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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2017修正) 已被修改

天津市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
(2015年12月24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2月22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天津市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彰显宪法权威,激励和教育国家工作人员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加强宪法实施,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选举、表决通过或者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三条 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宣誓誓词为:
  我宣誓: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尽职守、廉洁奉公,接受人民监督,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国家努力奋斗!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区长、副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以及表决通过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以及表决通过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
  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组织。
  第五条 在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和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个别副市长、副区长、副县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组织。
  第六条 市和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等组成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组织。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天津海事法院、天津铁路运输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当场接受任命书的人员,宣誓仪式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组织;其他人员,宣誓仪式分别由市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组织。
  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组织,也可以分别由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组织。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任命机关组织。
  第九条 宣誓仪式根据情况,可以采取单独宣誓或者集体宣誓的形式。单独宣誓时,宣誓人应当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诵读誓词。集体宣誓时,由一人领誓,领誓人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领诵誓词;其他宣誓人整齐排列,右手举拳,跟诵誓词。
  宣誓场所应当庄重、严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者国徽。
  举行宣誓仪式,在场人员应当肃立,举止庄重,奏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
  负责组织宣誓仪式的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实际情况,对具体事项作出规定。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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