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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2004修订) 已被修改



天津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
(2001年9月1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26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规范生猪产品流通秩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屠宰生猪、销售或使用生猪产品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未取得定点屠宰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农业地区农户自养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四条 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和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和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技术监督、畜牧、卫生、环保、公安、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猪屠宰及销售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于加强检疫和管理的原则,制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和设置条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区、县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方案,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选址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或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四)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生猪屠宰操作规程》(GB/T17236-1998)规定要求;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配备有预冷间和冷藏库;
  (八)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九)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十)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十一)符合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实行申报审批制。
  申请定点屠宰厂(场)资格的,应向所在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并报请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市外环线以内地区,除已经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屠宰厂(场)外,不再新设屠宰厂(场)。

  第八条 对批准设定的定点屠宰厂(场)颁发定点屠宰厂(场)定点屠宰标志牌。定点屠宰标志牌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由批准机关颁发。
  定点屠宰厂(场)应将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

  第九条 禁止以任何方式伪造、涂改、买卖、租用、转借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不得对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经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

  第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定点屠宰的生猪,必须派人到屠宰厂(场)实施现场同步检疫。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生猪屠宰操作规程进行屠宰操作加工。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屠宰同步,必须按照国家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定点屠宰厂(场)加盖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对包装产品加封检验合格验讫标志后,方可出厂(场)销售。
  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应当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由定点屠宰厂(场)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健全屠宰数量、检疫和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的登记制度。

  第十六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定点屠宰厂(场)运输生猪和生猪产品应当分别使用符合国家卫生要求的运载工具。
  运送生猪产品应当使用厢式专用车。运送鲜片猪肉时,车箱内必须有吊挂设施。

  第十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必须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加工的生猪产品。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或者使用的外省市生猪产品,必须是经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与外省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的当地定点屠宰厂(场)所屠宰加工的生猪产品。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未取得定点屠宰资格,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没收待宰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伪造、涂改、买卖、租用、转借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由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或对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按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生猪产品的,由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销售生猪产品的,由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猪产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销售生猪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宾馆、饭店、集体伙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使用生猪产品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揭发。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执法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牛、羊屠宰销售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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