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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失效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实施
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津政发〔2001〕30号 二00一年四月二十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3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天津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津政办发〔1996〕21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


  第一条 为使我市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公文质量,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公文处理指公文的办理、管理、整理(立卷)、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四条 公文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安全。

  第五条 公文处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模范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公文处理的规定,加强对本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和检查。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公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
  (二)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三)公告
  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四)通告
  适用于公布社会各有关方面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五)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任免人员。
  (六)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七)议案
  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八)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
  (十一)意见
  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十二)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十三)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十条 公文一般由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主题词、印刷份数、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等部分组成。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应当在公文首页右上角标明“绝密”、“机密”或“秘密”等秘密等级。根据保密需要,可在其后标明保密期限,并在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之间用“*”相隔。其中,“绝密”、“机密”级公文还应当标明份数序号。
  (二)紧急公文应当根据紧急程度分别标明“特急”、“急件”。需同时标注秘密等级的,秘密等级在上,紧急程度在下。电报应当分别标明“特提”、“特急”、“加急”、“平急”。
  (三)发文机关标识应当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加“文件”二字组成,用大字套红居中印在公文首页上端。一些特定的公文,发文机关标识可以不加“文件”二字,只标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
  联合行文,主办机关名称排列在前,“文件”二字置于所有发文机关名称右侧上下居中位置,并保证公文首页有正文内容;也可使用主办机关一家的发文机关标识。
  (四)发文字号应当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并依此顺序居中排列。年份、序号用阿拉伯数字标识。年份应标全称,用括号“〔 〕”括入。
  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五)上行文应当在公文首页发文字号右侧注明签发人姓名。签发人必须是发文机关的主要负责人;主要负责人不在时,可由指定的负责人签发。
  联合上报的公文需注明联合上报各机关签发人姓名。
  (六)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标明公文种类,一般应当标明发文机关。公文标题中除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使用规范公文版头的公文,标题中的发文机关名称也可以省略。
  (七)主送机关指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令”的主送机关应标注在公文末页主题词之下、抄送之上。
  (八)公文如有附件,应当在正文之后空一行、退二格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附件一般应与公文正文装订在一起,并在附件左上角标注“附件”,其顺序和名称应与附件说明标注内容相一致。如附件与公文正文不能一起装订,应在附件首页左上角标注公文的发文字号,并在其后标注附件名称及其序号。
  (九)公文除“会议纪要”和以电报形式发出的以外,应当加盖发文机关印章。用印位置上不压正文,下骑年盖月,印章图案及文字尽量不盖压成文日期。命令(令)、议案加盖发文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印章,用印位置在成文日期上方。
  当正文之后的空白处容不下印章位置时,应采取调整字距、行距的方式,务使印章与正文同处一页,不得采取标识“此页无正文”的方式解决。
  联合行文,联合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主办机关印章排列在前。联合机关只有两个时,印章横向排列盖压在成文日期上;联合机关在三个以上时,印章多行排列,每行最多三个,分别盖压在各自机关名称或规范化简称之上,成文日期标注在最后一排印章右下方。
  (十)成文日期以负责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成文日期用汉字标注在正文结尾的右下方。会议纪要的成文日期标注在标题之下、正文之前并用圆括号括入。
  对成文日期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十一)公文如有附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应当加括号标注在成文日期之下、主题词之上。“请示”还应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
  (十二)公文应当标注主题词。主题词由反映公文主要内容的规定词组组成,标注在公文末页成文日期之下、抄送机关之上。上行文应当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主题词。
  (十三)印刷份数加括号标注在主题词下一行、抄送机关横线之上右侧位置。
  (十四)抄送机关指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知晓公文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标注在主题词之下。
  (十五)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标注在公文末页下端、抄送机关横线以下位置。
  (十六)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

  第十一条 公文中各组成部分的标识规则,参照国家标准《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GB/T 9704-1999)执行。

  第十二条 公文用纸一般采用国际标准A4型(210mm×297mm),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三条 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效用。

  第十四条 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和报告。

  第十五条 本级政府可以向政府各部门和下级政府行文。政府各部门依据部门职权可以相互行文和向下一级政府的相关业务部门行文: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
  同级政府之间、同级政府各部门之间、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之间不得用“请示”请求审批事项,不得用“批复”答复批准事项。
  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厅(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

  第十六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与同级党委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相应的党组织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第十七条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当由部门自行行文或联合行文。联合行文应当明确主办部门。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同意也可以由部门行文,文中应当注明经政府同意。

  第十八条 属于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具体问题,应当直接报送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应当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二十条 向下级机关或者本系统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直接上级机关。

  第二十一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需要同时送其他机关的,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其下级机关。
  不得越级“请示”。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请示时,应当抄送被越过的上级机关。政府各局和直属单位向政府报送请示时,有必要的应同时抄送其主管委办。
  “报告”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二十二条 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机关名义正式行文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请示”、“意见”和“报告”。

  第二十三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主送一个上级机关,同时抄送另一上级机关。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二十四条 发文办理指以本机关名义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草拟、审核、签发、复核、缮印、用印、登记、分发、投送等程序。

  第二十五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等,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表述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直述不曲,字词规范,标点正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公文的文种应当根据行文目的、发文机关的职权和与主送机关的行文关系确定。
  (四)拟制紧急公文,应当体现紧急的原因,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紧急程度。
  (五)人名、地名、数字、引文要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引用外文应当注明中文含义。日期应当写明具体的年、月、日。
  (六)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七)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八)文内使用非规范化简称,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或其缩写形式,应当在第一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文译名。
  (九)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公文中的年份应写全称。使用阿拉伯数字时,一组数字不能移行。

  第二十六条 拟制公文,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出面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主办部门可以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

  第二十七条 公文送负责人签发前,应当由办公厅(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确需行文,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和拟制公文的有关要求,公文格式是否符合本细则的规定等。
  对不符合规定的公文要予以修改、协调或退起草部门。

  第二十八条 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由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九条 公文正式印制前,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复核,重点是:审批、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统一、规范等。
  经复核需要对文稿进行实质性修改的,应按程序复审。



  第三十条 收文办理指对收到公文的办理过程,包括签收、登记、审核、拟办、批办、承办、催办等程序。

  第三十一条 文秘部门应做好签收工作,对来文逐件清点,重要的逐页查点,对紧急公文还应注明签收时间。

  第三十二条 公文签收后应认真进行登记,将公文标题、密级、发文字号、紧急程度、来文单位、发往单位、件数、收发时间及处理情况等逐项登记清楚,以便查询。
  未经文秘部门登记直接报送领导的公文,领导同志应交文秘部门登记后再作批示。除特殊情况外,未经文秘部门登记的公文,承办部门不予办理。

  第三十三条 收到下级机关上报的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应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涉及其他部门或地区职权的事项是否已协商、会签,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规范。

  第三十四条 经审核,对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拟办意见并附有关材料送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应当明确主办部门。紧急公文,应当明确办理时限。对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公文,经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退回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及要求。

  第三十五条 承办部门收到交办的公文后应当及时办理,不得延误、推诿。紧急公文应当按时限要求办理,确有困难的,应当及时予以说明。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应当及时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收到上级机关下发或交办的公文,由文秘部门提出拟办意见,送负责人批示后办理。

  第三十七条 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如有分歧,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出面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可以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

  第三十八条 审批公文时,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和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没有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已阅知。

  第三十九条 送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要负责催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并应及时反馈办理情况。



  第四十条 公文办理完毕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及时整理(立卷)、归档。
  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四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业务部门收到上级机关业务部门的公文,办毕后,由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并整理立卷,定期移交本机关档案管理部门。

  第四十二条 会议公文的立卷工作应按下列各项进行,
  (一)凡本机关召开或主办的重要会议形成的公文(包括录音、录像、照片等有关资料),应由会议组织人员负责立卷、归档。
  (二)凡部门用本机关名义召开会议形成的公文,应由会议召开部门立卷。
  (三)外出开会人员带回的文件(包括重要资料),应由本机关文书处理部门立卷。

  第四十三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等整理(立卷),要保证归档公文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四十四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整理(立卷)、归档,其他机关保存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公文副本。

  第四十五条 本机关负责人兼任其他机关职务,在履行所兼职务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机关整理(立卷)、归档。

  第四十六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

  第四十七条 拟制、修改和签批公文,书写及所用纸张和字迹材料必须符合存档要求。



  第四十八条 公文由文秘部门或专职人员统一收发、审核、用印、归档和销毁。

  第四十九条 文秘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制度。

  第五十条 上级机关的公文,除绝密级、机密级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下一级机关经负责人或者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对翻印公文的管理应视同正式公文。

  第五十一条 公开发布行政机关公文,必须经发文机关批准。经批准公开发布的公文,同发文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二条 公文复印件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印机关证明章。

  第五十三条 公文被撤销,视作自始不产生效力;公文被废止,视作自废止之日起不产生效力。

  第五十四条 不具备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并经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可以销毁。

  第五十五条 销毁秘密公文应当到指定场所由二人以上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其中,销毁绝密公文(含密码电报)应当进行登记。

  第五十六条 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由原机关负责将需要归档的公文整理(立卷)后按有关规定移交档案部门,不得丢失、销毁。
  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将本人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五十七条 密码电报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行政法规、规章方面的公文,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外事方面的公文,按照外交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 公文处理中涉及电子文件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统一规定发布之前,各级行政机关可以制定本机关或者本地区、本系统的试行规定。

  第六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对上级机关和本机关下发公文的贯彻落实情况应当进行督促检查并建立督查制度。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3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1996年5月1日起施行的《天津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津政办发〔1996〕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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