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2017修正) 已被修改
- 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日期:2017.12.22
- 实施日期:2017.12.22
- 时效性: 已被修改
- 修改依据: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的决定(2018)
- 效力级别: 省级地方性法规
- 法规类别: 宪法
天津市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
(2015年12月24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2月22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天津市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的决定》修正)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选举、表决通过或者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区长、副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以及表决通过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以及表决通过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
市和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等组成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组织。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天津海事法院、天津铁路运输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当场接受任命书的人员,宣誓仪式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组织;其他人员,宣誓仪式分别由市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组织。
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组织,也可以分别由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