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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动产权属争议案件涉及登记公示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失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动产权属争议案件涉及登记公示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2014年1月9日  津高法发[2014]1号)



  为了平等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秩序,推动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完善,在审理动产权属争议案件中,正确适用法律妥善解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津高法[2011]288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津政办发[2013]21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金融办人民银行天津分行拟定的天津市动产权属登记公示查询办法(试行)的通知》相关精神与审判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 [定义] 本意见所称信贷征信机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机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动产融资登记服务机构。

  第二条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 信贷征信机构为应收账款质押法定登记机关。当事人约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应当依法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信贷征信机构出具的权利登记凭证具有权属证明的法律效力。
  有关权利人、利害关系人通过信贷征信机构查询应收账款质押信息,所取得的查询证明,人民法院应予以确认。

  第三条 [融资租赁登记] 融资租赁交易的出租人以信贷征信机构出具的权利登记凭证,证明其已完成融资租赁物权属登记公示;相关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以信贷征信机构出具的查询证明,证明其在受让该租赁物或以租赁物设定抵押权、质权等权利时,已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依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确认。

  第四条 [委托公示] 法定登记机关依据《天津市动产权属登记公示查询办法(试行)》第三章规定委托登记机构对动产抵押、权利质押信息公示的,当事人签订抵押、质押合同后应依法向法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登记行为的效力予以确认。

  第五条 [查询证明效力] 登记机构接受委托对登记信息予以公示的,登记机构的公示行为具有法律效力。相关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以登记机构出具的查询证明,证明动产抵押、权利质押权属状况的,人民法院应予以确认。
  如果法定登记机关登记的原始信息与登记机构公示的信息不一致的,应以法定登记机关记载为准。

  第六条 [委托登记] 法定登记机关依据《天津市动产权属登记公示查询办法(试行)》第四章委托登记机构受理当事人申请办理登记并公示的,该委托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法定登记机关承担。

  第七条 [自愿登记] 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动产权属法定登记机关的,当事人可自愿到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登记,该登记行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第八条 [适用范围] 本意见在天津市辖区范围内试行。
  本意见施行后,出现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与本意见不一致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执行。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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