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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和党政机关的在职工作人员和职工,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依法从事本职工作以外的第二职业。各级党政机关的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和政法系统干警不准从事第二职业。
二、从事第二职业应以直接为生产和社会服务的第三产业为主。可以从事生活日用品和农副产品零售,手工艺品的加工和销售,饮食、修配、服务、教育、科研、设计、业务咨询、技术咨询、信息咨询,也可以为沟通产销提供中介服务等。
三、从事第二职业需利用所在单位的场地、设备、技术资料等,必须经单位批准,并坚持有偿使用的原则。使用办法和收费标准,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单位和申请使用人员协商确定。
四、在职人员从事第二职业,利用本人空闲房屋或经批准的场所,从事饮食、服务、修理、生活日用品零售等项目的经营活动,凭本人工作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临时营业执照或营业证。有关部门应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五、对企事业单位富余人员(经单位证明),在指定的职工贸易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初期,可给予减免营业税、所得税、工商行政管理费的优惠。其他各种收费也要给予照顾。
六、为保证第二职业的健康发展,必须加强管理。坚决查处擅自从事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业、经营国家禁止或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无照经营、偷税漏税、出租出卖营业执照、倒卖发票和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违法行为。
七、为适应发展第二职业的需要,各有关部门应千方百计扩大市场容量,广开门路,多辟市场,搞好服务。同时要注意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逐步形成和完善有利于第二职业健康发展的管理制度。
八、本规定由市人事局、市劳动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九、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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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事局关于在职人员从事第二职业的暂行规定

  • 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事局
  • 发文字号:津人[1992]14号
  • 发布日期:1992.12.17
  • 实施日期:1992.12.17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 法规类别: 人事综合规定


天津市人事局关于在职人员从事第二职业的暂行规定
(津人[1992]14号)



  为贯彻落实十四大精神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改革开放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发挥劳动力潜能,提高职工收入水平,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现就放开我市在职人员从事第二职业的有关问题暂行规定如下:
  一、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和党政机关的在职工作人员和职工,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依法从事本职工作以外的第二职业。各级党政机关的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和政法系统干警不准从事第二职业。

  二、从事第二职业应以直接为生产和社会服务的第三产业为主。可以从事生活日用品和农副产品零售,手工艺品的加工和销售,饮食、修配、服务、教育、科研、设计、业务咨询、技术咨询、信息咨询,也可以为沟通产销提供中介服务等。
  党政机关在职工作人员不准从事职权范围内的第二职业,不许经商、办企业,可以从事劳务性的第二职业。从事何种职业,需经领导批准。

  三、从事第二职业需利用所在单位的场地、设备、技术资料等,必须经单位批准,并坚持有偿使用的原则。使用办法和收费标准,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单位和申请使用人员协商确定。
  从事第二职业,不得侵犯本单位和他人的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如有侵犯,有关单位和人员有权依法进行追究。

  四、在职人员从事第二职业,利用本人空闲房屋或经批准的场所,从事饮食、服务、修理、生活日用品零售等项目的经营活动,凭本人工作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临时营业执照或营业证。有关部门应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凡领取临时营业执照或营业证的,按有照个体工商户现行有关规定征税,不需领取临时营业执照或营业证的,按临时经营的有关规定征税;凡达到个人收入调节税(含第一职业收入)征税标准的,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五、对企事业单位富余人员(经单位证明),在指定的职工贸易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初期,可给予减免营业税、所得税、工商行政管理费的优惠。其他各种收费也要给予照顾。

  六、为保证第二职业的健康发展,必须加强管理。坚决查处擅自从事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业、经营国家禁止或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无照经营、偷税漏税、出租出卖营业执照、倒卖发票和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违法行为。
  从事第二职业的人员,要摆正第一、第二职业的关系,保证做好本职工作;各单位应健全规章制度,加强对在职人员的教育和管理。

  七、为适应发展第二职业的需要,各有关部门应千方百计扩大市场容量,广开门路,多辟市场,搞好服务。同时要注意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逐步形成和完善有利于第二职业健康发展的管理制度。

  八、本规定由市人事局、市劳动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九、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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