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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 发布部门: 天津市政府
  • 发文字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 发布日期:2014.08.08
  • 实施日期:2014.10.01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 法规类别: 行政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天津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已于2014年8月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 ***

2014年8月8日

  天津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相应工作部门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其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依法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错必纠的原则,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保障和促进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六条 本市逐步建立市和区县两级统一的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开展执法案卷评查、执法质量考核、受理投诉举报,对执法活动实施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监督,实现执法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以及与企业诚信系统的对接等监督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上传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执法检查记录等行政执法信息。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对行政执法机关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履行法定职责情况以及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正当性进行监督。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行政执法工作。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定期听取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机构的执法情况汇报。
  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满1年的,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实施情况。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应当参加行政执法培训考试,培训考试合格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核发天津市行政执法证件。未参加培训或者培训考试不合格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人员每年参加法律业务培训学习不少于40学时,其中应当包括行为规范、职业道德、文明执法等方面的学习内容。
  国家有关部委负责颁发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执法人员情况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规范执法程序,细化执法流程,明确执法环节和步骤,保障程序公正,并制定文明执法规范,保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十二条 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后制定统一的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完善适用规则,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执行。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本机关行政执法的依据、程序、自由裁量基准等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执照、罚款达到可以要求依法听证的数额或者没收相当于该数额财物行政处罚以及其他重大、复杂的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经本机关法制机构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经法制审核发现行政执法行为不合法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当按照规定将有关执法信息录入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并于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后1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执行罚缴分离的相关规定,不得规定行政处罚指标,不得损毁和使用、截留、坐支、私分罚没财物和所收费用。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情节、后果等,根据法律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司法机关移送。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不得隐匿、私分、销毁涉案物品。
  第十七条 本市建立行政执法情况专项说明制度。
  依法负有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执法职责的行政执法机关,1年内没有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执法行为,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说明情况及其原因,并提交对执法依据的评估意见。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做好行政执法检查记录,对开展具体行政执法活动形成的有关材料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收集,按照规定及时录入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并做好案卷的整理、立卷、归档工作,集中统一管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行政执法检查记录和行政执法案卷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行政执法监督职责:
  (一)制定行政执法监督的相关制度;
  (二)提出行政执法监督的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处理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四)指导、督促和检查下级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前款规定的法制机构在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涉嫌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具体投诉、举报的方式和处理程序根据《天津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法制机构在投诉和举报之外的其他方式发现行政执法监督事项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法制机构决定受理的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特殊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单位和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
  (二)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向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法制机构答复;
  (三)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在监督过程中采取本办法规定的有关监督措施开展监督工作;
  (四)法制机构经查实认定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向行政执法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要求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法制机构申请复查。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复查期间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机关既不申请复查又不履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法制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在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就行政执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要求提供与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有关的文字或者影像资料、电子数据、计算机技术文档等材料;
  (二)询问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证人等;
  (三)通过收集原件、原物或者复制、拍照等方法取得行政执法案卷以及有关的账目、票据、凭证等材料;
  (四)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定、评估、检测;
  (五)暂时收回涉嫌实施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所持有的行政执法证件;
  (六)对有关违法责任人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依据有关规定将相关案件材料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销毁、转移证据。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统一部署以及本地区实际情况,对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对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情况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每年对行政执法人员掌握法律知识、执法业务等情况进行随机抽查考试,考试不合格的,收回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全市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统计。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本地区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统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对本系统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统计。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应当每季度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本地区、本系统行政执法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组织有关部门、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委托第三方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问卷调查、评议。调查、评议结果作为被调查评议行政执法机关执法工作的相关考核参考。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可以通过专项调查等方式,调查、评议、考核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行政执法争议的,由双方协商处理。
  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请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解决。经协调达成一致的,由法制机构制作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协调无法达成一致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裁决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涉嫌实施违法行政执法行为,影响重大、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组织公安、审计等部门核实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章规定或者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通报批评,并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有关违法行政行为。
  违反行政纪律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对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建议发证机关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建议其所在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报有关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违反行政纪律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二)违法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的;
  (三)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四)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行政监察、行政复议、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监督活动,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23日发布的《天津市政府法制监督规定》(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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