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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天津市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的决定

  • 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日期:2017.12.22
  • 实施日期:2017.12.22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省级地方性法规
  • 法规类别: 法制工作综合规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天津市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的决定
(2017年12月22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天津市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作如下修改:
 
  1.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由市监察委员会主任提名。”
  2.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二、对《天津市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的修改
  1.第二条、第八条中增加“监察委员会”;第七条一款增加“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监察委员会”,第二款增加“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监察委员会”。
  2.第四条一款修改为“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区长、副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以及表决通过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
  3.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举行宣誓仪式,在场人员应当肃立,举止庄重,奏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
  三、其他修改
  将上述两部地方性法规中的“区、县”修改为“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天津市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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