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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民法院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工作的主要目标是:促进人民法院与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各方面力量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的全面发展,建设功能强大的人民法院诉调对接平台,加强诉前调解和诉讼调解的有效衔接,发挥司法资源的最大效能,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加快培育全社会普遍接受的具有先进引领作用的纠纷解决理念,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营造和谐良好的法治环境和社会氛围。
2.人民法院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加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平台建设,包括加强法院内部平台建设和促进外部联合平台建设;创新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程序制度,包括建立诉讼辅导制度、建立委派调解程序、委托调解程序等在内的多种程序制度;为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提供充分保障,包括强化经费保障、加强职业培训、完善管理和奖惩机制、加大宣传力度等在内的多项保障措施。
3.人民法院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工作的基本原则是:坚持党委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的领导;尊重人民群众自愿选择与加强人民法院引导优先选择相结合;妥善协调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立案登记制工作的相互衔接;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中的推动和指导作用。
4.各级人民法院在地方党委的领导下,充分发挥司法的推动作用,积极倡导与各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文件,建立工作领导小组,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纠纷解决体系。
5.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设立诉调对接中心,作为强化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衔接的平台。诉调对接中心负责以下工作:对诉至法院的纠纷进行过滤、辅导、分流,除依法不得调解、明显不适宜调解以及当事人拒绝调解的以外,引导当事人自愿选择适当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开展委派调解、委托调解;负责建立法院与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仲裁机构以及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组织的工作衔接机制;办理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负责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名册管理;配备专职调解员,由调解法官或者司法辅助人员担任,专职从事调解工作。
6.鼓励有条件的法院在诉调对接中心设立专门的诉讼辅导室,做好纠纷解决程序引导、诉讼与非诉讼相互衔接工作;邀请调解组织在诉调对接中心设立调解室,办理人民法院委派调解和委托调解的案件;成立流动司法确认服务站,提高司法确认效率,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群众的多元司法需求。
7.对于不同类型的当事人,根据其司法认知、诉讼能力、解纷需求的差异,由诉讼辅导室第一时间予以接待辅导,对不了解多元纠纷解决渠道,适合且愿意通过非诉方式解决纠纷的当事人,辅导人员应当委派设立调解室的调解组织或其他调解组织调解,予以诉非分流。对只愿意接受司法调解的当事人,由专职调解法官组织先行调解。
8.各级人民法院与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各方面力量共同努力,推动建立健全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等调解组织,不断完善各项工作机制,选派公道正派、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工作人员担任调解员,对各类纠纷进行调解,力争将矛盾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
9.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经审查符合确认条件的,应当及时确认其效力。
10.对经调解组织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案件,调解组织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调解工作的有关情况。
11.对于未经调解组织调解的各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登记前进行甄别,对适宜调解的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将案件移送给调解组织进行诉前委派调解。
12.经委派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组织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13.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后将有可能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的各类案件,委托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14.经委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调解组织告知双方当事人到委托法院申请撤诉或者由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
15.调解组织对诉中委托调解的案件,在结案后应当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交回委托调解的人民法院。
16.在立案阶段建立专职法官调解制度。专职法官对立案受理后、证据交换之前的各类案件进行庭前调解。经庭前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撤诉或者由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
17.庭前调解与审判适当分离,从事庭前调解的法官一般不参与同一案件的开庭审理,但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18.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专业性强、案情复杂或者邀请调解人员协助调解有利于纠纷解决的案件时,可以邀请调解组织派员或者邀请特邀调解员协助调解。
19.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建立特邀调解员名册制度。特邀调解员应当由政治素质高、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调解经验的人员,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律师、退休法官、退休检察官或者其他具备调解员资格和能力的公民担任,参与协助调解和接受委派调解、委托调解工作。
20.高级人民法院应切实加强对全市各级人民法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工作的指导监督。各中级人民法院要增强对辖区基层法院指导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建立完善问题发现、反馈、分析和解决机制,及时总结经验。
21.各级人民法院和调解组织要加大诉调对接工作宣传力度,大力宣传诉调对接工作的机制、优势和工作实效,积极引导人民群众把非诉调解作为解决各类纠纷的首选方式,依法、理性表达诉求,促使矛盾纠纷在源头化解。
22.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高度重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工作,在人力、物力方面加大支持力度,确保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器材设备,充分满足开展相关工作的各种必要需求。
23.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着力提升人民法院专职调解员以及其他特邀调解人员的专业化水平,强化调解技能培训,严格职业道德准则,规范调解工作操作细则,定期对相关人员进行工作考核。
24.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工作的特点,建立健全相关人员的奖惩制度,确保调解技能好、业务能力强、综合素质高的人员能够安心工作,保障其应有的各种待遇。
25.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与各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工青妇组织、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和商事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公证机构等单位部门的工作对接,与司法行政部门、律协及律师事务所共同推进律师调解员制度建设。
26.各级人民法院与调解组织应当建立信息交流通报机制,及时对非诉调解和诉讼审理中的情况、问题以及相关法律信息、司法政策进行交流,共同研究解决对策。
27.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调解组织的法律业务指导,可以邀请相关人员参加法院系统组织的业务会议、业务培训,及时通报交流调解经验,提高各类调解组织化解纠纷能力。
28.各级人民法院对于案件争议较大、社会各界比较关注的案件,在开庭审理时,可以邀请调解组织人员以及特邀调解员旁听。
29.各级人民法院和调解组织针对调解中发现的共性问题、苗头性问题,通过及时进行法律风险提示、开展法律知识讲座等活动,帮助人民群众掌握相关法律规定,科学预测和防范法律风险,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元司法需求。
30.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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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法院关于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的实施意见

  • 发布部门: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 发文字号:津高法发[2015]14号
  • 发布日期:2015.11.13
  • 实施日期:2015.11.13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文件
  • 法规类别: 经济技术纠纷调解


天津法院关于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的实施意见
(津高法发[2015]14号)



  为实现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作出的重要部署,推进全社会多层次多领域的依法治理,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中的推动和保障作用,进一步完善诉调对接工作机制,健全和规范天津法院相关工作程序,畅通群众诉求表达渠道,满足群众多元司法需求,及时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明确人民法院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工作的主要目标、任务和原则
  1.人民法院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工作的主要目标是:促进人民法院与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各方面力量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的全面发展,建设功能强大的人民法院诉调对接平台,加强诉前调解和诉讼调解的有效衔接,发挥司法资源的最大效能,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加快培育全社会普遍接受的具有先进引领作用的纠纷解决理念,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营造和谐良好的法治环境和社会氛围。

  2.人民法院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加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平台建设,包括加强法院内部平台建设和促进外部联合平台建设;创新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程序制度,包括建立诉讼辅导制度、建立委派调解程序、委托调解程序等在内的多种程序制度;为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提供充分保障,包括强化经费保障、加强职业培训、完善管理和奖惩机制、加大宣传力度等在内的多项保障措施。

  3.人民法院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工作的基本原则是:坚持党委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的领导;尊重人民群众自愿选择与加强人民法院引导优先选择相结合;妥善协调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立案登记制工作的相互衔接;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中的推动和指导作用。
  二、加快推进建立健全各项工作机制

  4.各级人民法院在地方党委的领导下,充分发挥司法的推动作用,积极倡导与各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文件,建立工作领导小组,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纠纷解决体系。

  5.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设立诉调对接中心,作为强化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衔接的平台。诉调对接中心负责以下工作:对诉至法院的纠纷进行过滤、辅导、分流,除依法不得调解、明显不适宜调解以及当事人拒绝调解的以外,引导当事人自愿选择适当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开展委派调解、委托调解;负责建立法院与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仲裁机构以及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组织的工作衔接机制;办理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负责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名册管理;配备专职调解员,由调解法官或者司法辅助人员担任,专职从事调解工作。

  6.鼓励有条件的法院在诉调对接中心设立专门的诉讼辅导室,做好纠纷解决程序引导、诉讼与非诉讼相互衔接工作;邀请调解组织在诉调对接中心设立调解室,办理人民法院委派调解和委托调解的案件;成立流动司法确认服务站,提高司法确认效率,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群众的多元司法需求。

  7.对于不同类型的当事人,根据其司法认知、诉讼能力、解纷需求的差异,由诉讼辅导室第一时间予以接待辅导,对不了解多元纠纷解决渠道,适合且愿意通过非诉方式解决纠纷的当事人,辅导人员应当委派设立调解室的调解组织或其他调解组织调解,予以诉非分流。对只愿意接受司法调解的当事人,由专职调解法官组织先行调解。
  三、积极推动各类调解组织的调解工作

  8.各级人民法院与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各方面力量共同努力,推动建立健全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等调解组织,不断完善各项工作机制,选派公道正派、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工作人员担任调解员,对各类纠纷进行调解,力争将矛盾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

  9.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经审查符合确认条件的,应当及时确认其效力。
  对经司法审查不予确认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定期将不予确认的原因、案件审理中发现的问题及有关调解建议通报调解组织。

  10.对经调解组织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案件,调解组织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调解工作的有关情况。
  四、建立健全人民法院委派调解工作程序

  11.对于未经调解组织调解的各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登记前进行甄别,对适宜调解的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将案件移送给调解组织进行诉前委派调解。
  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委派调解的,应当在《委派调解建议书》上签字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制作移送函,并将有关材料移交委派的调解组织。
  当事人不同意委派调解或者自人民法院移送之日起15日内(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适当延长的除外)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立案。调解组织在结案后应当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交回委派调解的人民法院。

  12.经委派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组织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五、建立健全人民法院委托调解工作程序

  13.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后将有可能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的各类案件,委托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当事人双方均同意委托调解的,应当在《委托调解建议书》上签字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制作委托调解函,并将有关材料移交调解组织。
  自人民法院委托之日起15日内(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适当延长的除外)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恢复审理。

  14.经委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调解组织告知双方当事人到委托法院申请撤诉或者由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

  15.调解组织对诉中委托调解的案件,在结案后应当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交回委托调解的人民法院。
  六、建立健全人民法院庭前专职法官调解工作程序

  16.在立案阶段建立专职法官调解制度。专职法官对立案受理后、证据交换之前的各类案件进行庭前调解。经庭前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撤诉或者由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

  17.庭前调解与审判适当分离,从事庭前调解的法官一般不参与同一案件的开庭审理,但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七、建立健全邀请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协助调解工作程序

  18.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专业性强、案情复杂或者邀请调解人员协助调解有利于纠纷解决的案件时,可以邀请调解组织派员或者邀请特邀调解员协助调解。

  19.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建立特邀调解员名册制度。特邀调解员应当由政治素质高、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调解经验的人员,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律师、退休法官、退休检察官或者其他具备调解员资格和能力的公民担任,参与协助调解和接受委派调解、委托调解工作。
  八、加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保障工作

  20.高级人民法院应切实加强对全市各级人民法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工作的指导监督。各中级人民法院要增强对辖区基层法院指导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建立完善问题发现、反馈、分析和解决机制,及时总结经验。

  21.各级人民法院和调解组织要加大诉调对接工作宣传力度,大力宣传诉调对接工作的机制、优势和工作实效,积极引导人民群众把非诉调解作为解决各类纠纷的首选方式,依法、理性表达诉求,促使矛盾纠纷在源头化解。

  22.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高度重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工作,在人力、物力方面加大支持力度,确保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器材设备,充分满足开展相关工作的各种必要需求。

  23.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着力提升人民法院专职调解员以及其他特邀调解人员的专业化水平,强化调解技能培训,严格职业道德准则,规范调解工作操作细则,定期对相关人员进行工作考核。

  24.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工作的特点,建立健全相关人员的奖惩制度,确保调解技能好、业务能力强、综合素质高的人员能够安心工作,保障其应有的各种待遇。
  九、不断完善工作协调机制

  25.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与各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工青妇组织、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和商事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公证机构等单位部门的工作对接,与司法行政部门、律协及律师事务所共同推进律师调解员制度建设。

  26.各级人民法院与调解组织应当建立信息交流通报机制,及时对非诉调解和诉讼审理中的情况、问题以及相关法律信息、司法政策进行交流,共同研究解决对策。

  27.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调解组织的法律业务指导,可以邀请相关人员参加法院系统组织的业务会议、业务培训,及时通报交流调解经验,提高各类调解组织化解纠纷能力。

  28.各级人民法院对于案件争议较大、社会各界比较关注的案件,在开庭审理时,可以邀请调解组织人员以及特邀调解员旁听。

  29.各级人民法院和调解组织针对调解中发现的共性问题、苗头性问题,通过及时进行法律风险提示、开展法律知识讲座等活动,帮助人民群众掌握相关法律规定,科学预测和防范法律风险,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元司法需求。

  30.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5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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