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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发布部门: 天津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 发文字号:建筑[1999]1248号
  • 发布日期:1999.12.28
  • 实施日期:1999.12.28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 法规类别: 建设综合规定


天津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筑〔1999〕1248号)



各局、集团总公司,各区、县建委,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招投标行为,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实施,我们制定了《天津市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天津市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招标代理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建设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招标代理,是指工程招标受招标人委托,在委托代理的权限内,以招标人的名义,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方式,依照法定程序,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含装饰装修)、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机械设备、材料采购进行发包,由投标人参加竞标,择优评定中标单位作为承包人的活动。

  第四条 工程招标代理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天津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对本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实施统一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实行资质等级制度,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持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七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为单独设立的法人,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

  第八条 申请设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注册资金;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三)有符合《招标投标法》规定条件、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
  (四)符合本办法附录资质分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质实行分级审批。
  (一)甲级招标代理机构由市建委进行初审,报建设部审批和发证。
  (二)乙、丙级招标代理机构由市建委负责审批和发证工作。

  第十条 设立招标代理机构,须由筹建单位的主管区、县、局向市建委提出申请,按本办法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经市建委审查同意批复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申领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资质证书,须向市建委领取《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质申请表》,据实填写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质申请表(1式3份);
  (二)批准成立的文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企业验资证明;
  (五)法人代表及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证书的复印件;
  (六)工程招标代理业务及业绩证明材料;
  (七)其他需要出具的证件。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全部由外国投资或外省市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应当按同等优先的原则,由本市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确需要境外或外省市招标代理机构参与或因本市招标代理机构难以承担的,应当由境外或外省市招标代理机构与本市招标代理机构合作承担代理业务,并须报市建委批准。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实行资质年检制度。

  第十五条 不申请资质复检的招标代理机构,经市建委提示后两个月内仍不申请的,视为自动歇业。由市建委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升级、定级结合资质年检每年集中办理一次,企业的降级变更随时办理。

  第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资质的升级条件:
  (一)定级两年后方可申请升级;
  (二)完成两项及其以上本等级业务范围规定的上限代理业务;
  (三)其他条件均达到上一等级资质标准。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降级:
  (一)连续两年资质年检不合格;
  (二)违反《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及本办法有关规定,且情节严重的。
  (三)资质条件发生变化不能达到本等级资质标准的。

  第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30日内向市建委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一)招标代理机构发生出资人变更、单位名称变更、机构分立、合并、停业、撤消的;
  (二)招标代理机构法人代表、技术负责人、经济负责人等变更的;
  (三)破产或其他原因终止代理业务的。

  第二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设立、升级、降级,实行资质公告制度。公告由市建委在本市报刊统一发布。



  第二十一条 本市推行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制。

  第二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第二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织的招标活动。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代理事宜。在从事代理活动中,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关于招标人的所有规定。

  第二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接受代理业务的,应当与招标人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写清楚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名称、代理事项、时间、酬金、履行期限、地点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方法,并有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及其法定负责人的盖章、签名。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承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材料设备采购的下列业务:
  (一)协助招标人报建;
  (二)协助招标人审查投标人资格;
  (三)拟订建设工程招标方案,编制招标文件;
  (四)编制建设工程标底价格;
  (五)组织投标人勘察现场和答疑;
  (六)组织开标、评标和定标;
  (七)草拟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八)其他与工程招标有关的代理咨询业务。

  第二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和本市法律法规关于招标人的管理规定;
  (二)依据委托合同维护招标人的合法权益,对代理事项内容保守秘密;
  (三)向被代理人提交代理报告;
  (四)接受招投标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五)依法应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对接受代理业务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在工程建设交易中心内组织招标活动。属于公开招标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实行公开招标。

  第三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编制的招标文件,在发出前应当报招标监督部门审查。

  第三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须完整地保存招投标过程中所有的程序、记录和文件,按照规定格式进行复制存档。并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招标投标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收费应当执行市物价局批准的统一费率,并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因为无资质证书、出借证照、串通作弊、泄密、隐瞒工程真实情况,使招标有失公正和违反关于招标人有关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等问题,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及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直至取消从业资格。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12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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