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6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4年1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1月12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
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由专名和通名组成”;
第九条第(三)项、第(四)项改为第(四)项、第(五)项,修改为:“(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和外国地名以及同音字作地名;”
“(五)用字规范,简洁易读,不使用生僻字,同类地名不使用同音字、近音字以及与其他地名相近似、容易引起混淆的字;”
二、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办理地名命名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地名命名更名申请书;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经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图;
(四)建筑位置示意图;
(五)地名反映特殊功能词语的证明文件;
(六)大型建筑物的建筑景观图。”
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编纂标准地名出版物的,应当符合标准地名规范,并在出版后二十日内向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四、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地名标志应当按照规范在规定的位置设置。新命名的地名,应当在公布或者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设置地名标志。”
五、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
本条例第
二十六条第
一款,未按照规范编纂出版标准地名出版物的,由市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地名出版物。逾期未向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