人提交续期申请书,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本合同项下土地的,出让人应当予以批准。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
出让人同意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办理出让、租赁等有偿用地手续,重新签订出让、租赁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支付土地出让金、租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二条 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申请续期,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交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并依照规定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出让人无偿收回。出让人和土地使用者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本条第 项约定履行:
(一)由出让人收回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残余价值,给予土地使用者相应补偿;
(二)由出让人无偿收回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三条 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没有申请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交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并依照规定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出让人无偿收回。本合同项下宗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由出让人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保持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的正常使用功能,不得人为破坏。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失去正常使用功能的,出让人可要求土地使用者移动或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恢复场地平整。
第六章 不可抗力
第二十四条 合同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本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可以免除责任,但应在条件允许下采取一切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迟延履行期间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具有免责效力。
第二十五条 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在7日内将不可抗力情况以信函、电报、传真等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且在不可抗力发生后15日内,向另一方提交本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的报告及证明。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土地出让金。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滞纳金,延期付款超过60天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并可请求受让人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
第八章 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
第二十七条 本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十八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本条第项规定的方式解决:
(一)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业经批准,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条 本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保证本合同所填写的姓名、住所、电话、传真、开户银行、户名、代理人等内容的真实有效,一方的信息如有变更,应于变更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方,否则由此引起的无法及时告知的责任由信息变更方承担。
第三十一条 出让人名称与户名不一致的,不影响土地出让金的缴纳,受让人应当按照出让人提供的户名缴存土地出让金。
第三十二条 本合同和附件共页,以中文书写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合同的金额、面积等项应当同时以大、小写表示,大小写数额应当一致,不一致的,以大写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作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条 本合同一式 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出让人、受让人各执 份,其余由出让人分送有关单位。
出让人(章): 受让人(章):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签字): (签字):
二O 年 月 日
附1:出让宗地平面界限图(略)
附2:出让宗地竖向界限图(略)
附件5:
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使用说明
一、《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照出让项目类型,分为工业建设类、非工业建设类和补办类三种示范文本,非工业建设类主要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实施建设项目,工业建设主要用于工业等实施建设项目。
二、《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包括合同正文、附件1(出让宗地平面界址图)、附件2(出让宗地竖向界限)、附件3(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出让宗地规划条件)和附件4(宗地外部绿地示意图)。
宗地外部绿地示意图可以在出让宗地平面界址图合并表示。
三、出让宗地空间范围是以平面界址点所构成的垂直面和上、下界限高程平面封闭形成的空间范围。出让宗地的平面界限按宗地的界址点坐标填写;出让宗地的竖向界限,可以按照1985年国家高程系统为起算基点填写,也可以按照各地高程系统为起算基点填写。
四、宗地用途按《
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21010-2007)规定的土地二级类填写。依据规划条件可以划分为不同宗地的,应先行分割成不同的宗地,再按宗地出让。属于同一宗地中包含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用途的,应当写明各类具体土地用途的出让年期及各类具体用途土地占宗地的面积比例和空间范围。
五、宗地用于工业项目建设的,宗地范围土地利用要求,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
和实施<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通知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国土资发〔2008〕24号)的有关规定填写。
六、宗地用于住宅项目建设的,按照《
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国土资源部《
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进一步加强土地供应调控的通知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7〕236号)的有关规定填写。
七、宗地用于住宅等实施建设项目的,宗地外部集中或分散绿地为与公开出让地块相邻的规划绿线与规划道路红线间规划绿带。
八、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1:出让宗地平面界址图(略)
附2:出让宗地竖向界限(略)
附3: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出让宗地规划条件
附4:宗地外部绿地示意图(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