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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规定》的通知 失效

  • 发布部门: 天津市政府
  • 发文字号:津政发[1997]47号
  • 发布日期:1997.06.24
  •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部分政策措施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1月29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29日)停止执行(原因:阶段性工作结束,自行失效)
  • 实施日期:1997.06.24
  • 时效性: 失效
  •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 法规类别: 土地复垦与耕地保护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
占用耕地的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1997〕47号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规定》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1997年4月15日起,全市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一年。经国家批准或市人民政府建设设资计划管理部门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和国家安居工程项目(包括解困房项目)用地,仍按原规定报批。

  第三条 对已经列入国家和本市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且急需建设的非农业建设项目确需占用耕地的(由国务院或市人民政府建设投资计划管理部门确认),用地单位必须向市土地管理局提出用地申请,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审查,报国务院审批。

  第四条 冻结期间,除本规定第二、三条规定的项目以外,市土地管理局不得受理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上报的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申请;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受理用地单位和个人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申请;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受理用地单位和个人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申请;已受理建设单位或个人用地申请,但未办理征用、划拨批准手续的,一律停止办理,另行选择非耕地建设;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不得签发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上报文件。

  第五条 依照本规定对可以申报占有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项目的用地在报批时,除按照现行的建设用地审批规定提供必需的文件资料和图件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文件、资料和图件: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资料;
  (二)地籍图或土地利用现状图及土地变更调查资料;
  (三)占用与复垦的平衡方案及有关资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在报批时还需提供说明及有关材料。

  第六条 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非农业建设项目确需占用耕地的,在报批时还需提供国务院或市人民政府建设投资计划管理部门确认项目急需建设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做好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监督检查工作。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要对本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情况进行经常性巡回检查;市土地管理局应当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检查;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对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抽查。

  第八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发现非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及时报告。对隐瞒不报的,要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九条 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要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利用各种方式和渠道及时了解、掌握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占用情况。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具有对非法批准和非法占用耕地行为进行检举、揭发的社会义务。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对非法批准和非法占用耕地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及时和坚决查处。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并要依照有关法规和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耕地的,分别依照有关法规和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各类建设项目用地应挖掘现有潜力,充分利用原有存量土地、闲置土地、荒地、劣地、废弃地和山坡地,提高土地利用率,节约使用土地。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要对重点地区或者用地集中地区的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工作结束后,本规定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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