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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若干公民权益纠纷分工受理的规定》部分条文的决议 失效

  • 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日期:1987.12.10
  •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等十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2月28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28日)废止(原因:主要内容已经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所取代)
  • 实施日期:1987.12.10
  • 时效性: 失效
  • 效力级别: 省级地方性法规
  • 法规类别: 公民起诉和受理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
若干公民权益纠纷分工受理的规定》部分条文的决议
(1987年12月10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1987年12月21日公布施行)



  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根据市十届人大六次会议上代表提出的第47号议案,并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政法委员会关于办理该项议案的报告,决定对《天津市若干公民权益纠纷分工受理的规定》部分条文作如下修改:
  第十一条原文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造成人身伤害和财物损毁的经济赔偿纠纷,情节轻微的,由公安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由公安部门裁决。对裁决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修改为:“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物损毁,情节轻微,不予治安处罚的经济赔偿纠纷,当事人申请公安机关解决的,由公安机关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申请人民调解组织解决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原文是:“因交通肇事造成他人人身、财物损害,肇事者未构成犯罪的经济赔偿纠纷,由公安部门裁决。对裁决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修改为:“因交通肇事造成他人人身、财物损害,肇事者未构成犯罪的经济赔偿纠纷,由公安机关裁决。当事人接到裁决的次日起十五日内拒不执行的,由公安机关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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