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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节水办拟订的《天津市城市用水检查处罚办法》的通知 失效

  • 发布部门: 天津市政府
  • 发文字号:津政发[1989]120号
  • 发布日期:1989.10.31
  •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部分政策措施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9年9月19日 实施日期:1999年9月19日)停止执行(原因:被市政府1997年发布的《关于修改批转市节水办拟定的〈天津市城市用水检查处罚办法〉》代替)
  • 实施日期:1989.10.31
  • 时效性: 失效
  •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 法规类别: 水资源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节水办拟订的
《天津市城市用水检查处罚办法》的通知
(1989年10月31日 津政发〔1989〕12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拟订的《天津市城市用水检查处罚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城市用水检查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天津市城市节约用水规定》和市政府《关于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的通知》,加强用水检查监督和管理,拟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对全市用水单位、集体、居民及个体工商户用水情况的检查和处罚。

  第三条 市节水办公室的专职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用水单位、个人的以下用水情况进行检查:
  (一)用水管道附属设施及用水器具的完好情况;
  (二)计量水表的配置和完好情况;
  (三)用水工艺、设备的运行和完好情况;
  (四)用水管理的情况。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检查属实,除令其限期改正外,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一)各单位用水管道、附属设施、用水设备、器具等因严重失修造成漏水浪费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并从发现之日起,在限期解决时间内,按漏失水量的十至二十倍加收水费,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于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冷却、空调、采暖锅炉用水,直接排放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从发现之日起,在限期解决时间内,按直接排水量的十至二十倍加收水费。
  (三)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用水,未办理临时用水指标和没有水表计量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因管理不善造成长流水、跑水、漏水的,按漏失水量的十至二十倍加收水费,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园林绿化和环卫用水,不带专用水表和指定消火栓取水的,每次处以三百元以下罚款。因管理不善和操作不当造成跑水和长流水的,按浪费水量的十至二十倍加收水费,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擅自将消防用水挪做他用的,用自来水直接喷洒庭院和冲洗车辆的,每次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
  (六)经批准的节水措施项目,未按期竣工投入使用;或已投入使用的措施项目无故停用的,按其应节水量的五倍罚款。
  (七)未取消生活用水“包费制”的单位,包费户每户每月按十吨计算浪费水量,并按浪费水量的十倍加收水费。
  (八)居民住宅用水管道、水龙头和卫生器具漏水,每处漏点处以产权单位十元以下罚款,连续三个月没修复的,处以五十元以上罚款。因居民管理不善或故意放水造成浪费的,对责任者处于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因工程施工、运输等人为因素,损坏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造成跑水浪费的,按损失水量的十至二十倍加收水费,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供水企业,对群众举报的漏水,超过五天仍没有修复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并扣发当事人奖金。

  第七条 按第四、五、六条受到罚款的单位,对主管领导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于浪费严重或在规定限期内没进行治理的,对单位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要追究责任,并从重处以一百元以上罚款。

  第八条 对于拒绝检查人员检查,拒交罚款和加收水费的,对于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节水办公室有权责令供水部门停止供水。

  第九条 对企业的罚款不得摊入成本,应从税后留利中支付;对其他单位的罚款,应从管理费或事业费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由本人负担,不得从公款中报销。

  第十条 本办法加收水费按《天津市城市节约用水规定》办理,罚款一律上交财政。

  第十一条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的专职检查人员,入户检查用水时,必须持身份证和用水检查证,罚款必须开收据,检查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检查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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