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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 发布部门: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 发文字号:津高法[2011]288号
  • 发布日期:2011.11.09
  • 实施日期:2011.11.09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文件
  • 法规类别: 租赁经营租赁融资外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津高法[2011]288号)



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审判区),本院业务庭: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已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1年11月3日第17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注意总结经验。执行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与我院联系。

  附: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市商务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关于做好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工作的通知》(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1年11月9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了维护融资租赁交易安全,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进我市金融信用体系建设,在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中,统一法律适用原则,正确处理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结合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市商务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联合下发的津金融办[2011]87号《关于做好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并审判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 从事融资租赁交易的出租人,应当依照《通知》的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将融资租赁合同中载明的融资租赁物权属状况,予以登记公示。

  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登记公示的,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得对抗《通知》中所列机构范围内的善意第三人。


  第二条 《通知》中所列各机构在办理动产抵押、质押、受让等业务时应当依照《通知》中所规定的必要程序,登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对所涉标的物的权属状况进行查询。

  未依照前款规定查询的,在该标的物的出租人主张权利时,《通知》中所列各机构作为第三人以未查询、不知标的物为租赁物为由抗辩,应当推定该第三人在受让该租赁物或以该租赁物设定抵押权、质权等权利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因而不构成善意。


  第三条 本意见在天津市辖区范围内试行。

  本意见施行前已经审理终结的案件不得依据本意见提起再审。

  本意见施行后,出现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与本意见不一致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执行。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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