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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处罚办法

  • 发布部门: 天津市政府
  • 发布日期:1987.06.27
  • 实施日期:1987.06.27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 法规类别: 出口许可与管理

天津市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处罚办法
(1987年6月27日)

  第一条 凡本市境内生产、加工、经营出口商品的单位及生产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单位,进口商品的订货、收货、用货单位以及进出口商品的仓储、运输部门,有违反《商检条例》及国家和本市有关法令规定的,按本办法进行处罚。
  第二条 天津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局)负责依本办法行使处罚权。有下列情节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处以商品总值2%以下的罚款:
  一、凡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及合同、信用证规定由商检局检验出证的进出口商品、出口食品和装运出口食油食品、冷冻品等易腐易变食品的船舱、集装箱及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单位不向商检局报验的;
  二、未列入《种类表》并且合同、信用证未规定由商检局检验出证的进出口商品,单位不向商检局申报的;
  三、由收、用货部门自行检验的进口商品,或由商检局认证单位检验的进口商品,单位不按合同、标准规定检验或不向商检局报告检验结果的;
  四、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和出口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生产企业,不向商检局登记或登记不实的;
  五、擅自安装、投产、销售、使用未经检验的进口商品的;
  六、外贸运输单位不及时向商检局和有关收、用货部门提供进口到货通知单,造成损失的;
  七、变造商品名称,逃避商检局检验的。
  第三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者,由商检局处以商品总值20%以下的罚款。
  一、外贸运输单位不及时向商检局和有关收、用货部门提供到货通知单,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由收、用货部门检验的进口商品,未及时组织检验,或发现问题不向商检局报验,以致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在进口设备检验中,已发现设备有残短,不注意保留内外包装,破坏检验现场,致使无法判断责任方的;
  四、商检局出具进口商品索赔证书后,无故延误,或不向外商提赔,或私下了结造成损失的;
  五、伪造、变造、涂改商检局签发的各种单证(包括质量许可证、检验认可证、出口食品厂、库注册证及检验员证等)和印章的;
  六、买卖或转让商检局签发的各种检验、鉴定证书、商检标志以及质量许可证、认可证、注册证等证明书的;
  七、经商检局检验后擅自换货、改变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的;
  八、擅自涂改、移动、销毁商检局在商品包装或物品上所加的封识、标志的;
  九、使用未经鉴定的属于《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范围内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造成经济损失的;
  十、使用未经检验的船舱和集装箱装运粮油食品、冷冻品等易腐易变食品,造成经济损失的;
  十一、其他弄虚作假、掺伪作弊的。
  第四条 受罚者应在收到商检局的罚款通知单十天内向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交付罚款。逾期不交者,由中国银行天津分行自第十一天起至缴清罚款之日止,按日征收应交纳罚款额1%的滞纳金。罚款和滞纳金上缴市财政局。
  第五条 受罚者如对罚款决定有异议,可在交付罚款后的十天内,向国家商检局申诉,由国家商检局裁定。
  国家商检局裁定不予罚款或减免罚款的,由商检局通知银行退款。
  第六条 商检局检验人员因失职而造成损失的,给予纪律处分。对违法渎职、触犯刑律者,提请司法机关惩处。
  第七条 有关罚款手续等具体规定,由商检局、财政局、中国银行天津分行联合制定。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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