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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海事局关于印发《天津港大沽口港区及附近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 发布部门: 天津海事局
  • 发文字号:津海通航[2011]176号
  • 发布日期:2011.05.24
  • 实施日期:2011.06.01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 法规类别: 港口港务


天津海事局关于印发《天津港大沽口港区及附近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津海通航[2011]176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天津港大沽口港区及其附近水域的海上交通安全管理,促进航运发展,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我局制定了《天津港大沽口港区及附近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现予以印发。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天津港大沽口港区及附近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天津港大沽口港区及其附近水域的海上交通安全管理,促进航运发展,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天津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天津港大沽口港区及附近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海上交通安全和海洋环境保护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天津海事局船舶交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交管中心)、辖区各分支局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具体实施通航水域秩序管理和现场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主管机关以海事通告或公告的形式对本规定所涉及的通航水域、通航标准、航海保障等安全信息变更情况予以发布。


  第五条 船舶或其所有人、经营人、代理人应至少提前24小时向交管中心以规定格式预报船舶动态,航程不足24小时的,应在驶离上一港前报告。预报主要内容发生变更应以书面或其他有效方式进行更正。

  第六条 进入本港区域的下列船舶应当提前向交管中心报告航行计划。
  (一)所有外国籍船舶;
  (二)单船长度大于50米;
  (三)拖带长度大于50米或拖带宽度大于15米。
  港作船舶应提前24小时,其他船舶应至少提前1小时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交管中心报告作业计划或航行计划。
  航行计划如有变更,应提前向交管中心报告。

  第七条 天津临港经济区船舶调度指挥中心(以下简称“船舶调度中心”)协助交管中心编制本港区的船舶航行计划。
  船舶调度中心应将预编制的当日1700时至次日1700时船舶航行计划、装卸货物情况、进港船舶预抵口时间及备货情况、靠泊船舶完货时间等于当日1100时前报交管中心审核,交管中心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确定最终的航行计划。

  第八条 船舶在起锚前、锚泊后、驶入(出)大沽沙航道前、占用航道调头前、穿越大沽沙航道前、靠泊后、离泊前和经过规定的报告点时,应通过甚高频无线电话以及其他一切有效手段向交管中心报告本船船名、位置、动态及交管中心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船舶发生事故、设备故障、遇天气恶劣或其他原因不能正常航行以及其他有碍安全的事件时,应立即利用各种有效手段向交管中心报告,采取妥善的避险措施,并服从交管中心的指挥。


  第十条 船舶应当保持规定频道守听,并服从交管中心的指挥。

  第十一条 船舶在航道中行驶时应当与前船保持安全距离。
  船舶穿越大沽沙航道,应当尽可能用与航道中船舶总流向成直角的船首向穿越,与沿航道航行的船舶保持安全距离,并及时通报本船动态。

  第十二条 大沽沙航道转弯处禁止船舶追越和会船。
  大沽沙航道单向通航时禁止船舶追越。
  未经许可,禁止船舶在航道内调头。

  第十三条 船舶应当以不危及他船或设施安全的航速行驶。大型船舶和载运危险品船舶在航道中最高航速不得超过10节,其他船舶航速最高不得超过13节。未经允许,所有船舶在航道中航速不得低于5节。

  第十四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采取限时航行、单向通航、封航等临时性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
  (一)恶劣天气;
  (二)大范围水上水下施工作业;
  (三)发生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
  (四)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
  (五)对航行安全影响较大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渔船应当在大沽沙航道北边线北侧航行。渔船、施工船舶不得妨碍其他沿航道行驶船舶的航行和其他船舶的靠离泊作业。

  第十六条 进出船坞的船舶应当提前24小时将进出船坞计划报告交管中心。

  第十七条 政府防汛部门应当提前24小时将泄洪信息通知主管机关,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通报。
  逢落潮海河泄洪期间,海河口节制闸下5000米之内禁止船舶进出港和靠离泊作业。


  第十八条 船舶、设施应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
  船舶、设施停泊时应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保持有效值班和通讯畅通。非自航船舶、设施应配备足够数量和功率的机动船舶值守。
  船舶、设施停泊不应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以及港口、海底管线和其他海上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九条 船舶开航前活车,不得危及他船和港口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条 除紧急情况外,禁止船舶在港池、航道内锚泊。

  第二十一条 除加油、加水的船舶外,未经许可,禁止船舶之间的并靠。


  第二十二条 施工作业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施工作业前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按照主管机关核准的施工水域、方式和期限作业。
  其他与施工作业无关的船舶、设施不得进入核准的安全作业区。

  第二十三条 参与施工作业的各类船舶,应当满足施工作业安全要求,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防止造成水域污染。

  第二十四条 施工作业者应当配备具有海上驾驶资历的专职人员负责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安全管理。
  施工作业者应当保持施工船舶和陆岸施工调度之间24小时的通讯联系,维护施工区域的作业安全秩序。

  第二十五条 施工作业船舶应当保持连续值班,并主动协调避让其他船舶。

  第二十六条 施工作业者应配备应急值守船舶,服从主管机关的指挥,及时对遇险的船舶和人员实施救助。

  第二十七条 绞吸式挖泥船在施工期间,排泥管线不得占用航道或影响他船正常航行及靠离泊作业。

  第二十八条 从事水深测量、地质勘探等活动的船舶应提前向交管中心报告,不得妨碍沿航道航行船舶的正常行驶。

  第二十九条 船舶从事下列活动,应当提前向辖区海事处报备,并向交管中心报告作业情况。
  (一)船舶拆修锅炉、主机、锚机、舵机、电台;
  (二)船舶试航、试车或进行系泊实验;
  (三)船舶放艇(筏)进行救生演习;
  (四)船舶烧焊或明火作业;
  (五)船舶悬挂彩灯;
  (六)船舶校正磁罗经;
  (七)船舶在港内进行可能影响船舶和港口安全的其他作业。
  从事第(二)、(三)项活动的,还应向主管机关申请发布航行警(通)告。

  第三十条 船舶在装卸闪点23度以下的散装易燃液体、散装液化气体期间,以及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船舶在港期间进行洗(清)舱、驱气、除气或气体转换作业的,禁止检修雷达、无线电发报机、卫星船站;禁止进行明火、拷铲等易产生火花的作业;禁止供应船、车进行加油、加水作业。
  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船舶,不得在码头进行排放货物蒸气和进行驱气、除气作业,在其他水域作业时需经主管机关批准并予以通告。


  第三十一条 下列船舶在港内航行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载运特殊危险品的船舶;
  (三)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四)其他需引航的船舶。

  第三十二条 载运特殊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指派资质为二级及以上的引航员引领。

  第三十三条 引航员应在规定的水域登离被引领船舶。如因恶劣天气等特殊情况需在其他水域登离被引领船舶时,应征得交管中心的同意。
  引航员不得在航道内登、离被引领船舶。
  引航员应将被引领船舶引领至安全水域后方可离船。

  第三十四条 码头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一旦发现码头或设施不适合船舶靠离的情况,应立即报告交管中心。

  第三十五条 码头、堤岸、船厂所产生的强光应予遮蔽,避免直射航道。

  第三十六条 港口设施(码头)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委托具有法定测量资质的机构定期对锚地、航道、港池和泊位进行水深测量,并向主管机关提供测量报告和相关图纸。
  航道、港池和泊位应每月至少进行一次水深测量,锚地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水深测量。

  第三十七条 当港口水域的冰情有碍航行安全时,港口设施(码头)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组织力量予以有效处置。

  第三十八条 在实施下列作业(活动)前,业主单位、船东或其代理人应按照《天津海事局特殊船舶航行与作业安全保障方案》的要求,制定有关船舶航行和装卸作业期间的安全操作方案和应急预案,并向主管机关报备。
  (一)大型拖带作业;
  (二)装卸、运输超大型货物;
  (三)其他对港口通航安全影响较大的船舶。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主管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解释:
  (一)“恶劣天气”是指能见度小于1000米、风力大于等于7级、厚冰(冰况信号三)等情形。
  (二)“载运特殊危险品的船舶”是指载运散装液化气体、100吨及以上爆炸品、散装运输MARPOL73/78附则Ⅱ规定的X类或Y类危险化学品、载运闪点(闭杯)23度以下的散装易燃液体的船舶以及核动力船舶或载运核燃料、核废料的船舶。
  (三)大型船舶是指总载重量2万吨及以上的船舶。
  (四)施工作业者是指参与涉海施工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
  (五)大型拖带作业是指钻井平台、浮船坞、万吨级以上无动力船舶、甲板驳船、船体分段、船壳等操纵能力严重受限的笨重拖带作业。
  (六)超大型货物是指船体分段、船体上层建筑、大型化工容器、集装箱装卸桥吊和岸吊整机或散件、石油勘探平台、其他大型海洋工程设备。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原《天津港临港港区及附近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津海法[2006]30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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